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法律規定,法律辨析,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產生事由的聯繫和區別,如何判斷契約目的能否實現?,常見問題,具體的法定解除事由,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中的任意解除權,解除權的行使,契約解除的時間,相對人的異議和確認解除,契約解除後的效力,案例分析,案情介紹,裁判結果,案件評析,相關詞條,
定義
法定解除,是指契約具有法律約束力後,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解除事由出現時,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
法定解除的條件是: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須不可抗力並導致不能實現契約目的兩個條件;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即明示的預期違約和默示的預期違約;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表明債務人根本就沒有履行契約的誠意,或者根本就不可能履行契約;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即根本違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五百六十三條 【契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契約: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契約,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契約,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解除權行使期限】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 【契約解除程式】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契約的,應當通知對方。契約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契約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契約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契約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契約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 【契約解除的效力】契約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契約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契約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契約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辨析
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產生事由的聯繫和區別
法定解除權的產生事由與約定解除權的產生事由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其區別表現在,法定解除事由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而約定解除事由是當事人雙方通過契約約定的。
其聯繫表現在:約定解除事由主要是對法定解除事由及其解除效果進行修正、緩和和補充,比如,可以約定,若違反契約中的某項規定,不論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契約;也可以約定,必須違反契約某項規定達到一個明確的程度,才可解除契約。在約定解除事由沒有涵蓋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況下,除非當事人明確排除適用法定解除事由,否則在未涵蓋的領域,法定解除權仍有其適用餘地。這是民事法律行為調整模式和法定調整模式相互銜接、配合的當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之目的的表現。
如何判斷契約目的能否實現?
判斷法定解除權是否產生,並非是看對方當事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是看契約目的是否不能實現。
判斷契約目的是否不能實現,首先需要區分契約目的和契約動機。對於“契約目的”,學理上認為其包括客觀目的和主觀目的,客觀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即給付所欲實現的法律效果,契約的主給付義務一般就體現了契約目的,具體而言,契約目的是契約標的在種類、數量、質量方面的要求及表現;主觀目的即當事人簽訂契約的動機。雖然當事人簽訂契約的動機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得作為契約目的,但契約動機也可能在一定情況下轉化成契約目的。如果當事人明確地將其簽訂契約的動機告知了對方當事人,並且以之為成交的基礎,或者說以之為契約的條件,也可以,甚至應當將此類動機視為契約目的。
判斷契約目的是否能夠實現,是否據此產生法定解除權時,不能簡單地由所違反條款的性質來推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而必須討論這一違約是否會產生契約目的落空的結果。
此時可以考慮以下情況:第一,違約是否實質上剝奪了另一方當事人根據契約有權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當事人並未預見而且也不可能合理地預見到此結果。第二,對被違反義務的嚴格遵守是否是契約的實質性約定。例如,在跟單信用證交易中,提交的單據必須嚴格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第三,違反義務是否導致不能信賴其將來的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分期履行義務,並且在某一次先履行中出現的瑕疵很明顯將要在整個履行中重複,則儘管先期履行中的瑕疵本身並不構成解除契約的依據,但另一方當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契約。第四,契約解除是否導致違反義務人因已經作出的準備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稱的損失,比如,甲和乙約定甲向乙交付專為其製造的軟體,約定的交付時間是12月31日之前,但甲在次年1月31日才交付。此時乙仍然需要該軟體,並且甲無法將該軟體出售給其他客戶。這時乙可以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但不能解除契約。
常見問題
具體的法定解除事由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的目的
《民法典》第180條第2款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能預見,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某一客觀情況的發生無法預測。《民法典》採取了解除方式,這有利於當事人之間互通情況和互相配合,並積極採取救濟措施;且能夠確定債權人對待給付義務是否消滅以及消滅的時間。根據此目的,應當認為此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解除契約。
