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通知
關於印發《公證賠償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公證賠償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已經
財政部核准,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監督公證員協會做好組織和落實工作。
公證賠償基金是非政府性的行業專用基金,各地要嚴格按規定籌集、分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和挪用。公證員協會要建立公證賠償基金賬戶,專門用於公證賠償基金的核算,嚴格按規定的範圍使用,不得突破有比例控制的開支。
檔案全文
附屬檔案:
公證賠償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2002年7月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公證工作改革的需要,建立公證風險保障體制,保證公證機構的賠償能力,維護公證行業的信譽,根據國務院批轉的《關於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賠償基金是用於償付公證行業各公證機構及工作人員在履行公證職務過程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的直接損失,以及其他有關支出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中國公證員協會負責組織和領導公證賠償基金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各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公證賠償基金實行按規定籌集、分級管理、專款專用的原則,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
第二章 基金的籌集
第五條 公證賠償基金的來源:
(一)各公證機構按國家規定提取、繳納的費用;
(二)公證賠償基金用於國家批准投資的收益;
(三)公證機構因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而繳納的滯納金、罰款;
(四)單位或個人捐贈等其他收入。
第六條 公證機構每年年初應按上一自然年度公證業務收入總額的3%一次性提取公證賠償基金。
第七條 公證機構應於每年3月31日以前,將提取的公證賠償基金的1/2上繳中國公證員協會,用於集中繳納公證責任保險的基本保費;其餘的1/2作為公證賠償後備金(以下簡稱“後備金”),其中:1/3上繳中國公證員協會,1/3上繳省級公證員協會,1/3留在本公證機構。
第八條 中國公證員協會管理的後備金總額達到上年全國公證業務年收入的3%時,應停止收繳;省級公證員協會管理的後備金總額達到本省公證業務年收入的15%時,應停止收繳。
中國公證員協會收繳的後備金達到規定限額的,原應由其收繳的部分轉由省級公證員協會收繳;中國公證員協會及省公證員協會收繳的後備金均達到規定限額的,原應由其收繳的部分轉由公證機構充實後備金。
第九條 為壯大基金而進行的投資僅限於用基金購買國債和國家批准發行的可貼現債券。投資收益首先用於支付為獲得收益而支出的費用,剩餘部分充實基金本金。
滯納金、罰款首先用於支付有關追繳的必要開支,剩餘部分充實基金本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條 公證賠償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支付公證責任保險契約規定的保險費;
(二)支付保險賠償範圍以外的公證責任理賠及賠償費用;
(三)支付為減少公證賠償案件的發生而建立公證質量監控系統的開發及使用維護費用;
(四)支付法務部核准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公證責任保險是強制性全行業統一保險。由中國公證員協會代表全體公證機構向保險公司投以公證機構為被保險人的全行業公證責任保險。
公證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實行浮動費率制。基本保費在中國公證員協會集中的公證賠償基金中列支。因費率浮動致使保險費超過基本保費的部分,由中國公證員協會、各省級公證員協會及各公證機構按各負擔1/3的原則從所管理的後備金中補足;因費率浮動致使保險費低於基本保費的部分,返回各公證機構用於補充其自管的後備金。
第十二條 後備金用於支付(含墊付)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的理賠費用,包括:法院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責任賠償委員會辦案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後備金用於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用途,不得超過當年提取的後備金總額的5%。
後備金用於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用途,不得超過後備金總額的80%。
第十三條 用後備金支付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費用,首先從應負賠償責任的公證機構的後備金中支出;不足部分(不含絕對免賠額)由該公證處所在的省級公證員協會管理的後備金墊付;仍不足的,由中國公證員協會管理的後備金墊付。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向省級公證員協會申請使用省管後備金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經省級公證責任賠償委員會審核後由省級公證員協會批准使用。
省級公證員協會管理的後備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省級公證員協會向中國公證員協會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經中國公證員協會公證責任賠償委員會審核後由中國公證員協會批准使用。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使用國家和省兩級後備金的額度(限額)為其所繳納後備金的總額減去該公證機構已使用費用的餘額的10倍。
公證機構使用上述後備金用於公證責任賠償後,對於超過該公證機構上繳後備金餘額的部分,應於次年起分兩年償還,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當時一年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公證機構償還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可以延緩一至三年償還。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賠償後,可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證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章 監 督 管 理
第十七條 各級公證員協會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公證賠償基金收入、支出等進行檢查,並接受財政、審計、司法行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中國公證員協會、各省級公證員協會應根據需要配備專門的機構或人員負責管理公證賠償基金。
第十九條 中國公證員協會、各省級公證員協會在基金的收付中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基金專用票據,並在銀行設立專門賬戶;公證機構應當對公證賠償基金的自留部分單獨核算。
第二十條 中國公證員協會的管理職責:
(一)領導和組織全國公證行業執行國家有關公證賠償基金管理的規定;
(二)負責統一向保險公司投以公證機構為被保險人的全行業公證責任保險;
(三)負責由本會集中的公證賠償基金的收繳、支付和管理;
(四)對各省級公證員協會及各公證機構的公證賠償基金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一條 省級公證員協會管理職責:
(一)領導和組織本地區公證機構執行國家有關公證賠償基金管理的規定;
(二)負責由本會集中的後備金的收繳、支付和管理;
(三)對本地區公證機構的公證賠償基金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每年應將自管的後備金使用情況向省級公證員協會報告。
中國公證員協會、省級公證員協會每年應將全國或本地區所管公證賠償基金的使用情況向同級公證員協會理事會報告,並於每年3月10日前將上一年度公證賠償基金的財務決算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期如實繳納公證賠償基金。因延遲或不如實提取、繳納公證賠償基金所引起的法律後果由該公證機構自行承擔。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無故不按時、足額繳納公證賠償基金的,按欠繳款額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由公證員協會報請司法行政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罰:
(一)無故不按時、足額提取、繳納公證賠償基金,經基金經辦機構催繳無效的;
(二)挪用、擠占公證賠償基金的;
(三)故意騙取公證賠償基金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負責基金管理的人員有挪用、濫用、貪污、違規發放公證賠償基金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相應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公證機構已經提取的用於公證責任賠償的資金金額,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轉為公證機構自管的公證責任賠償後備金。
第二十八條 中國公證員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公證賠償基金管理的實施細則,經法務部批准後實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