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是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規範法律援助活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 發布文號:河南省人大常委會第48號
- 發布日期:2002-04-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601
【發布文號】河南省人大常委會第48號
【發布日期】2002-04-02
【生效日期】2002-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河南省人大常委會第48號
【發布日期】2002-04-02
【生效日期】2002-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八號)
(第四十八號)
《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經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2年3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4月2日
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4月2日
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規範法律援助活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指的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並免收、減收費用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條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有關機關、單位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表彰獎勵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人員
第八條省、省轄市、縣(市、區)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接受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下列人員應當承擔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一)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工作人員;
(二)律師;
(三)公證員;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民,志願依法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一)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工作人員;
(二)律師;
(三)公證員;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民,志願依法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範圍、對象、形式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以外的因工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基本生活費、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費、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以外的因工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基本生活費、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費、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二條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二)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一)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二)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為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式
第十六條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非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事由發生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並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並給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
(二)申請人經濟情況不符合援助條件的;
(三)不屬於接受申請地管轄範圍的;
(四)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
(二)申請人經濟情況不符合援助條件的;
(三)不屬於接受申請地管轄範圍的;
(四)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援助協定。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公函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送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並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辯護;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向指定該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五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八條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請免交、減交或緩交案件受理、訴訟、仲裁等費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材料,應當免收、減收費用。
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材料,應當免收、減收費用。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開支,受援人列為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裁決。
第三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宜,被委託方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對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申請。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事實,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
第三十四條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取消其受援資格。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條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給予法律援助人員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三十九條法律援助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四十條法律援助資金主要用於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及其他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必要開支。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註冊。
第四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收取受援人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對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不負責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機構名義從事非法律援助業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取受援人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對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不負責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機構名義從事非法律援助業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