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對履行契約的影響有大有小,有時只是暫時影響到契約的履行,可以通過延期履行實現契約的目的;有時僅對契約目的的實現產生很小影響,對此當事人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權。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時,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契約。
2、預期違約
在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契約。預期違約,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契約權利的價值。在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才能主張補救,將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允許受害人解除契約,受害人對於自己尚未履行的契約可以不必履行,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預期違約,首先要求發生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這不僅包括履行期限為一期間的情形,而且包括履行期限為一時點的情形。其次要求履行是可能的。再次要求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所謂明示違約,是指契約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主要債務。所謂默示違約,是指契約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明顯將不履行主要債務。這要求將會發生不履行是很明顯的,例如,在貨物需要運輸的情形中,按照既有時間,無論如何貨物也無法按期運送到。懷疑,即使是一種有理由的懷疑,也是不充分的。並且,此時不履行的是主要債務,因此是根本性的影響契約目的實現的債務,而非其他債務。最後要求當事人不享有履行抗辯權等正當理由。
3、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仍未履行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契約。這有助於降低對方當事人證明遲延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的難度。《民法典》據此規定了許多具體的情形,例如,第722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契約。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是違反契約約定的行為,但並非債權人就可以因此解除契約。只有符合一定條件時,債權人才可以解除契約。
4、其他根本違約行為
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的,構成根本違約,也產生法定解除權。違約行為導致法定解除權產生的前提是,違約行為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故理論上將這些違約稱為“根本違約”。雖然違反契約義務,但並未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的,為非根本違約。同樣一個違約行為,可能是根本違約,也可能是非根本違約。只有在這些違約行為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時,也即根本違約時,才產生法定解除權。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解除契約,不給予債務人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的權利。
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的其他違約行為,主要指違反的義務對於契約目的的實現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這種義務,將剝奪另一方當事人根據契約有權期待的利益。該種違約行為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主要債務。2)拒絕履行,即債務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包括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明示或者默示地拒絕履行非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或者履行期限屆滿後拒絕履行主要債務或拒絕履行其他契約義務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3)履行與約定嚴重不符,無法通過修理、替換、降價的方法予以補救,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比如,約定交付的標的物是一級棉花,但交付的是買方根本無法使用的等外品。如果有通過修理、替換、降價的方法予以補救的可能,則債權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權。實踐中多為債務人瑕疵履行後,債權人多次請求補正,但債務人不能補正,債權人因此解除契約的情況。4)履行主要債務之外的其他契約義務不適當,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如當時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的情況下,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的擔保,則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契約。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的七天無理由退貨,就是該法規定的法定的契約解除權。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中的任意解除權
1、制度目的
《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了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契約中當事人的隨時解除權或者任意解除權。該規則的制度目的是在以持續履行債務以內容的不定期契約中,避免當事人無限期地受到契約約束。這種制度目的也決定了其為強制性規範,當事人完全放棄此種任意解除權的約定是無效的。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行使此種任意解除權的方法,例如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
2、構成要件
首先,契約必須是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契約,例如租賃契約、保管契約、合夥契約等,而非一次履行就會使債務消滅的契約。這類契約又被稱為繼續性契約。以持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繼續性契約,也就是給付的範圍單純由時間決定的契約。如果全部給付的範圍自始確定,即使未規定具體期限,但當全部給付完成時,契約自然終止,就不會產生上述無限期約束的可能性。這裡所謂的“持續履行債務”包括持續性給付和重複給付。前者又被稱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例如借款契約、租賃契約、保管契約、倉儲契約、委託契約、合夥契約、勞動契約、保險契約等。後者又稱為連續供應契約,是重複發生給付的契約,主要與買賣聯繫在一起,例如每天送牛奶的契約、需求供應契約,甚至供用電、水、氣、熱力契約等。與特定結果目標聯繫在一起的承攬類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債務人給付的範圍已經通過特定結果目標予以確定。由此也排除了分期給付契約,例如,分期付款、分批交貨等,其中給付的範圍也已事先確定,故是同一債務,僅僅履行方式是分期分批而已。
