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垛田保護條例

泰州市垛田保護條例

泰州市垛田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29日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泰州市垛田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垛田保護,傳承和弘揚垛田傳統農業文化,推動垛田永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垛田的保護規劃、保護管理以及利用和傳承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被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劃定為永久基本農田或者列入濕地保護名錄的垛田區域,文物保護、土地管理、濕地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垛田,又稱垎田、垎岸等,是指在本市里下河地區人工開挖網狀深溝,扒取湖盪、沼澤泥土堆壘形成的,多面環水、水田交錯、形態各異的垛狀農田,以及與之相關的傳統農業系統、生態系統和文化自然景觀。
第四條 垛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遵循科學規劃、嚴格管理、合理利用、注重傳承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垛田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統籌協調,將垛田保護工作經費、清淤疏浚、垛田修復和傳統農業文化保護等方面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垛田保護工作納入地方年度綜合考核體系。
興化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興化垛田的保護,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垛田保護中的重大問題,並做好全球重要農業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垛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市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垛田保護區內耕地、林地、濕地等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廣電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垛田保護工作。
第七條 垛田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垛田保護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組織制定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合作社章程等,對垛田保護作出約定,引導村(居)民、合作社成員自覺保護垛田。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垛田的義務,有權對損害垛田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多種形式參與垛田保護。
對在垛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九條 下列鎮(街道)和村的垛田區域劃為垛田保護區:
(一)興化市千垛鎮、沙溝鎮、中堡鎮、垛田街道;
(二)海陵區華港鎮港口村、溪西村、溪東村;
(三)姜堰區淤溪鎮周莊村、楊莊村。
垛田保護區實行分級保護,分為一般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
第十條 垛田一般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人民政府確定劃設標準和具體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下列區域內的垛田應當劃入重點保護區:
(一)被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垛田區域;
(二)興化千垛景區;
(三)李中水上森林景區。
第十一條 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垛田保護界樁,並在明顯位置設立標識牌,標明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禁止行為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毀、掩蓋或者擅自移動垛田保護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二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人民政府,編制垛田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垛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與河道保護規劃、濕地保護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垛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保護的目標任務、保護措施、保護投入以及重點保護區修複目標、具體舉措、時限等內容。
垛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按照原批准程式報請批准。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垛田資源資料庫,定期組織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人民政府開展垛田資源調查和保護狀況評估,並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垛田資源調查和保護狀況評估至少每三年進行一次。
第十四條 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垛田保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處理侵占、破壞垛田的違法行為;對巡查發現的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水利部門應當對垛田水域淤積和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清淤疏浚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垛田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垛田水域清淤疏浚、漂浮物清理等相關工作,並協助開展垛田資源調查、保護狀況評估、日常巡查等工作。
垛田水域清淤疏浚應當與垛田修復相結合,並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 垛田的土地承包方或者經營權人應當做好垛田日常養護,保持垛田高度和形狀。
鼓勵採用罱泥、扒苲、布水草等傳統方式,進行垛田耕種和日常養護。
第十七條 在垛田保護區內,實施房屋、道路等工程建設以及旅遊開發等活動,應當符合垛田保護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交通、能源、水利設施等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讓垛田重點保護區;確實難以避讓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垛田的建設方案和施工工藝。
第十八條 在垛田保護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保持垛田水系暢通,不得破壞垛田風貌。
垛田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其布局、外觀設計和色彩等應當與垛田風貌相協調。
第十九條 垛田一般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取土、挖塘損毀垛田;
(二)擅自平垛、填堵、圍圈垛田水域,破壞垛田水系;
(三)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垛田重點保護區內,除禁止前款所列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二)投餌式水產養殖;
(三)擅自架設桿線等設施,破壞垛田風貌。
第四章 利用和傳承
第二十條 垛田利用應當符合垛田保護規劃,發揮垛田在農業生產、旅遊觀光、文化展示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一條 鼓勵在垛田保護區內種植油菜、香蔥、芋頭等適宜農作物。
鼓勵垛田的土地承包方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等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推進垛田適度規模經營。
市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機構,制定推廣垛田種植技術規範,開展垛田農產品品牌建設。
第二十二條 支持利用垛田文化、景觀、科普資源從事旅遊或者農產品銷售、餐飲、民宿、民俗展示等活動,增加農民收入。
市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文化廣電和旅遊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託垛田旅遊資源,開發具有垛田特色的旅遊線路和產品,培育垛田旅遊品牌,促進垛田旅遊聯動發展。
第二十三條 市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垛田傳統農業文化的保護和傳承,組織開展與垛田有關的傳統農耕技術、生產工具、地方民俗、民間典故等歷史文化遺產的收集、整理、挖掘和研究等工作。
鼓勵開展與垛田傳統農業文化有關的學術研究、文藝創作、文化創意產品開發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對垛田傳統農業文化可以採取以下保護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
(二)徵集、保存相關資料和實物;
(三)定期開展相關技藝的展示、表演、比賽等活動;
(四)其他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電視、廣播、出版物、展覽等途徑,宣傳推介垛田,提升垛田知名度,提高公眾對垛田價值的認識,增強保護意識。
市和興化市、海陵區、姜堰區教育部門應當組織中國小校開展與垛田相關的教學和勞動實踐活動,提高青少年對垛田及其傳統農業文化的認知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塗改、損毀、掩蓋或者擅自移動垛田保護界樁或者標識牌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取土、挖塘損毀垛田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以被損毀垛田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擅自平垛、填堵、圍圈垛田水域,破壞垛田水系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在垛田重點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所在地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在垛田重點保護區內進行投餌式水產養殖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在垛田重點保護區內擅自架設桿線等設施,破壞垛田風貌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桿線等設施,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垛田保護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垛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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