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經2012年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地名規劃與命名標準,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程式,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2月1日
  • 地區 :浙江省
  • 頒布方: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09號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夏寶龍
2012年12月18日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規範化、標準化,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為社會公眾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
第三條 地名管理工作應當遵循規範化、標準化的要求,兼顧歷史和現狀,尊重民眾意願,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和延續,保護和傳承優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統一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旅遊、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資源、文化、檔案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地名文化遺產,建立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諮詢等工作機制,聽取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章 地名規劃與命名標準
第八條 城市、鎮應當編制地名規劃。城市地名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鎮地名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原則、地名體系及其空間布局、道路名稱、地名標誌、地名文化遺產保護等內容。
第九條 地名規劃應當以城市、鎮總體規劃明確的內容作為規劃依據。城市、鎮詳細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工業、農業、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地名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等特徵,含義健康,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進行標準化處理。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名實相符。
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含有行政區域、區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橋樑、隧道、軌道交通線路,下同)名稱的,應當位於該行政區域、區片範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名稱不得使用非鄉(鎮)人民政府駐地、非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
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一致。
使用大廈、公寓、花園、莊園、別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區(樓)、建築物,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和功能。住宅小區(樓)、建築物通名的使用標準由省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以及外國的地名和人名作為地名。
第十四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稱:
(一)省內行政區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同一縣(市、區)內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名稱;
(三)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
(四)同一城市、鎮內的道路、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名稱。
第十五條 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少數民族地名和外國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程式
第十六條 山、河、湖、內陸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需要命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命名;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鄰各方的民政部門報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予以命名。
第十七條 行政區域名稱,由申請設立行政區劃的人民政府提出,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設立行政區劃時一併確定。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名稱,由申請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時一併確定。
工業區、開發區、保稅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申請設立該區的行政機關提出,經有關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後,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在依法批准設立該區時一併確定。
自然村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鐵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車站、機場、水庫、堤壩、海塘、水閘、電站、通訊基站、公園、公共廣場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專業設施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後,報有審批權的專業主管部門在依法批准建設專業設施時一併確定。
第十九條 新建道路,地名規劃已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申請立項時應當使用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並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辦理正式命名手續;未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立項時提出道路預命名方案並徵求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意見後確定和使用預命名的名稱,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辦理正式命名手續。
已建道路無名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予以命名。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在道路命名前應當將命名方案向社會公示,並徵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條 住宅小區(樓)、公開銷售的建築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單位申請發布涉及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地名的廣告,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權屬證書以及門(樓)牌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出示地名批准檔案。
已建住宅小區(樓)、建築物未命名,其所有權人或者物業所在的業主大會要求命名的,分別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管理的單位、業主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命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檔案及總平面圖;
(二)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的說明;
(三)其他與申請命名相關的材料。
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要求的名稱,應當予以批准,並出具批准檔案;對不符合要求的名稱,應當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但是,徵求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方面意見或者進行協調所需的時間除外。
第二十二條 門(樓)牌號碼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編制。
第二十三條 地名確定後無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義不健康的,或者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重名情形的,應當更名。
地理實體因改造、拆除,其名稱與改變後狀態明顯不符的,可以更名。
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並提供業主大會決議的,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條 地名更名程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關規定執行。
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地名更名手續。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地理實體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職責予以銷名。
第二十六條 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中在用地名的更名應當嚴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就近移用、優先啟用、掛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護。
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重建或者遷移後重新命名的,應當優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條 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應當在命名、更名後10個工作日內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民政部門發現備案的地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要求或者建議審批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信息,同時抄告同級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測繪與地理信息、郵政等相關管理部門。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決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權屬證書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應變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免費為其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或者換髮證照和批文等服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入地名錄(志、圖)或者地名資料庫的地名,視同標準地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宣傳、推廣和監督使用標準地名。
第三十條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誌、交通標誌;
(二)地圖、電話號碼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制發的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媒體廣告、戶外廣告;
(五)其他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界位、社區、村(居)委員會轄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專業設施、道路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設定地名標誌。
第三十二條 道路、門(樓)牌地名標誌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定和管理。其他地名標誌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請的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屬於建設項目的地理實體地名標誌,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設定完成。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遮蓋、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拆除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徵得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地名標誌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清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資料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保證地名信息的真實、準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協作,實現地名信息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設立地名網站、地名信息電子顯示屏、地名問路電話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出版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維護地名檔案的完整、系統和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檔案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區(樓)、建築物名稱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名稱,並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2000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2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編制或者更改門(樓)牌號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塗改、遮擋、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地名命名、更名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職責設定和管理地名標誌的;
(三)違法收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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