其次,契約是不定期的契約。繼續性契約通常會約定一個存續或者履行期間;如果沒有約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根據《民法典》第510條,當事人可以協定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可以按照契約有關條款、契約性質等予以確定。既未約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也無法確定期間的,就是不定期的契約。
3、法律後果
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的規定,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契約,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而且雙方當事人都有解除權,而非僅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同時,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這是為了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合理期間的確定可以考慮當事人之間合作的時間和契約關係已經持續時間的長短、另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契約所付出的努力和投資、尋找新的契約對方所可能需要的時間、雙方履行之間的時間間隔,等等。當事人沒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的,並非解除通知無效,而僅是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後發生效力。當事人行使隨時解除權但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的,不影響契約解除的效力,但要賠償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對方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解除權的行使
當事人一方依照《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第563條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契約的,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首先,必須享有解除權。解除權行使的前提是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如果當事人不享有解除權,即使解除通知到達對方,對方未提出異議,也不發生契約解除的效果。《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和第563條對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作了規定,只有符合這些規定解除權才可以產生。如果不具備法定條件,一方當事人不享有解除權,自然不能行使解除權而單方解除契約。
其次,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行使解除權。無論是約定解除權還是法定解除權,其行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但其行使不能毫無限制。行使解除權會引起契約關係的重大變化,如果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長期不行使解除的權利,就會使契約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因此,解除權作為形成權,應當在一定期間內行使,以促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為目標。該期間是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或者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並且該期間屆滿後,解除權消滅,這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的後果也不相同。
關於解除權行使的具體期限,《民法典》第564條規定了三種類型: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行使期限;在對方當事人催告後的合理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解除權消滅的事由除了行使期限屆滿,還有當事人知道解除事由後明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解除權。對此可以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3項“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解除權”。解除權人無論是明確表示還是通過行為表示對解除權的放棄,均屬於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依據自願原則,法律應予以準許。
最後,行使解除權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契約的權利,必然引起契約的權利義務的終止。但是,解除權產生之後,並不導致契約自動解除。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因不確定對方已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仍為履行的行為,避免債權人的消極反應使債務人誤解債權人會接受其履行,從而對己方給付作出必要的安排以避免遭受損害,解除權人必須行使解除權才能使契約解除。《民法典》規定,當事人根據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契約的,應當通知對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可以通過訴訟外的通知的方式作出,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作出。
契約解除的時間
解除時間涉及因解除契約而造成的損失的起算點等問題。契約解除時間的確定直接決定了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的數額,同時還涉及因解除所產生之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計算等問題,故在實務中較為重要。應當區分以下情形認定契約解除的時間。
