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

洛陽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

1987年2月19日洛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7年4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87年5月3日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
  • 外文名:Luoyang interim provisions on the demonstrations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5.03
  • 實施時間:1987.05.03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本市的公共秩序和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制教育維護安定團結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遊行、示威,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保護。
第三條 凡舉行遊行、示威的,其組織者應在五日前到遊行、示威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請登記,跨區、縣的到市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遊行、示威的目的、人數、地點、時間、行進路線。申報登記時,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帶隊者應出示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
第四條 市、區、縣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遊行、示威的申請報告的次日起三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組織者。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於遊行、示威的申請,凡是不違反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的,不損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應當允許。
第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維護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變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可提出相應的要求。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 遊行、示威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遊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民眾的生活秩序;不準攜帶和使用武器、兇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擾亂治安、妨礙交通;不得沿途散發傳單、塗寫刻畫、張貼標語和大小字報;不得破壞園林、綠地和公共設施。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帶隊者應當負責維護遊行、示威隊伍的秩序。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於許可的遊行、示威,應當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對於違反本規定的遊行、示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說服教育、疏導、勸阻和制止。
第九條 對於在遊行、示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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