第一,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契約的,解除協定成立並生效的時間為契約解除的時間,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第二,解除權人在訴訟外發出解除通知的,自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生效時,契約解除。解除的意思表示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解除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自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契約解除。另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契約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方生效的,批准的時間是契約解除的時間。
但是,解除通知中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契約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民法典》第565條第l款中明確規定,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契約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無須解除權人在此之後另發一份解除通知。
第三,解除權人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契約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對此有明確規定。因為解除權為普通形成權而非形成訴權,當事人直接起訴解除契約也屬於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故法院判決的作用僅僅是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及法律後果,而不是代替當事人解除契約。
第四,解除權人先行發出解除通知,然後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請求解除契約的,由於解除權人已經發出解除通知,契約解除時間仍然應當是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生效之時。
相對人的異議和確認解除
解除權的行使可以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解除通知,而無須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以避免造成時間拖延和當事人在最終確定前的不確定狀態,因而產生一些不必要的損失。但是,訴訟和仲裁畢竟能夠最終確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避免發生爭議。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發出了解除通知,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契約有異議,認為解除通知的發出人不享有解除權等情形的,為防止隨意解除契約導致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避免進一步爭議的發生,對方當事人自然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契約的效力。
但是,解除通知發出人為了使爭議最終確定,也可以在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解除通知之後,再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判斷發出人是否享有解除權。如果認為發出人享有解除權,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契約自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在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解除通知之後,對方當事人對解除表示了異議,認為解除通知的發出人不享有解除權,但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契約效力的,此時,為了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確定,解除通知的發出人也可以在收到對方當事人的異議後,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對此有明確規定。
契約解除後的效力
解除效力,是指契約之債解除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契約解除的直接法律後果,是使契約關係消滅,契約不再履行。解除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當如何處理,涉及解除的溯及力問題。如果具有溯及力,則對解除之前已經履行的部分,就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如果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則解除之前所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當事人無需恢復原狀。
規則是:1、尚未履行的,履行終止,不再繼續履行;2、已經履行的,一是根據履行情況和契約性質,二是根據當事人是否請求的態度決定,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也可以不請求,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請求恢復原狀的,這種契約之債解除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就不具有溯及力。當事人也可以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根據契約的履行情況和契約性質,能夠恢復原狀,當事人又予以請求的,則可以恢復原狀。如果根據履行情況和契約性質是不可能恢復原狀的,即使當事人請求,也不可能恢復原狀。例如,租賃、借貸、委託、中介、運輸等契約,都是不能恢復原狀的。至於損害賠償,契約的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只要契約不履行已經造成了債權人的財產利益損失,違約方就應當予以賠償。如果解除契約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則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
契約是因違約而解除的,未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是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辦理。契約解除後,儘管主契約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但是其擔保人對債權人的擔保權利並不一併消滅,擔保人(包括第三人擔保和債務人自己擔保)對債權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並不消滅,仍應承擔擔保責任是擔保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案例:某市XX工業自動化控制有限公司與某省某市航道管理處契約糾紛案——解除權有效行使的司法認定
案情介紹
1、案件要旨
契約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的,應當通知對方。契約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但對通知的理由是否正確及通知方式等均未規定。解除權的有效行使擬制為:解除契約的條件成就+通知,並無其他條件的介入,故解除契約通知的理由正確與否,說與不說無異,通知方式明示、默示皆可,且即便有過錯亦不當然排除當事人的解除權,故無以立法方式明確之需求。不設定,不屬於立法疏漏。
2、案件詳情
抗訴人(原審原告):某市XX工業自動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某省某市航道管理處(以下簡稱航道處)。
2005年3、4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楊某與被告航道處接洽租賃航道大廈事宜,後楊宇振即與他人聯繫施工事宜。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簽訂某市航道大廈租賃契約一份,約定,被告(甲方)將相關房屋租賃給原告(乙方)使用;租賃期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計4000萬元;契約第四條約定大樓在土建工程竣工後由原告進行二次精裝修,費用由原告負擔。契約第六條1約定,乙方應積極協調隊伍和資金,確保在2005年10月底某完成裝修施工並開始試營業。契約第七條3約定,乙方於裝修過程中停工超過1個月或裝修工程結束3個月後仍不營業的,視為乙方違約,履行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並取消其承租權利。契約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後在契約履行中,因被告數次變更施工圖紙,在2005年11月12日被告還向原告傳送變更施工要求的書面通知。因原告自有資金與工程所需短少太多,無法支付相應工程款等,2005年11月被他人訴訟,至2005年12月原告所聯繫之施工方鑒於原告給付能力不足,引發集體恐慌,均停工,並持續至次年2月。此間,楊宇振曾長時間將手機關機,難以聯繫。此間,亦有不少施工人與航道處接洽,試圖解決原告拖欠工程款問題,未果。2006年3月17日航道處向原告發出解除契約通知,內容為,2005年7月貴公司與我處簽訂租賃契約一份,按照該契約的約定貴公司應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裝修施工並開始試營業。但目前的情況是:貴公司未能按照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契約,由於貴公司的原因已導致契約目前不能實現。針對貴公司的違約行為,我處已多次進行交涉,但貴公司置若罔聞,拒不依約履行契約。由於上述原因,我處決定解除與貴公司的租賃契約。特此通知。原告接到解除通知後,數次復函,認為該解除通知無效並願繼續協商。同年5月楊宇振因涉嫌契約詐欺罪被刑事拘留,後被逮捕,2007年7月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楊宇振不構成契約詐欺罪;被告人楊宇振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2008年3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解除雙方租賃契約屬於違約行為。
被告航道處辯稱,原告方所發包的施工單位在2005年底就已經停止施工,並向公安機關控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詐欺,原告與施工單位之間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被告發出解除通知的原因一是享有法定解除權,另因契約約定,停工視為原告方違約,被告可以基於原告停工解除契約。被告已依法解除了契約。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某省某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契約的效力。首先,應分析通知所表達的具體解除理由。雙方契約租期15年,依據文義,至2006年3月雙方顯然不存在契約實現的說法,也不會有所謂的“導致契約目前不能實現”的說法。考慮到相關解除契約通知當系具有一定法律專業知識人士所撰寫,通知中的所謂“導致契約目前不能實現”當為“導致契約目的不能實現”,且只有如此理解才能對通知作出完整的體系解釋。至2005年11月12日被告方的施工圖紙尚未完全確定,故其以原告未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裝修並試營業為由主張契約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解釋的基於原告違約而解除的理由,通知中並未提及,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解除契約成立是否適當應詳加論證。本案被告行使解除權的依據要么是契約約定的解除權,要么是法定解除權。被告如依據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其顯然可以行使解除權。但因其解除通知並未明確依據此條款行使權利,故其行為是否發生形成權行使之法律效果,則應考量相關法律規定。契約法第九十六條就單方解除契約要求“應通知對方”,對解除理由是否明確及是否正確,均無規定。而依據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解除契約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就可以解除契約。既然法律不曾就此進行明確規定理由必須明確且正確無誤,則不宜對當事人附加此程式性要求。依此理解,則被告傳送通知,具有行使解除權的效力。同時,因原告當時已無力完成繼續順利施工,並最終實現裝修完畢並試營業等行為,雙方的契約目的已無法實現,依據上述對契約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的理解,則亦可認定被告的上述行為系行使解除權的行為。
綜上,被告向原告傳送的通知是行使解除權的行為,而非違約行為。該院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稱:當事人僅在本身沒有任何過錯時才可行使解除權。被抗訴人具有明顯過錯,不得行使解除權。且因被抗訴人的違約行為與延期事項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契約約定的解除條件沒有成就,被抗訴人解除契約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為,二審的爭議焦點是被抗訴人是否享有契約解除權。
依據查明的事實,導致工程長時間停工的根本原因是XX公司自有資金與工程所需短少太多,給付能力不足,無法支付相應工程款等。被抗訴人數次變更施工圖紙可能導致抗訴人工程延期,但並非導致工程最終長時間停工的原因。依據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的約定,被抗訴人發出解除契約通知時,該契約約定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抗訴人可以行使解除權。況且,本案中抗訴人在停工後已無力恢復施工並最終履行租賃契約,致使該契約目的不能實現,被抗訴人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權。另,解除的理由不當不影響解除權的行使。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契約的有效解除是否以解除通知的理由必須明確無誤以及解除權提出方必須完全無過錯等為前提條件。
一、關於解除理由是否必須明確無誤之理解
契約解除,是對有效契約的終止方式之一,契約解除與否關涉當事人契約權利義務的消長存亡,且由於單方解除契約系單方提出,具有單方決定雙方事務的效力,其行使對契約當事人而言無疑具有重大影響,故不論從現實的角度抑或法律的層面,都應異常慎重,否則契約解除制度無疑可能淪為契約的致命殺手,有違鼓勵交易、促進經濟之目的,對個人及社會均為不利。故契約法將解除權的行使期間規定為除斥期間,將解除效力的判斷權僅賦予法院和仲裁機構,前者是敦促當事人適時行使解除權,以儘可能維護契約的有效性;後者則確保契約解除判斷的統一與趨同,體現出對現實中契約解除權行使的擔憂和慎重。契約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是關於單方行使約定解除權的規定,第九十四條則是關於法定解除權的規定,契約法並未具體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及程式性要求。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規等也未對此作出規定。法律對此未作規定是立法疏漏還是有意為之,值得研究。
法定解除權是國家遞給植物人型契約的一方當事人的“手術刀”,用以切割聊勝於無的契約延續力,是送給病入膏肓契約的當事人的“毒藥”,以便為契約“安樂死”。且由於這種權利是否行使在於當事人選擇,故法定解除權不僅不是對私權過度干預,反倒是對私權的救濟。
而約定解除權則不盡相同。約定解除權的實現,實則是當事人約定,雙方簽訂解除條款時預測到的不利契約延續的情形(解除條件)一旦出現,則當事人對契約是否延續的態度一致,即解除契約,而且一旦當事人通知對方,契約即發生解除效力。從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上分析,條件成就與當事人通知兩個要件一旦同時滿足,契約即告解除。換言之,解除權的實現除了條件成就與完成解除通知的兩個要件外,擬定其時並無其他因素的介入,故當然已不需要附加解除理由是否正確的印證程式。
如果進一步把合意解除與約定解除的實現過程進行要件式解構,則合意解除中合意的達成與解除權的行使在時間上是同步的;而約定解除是把解除合意的達成定格於解除條款簽訂之時,而把解除權的行使時間(通知時間)後移於契約履行中,即條件成就時。依這一邏輯解構,約定解除實乃係解除合意之達成與解除權之行使在時間上產生異化,與合意解除的差異僅在於解除合意之達成與解除權之行使在時間上是否同步。就此而言,約定解除顯然是合意解除的變種。這也可以合理解釋契約法草案的介紹者為何將合意解除與約定解除統稱為協定解除以及立法時將二者列為同一法條的不同款項。將約定解除解釋為合意解除的變種,則解除權提出時,因合意早已達成,條件也擬制為業已完全成立,自無需贅述理由必須正確。至於條件是否真正成立,依契約法的立法架構,其審查權在法院或仲裁庭,而不在於接受方。因此,關於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並無解除通知的內容必須準確無誤的程式性要求,甚至理由是否聲明亦在所不問。如果從解除權的效力根源論,解除權則可視為是一方預授他方的解約特權,未約定事項一律視為不存在或已排除,當事人可在條件成就時無條件解除契約。
事實上,理論上對此意見較為統一,如史尚寬先生早已斷言,“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須明示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雖有錯誤原因之附加,亦不妨其意思表示之為有效(日本大正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東控判決)”。學者孫森焱等亦持相同觀點,並認為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可見,約定解除權是契約當事人授權給對方的開啟契約“緊箍咒”的密碼,是賦予解除條款簽訂時的當事人預測並規避風險的終止契約的手段之一,是祛除契約效力副作用的良方,權利源泉為對方預授,是合意解除的變種,系私力救濟。
與約定解除權的合意性特質相比較,法定解除權似乎全無當事人合意的跡象,是立法者賜予契約的“安樂死藥劑”。然而從法定解除權的強制適用性及法律推定為全民皆知的角度論,法定解除權亦可視為契約的當然組成部分,而依據上述關於約定解除權提出的理由是否必須明確無誤的論述,結論相同。既然通知的理由說與不說無異,通知方式明示、默示皆可,則無以立法方式明確之需。因此,法律未規定解除契約通知的理由必須明確無誤,即便不是有意為之,至少也不屬於立法疏漏。
二、關於解除權提出方是否必須完全無過錯
契約法對此未明確規定。約定解除權的法條提出了解除權人的概念,僅憑這一概念並不能判斷解除權人是否必須無過錯。法定解除權的法條同樣未涉及。
參照上述關於解除契約通知的理由是否必須明確無誤的論述,約定解除條件中若不含解除權提出人必須無過錯的約定,則似乎亦應得出無此限定條件的結論。但這一結論的產生是否周延尚值懷疑,因為樸素的考量是如果一方刻意營造條件而仍準許其行使解除權,似乎有違誠實信用的原則。故應借鑑理論研究的成果,並仔細考量我國現行法的相關規定,以得出妥當的結論。
德國民法典第351條第1款規定,權利人對受領的標的物的重大減損、滅失或者其他返還不能有過失的,排除解除權。該款明確解除權人因存在過失而喪失解除權。《中國民法典條文建議稿》第884條第3項將“債權人對違約應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在債權人遲延受領給付期間,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列為不得解除的情形,也是解除權人不能有過失立法構想。由此似乎可以得出解除權人存在過失的,則喪失解除權的結論。
但上述結論並非確論。韓世遠先生通過對“解除權人因自己的行為或過失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等場合解除權是否消滅”問題的研究,認為,“《德國債務法現代化法》廢止了原來民法典第350-354條,於第346條第2款規定了以作價償還來代替返還,解除權並不消滅。德國法這一轉向,殊值重視。”
韓先生在關注德國法立法轉向的同時,也提出了自己的解決方案,即以替代方式來彌補因此給他方造成的損失,以實現契約的利益平衡問題。事實上,我國現行法律已有相關規定。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契約解除後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又因當事人可視契約是否履行而採取不同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作為有過失的解除權人未必因解除契約占得了便宜。而且出於避免遭受“解除陷阱”的考慮,當事人可在結算條款或清理條款中約定規制條款。
通過對契約法的相關條款的分析,亦可得出解除權人即便有過錯仍可行使解除權。如定作人享有隨時解除權,而對定作人是否必須無過錯法律並無要求,而定作人存在過錯的可能顯然不能排除。契約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則正面支持了有過錯的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即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契約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契約。
綜上,解除權人即便有過錯,亦不影響其解除權的行使。只是這種解除並不意味著當事人契約責任完全消除,當事人仍負有返還乃至賠償的民事責任,其得到解脫的更多的是契約的持續效力。換言之,在有返還及賠償民事責任救濟措施的制度構架下,解除權行使並不是單方地解除了解除權人的契約責任,通常只是解除了契約的持續效力,解除權人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並未免除,有過錯的,通常產生賠償責任,而非盡享利益,完全免責。當然,如果法律規定解除權人不得有過失,並將這一規定理解為強制性規定,參照本文關於解除契約通知的理由是否必須明確無誤的論述,僅從解除權行使的角度分析,如此規定似乎並無不妥。但如此規定,不但未能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其自身設定的妥適性如何及其與相關賠償請求權制度設定是否和諧,值得考量。因此,依據現行的法律規定,上述論斷不僅是對契約當事人合意的尊重,也是對現行法律制度內部制度架構的妥適性、完整性的尊重,對體系性地解釋民法助益良多。
相關詞條
契約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