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期貨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期貨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4.28
  • 實施時間:1994.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期貨市場管理機構,第三章 期貨交易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四章 期貨交易所的機構,第五章 期貨交易會員,第六章 期貨經紀機構,第七章 期貨經紀業務,第八章 期貨結算機構,第九章 期貨交易管理,第十章 期貨交割,第十一章 境外期貨交易管理,第十二章 期貨行業協會,第十三章 仲裁,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貫徹國家巨觀調控措施,加強期貨市場管理,規範期貨交易行為,保護期貨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期貨市場秩序,促進期貨市場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的期貨及其期權標準化契約的買賣。
第四條 期貨交易必須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平等競爭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省期貨市場的統一管理。
省期貨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期貨交易活動實行期貨交易所自我管理。
第六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應制定措施,完善制度,加強期貨交易風險管理。
第七條 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期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期貨交易。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和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期貨交易。

第二章 期貨市場管理機構

第八條 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負責全省期貨市場管理,其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九條 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期貨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監督、管理期貨交易所和期貨行業協會的工作;
(三)審查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四)審查期貨交易所的章程、規則;
(五)調解、處理會員與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之間發生的糾紛;
(六)查處或參與查處違反期貨市場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決定採取緊急措施,保障期貨市場正常運行;
(八)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期貨交易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組織期貨交易的非營利性機構。
期貨交易所是獨立法人,以其財產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一條 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地點要符合期貨市場發展規劃,具備較好的流通、金融、信息條件;
(二)有確定的符合期貨交易要求的上市品種;
(三)具有符合規定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與交易規模和上市品種相適應的場地、設施、通訊和交通條件;
(五)制定有交易規則和管理辦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期貨交易所,應當向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期貨交易所章程;
(三)期貨交易規則;
(四)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章程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職能;
(三)設立方式;
(四)辦公、交易場所和其他設施所在地;
(五)會員資格條件和加入、退出程式;
(六)會員大會的權力和職責;
(七)會員權利、義務;
(八)機構設定、職權和議事規則;
(九)財務與結算管理;
(十)勞動人事管理;
(十一)收入分配使用辦法;
(十二)開設年限;
(十三)會計、審計制度;
(十四)變更、終止的條件和程式;
(十五)章程、規則修訂辦法;
(十六)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規則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上市品種;
(二)交易時間;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的中止;
(五)標準化契約的規定;
(六)結算及交割;
(七)保證金、風險基金的交納和管理;
(八)手續費的收取;
(九)會員帳戶的審計辦法;
(十)交易中禁止行為;
(十一)違反交易規則的處罰辦法;
(十二)期貨交易糾紛的解決;
(十三)其他需要在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設立申請報告及其他規定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期貨交易所。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遇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向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名稱;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章程;
(五)上市品種。
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期貨交易所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交易規則和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應向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自行決定解散的,應向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向原批准機關報批。
第十九條 批准解散的期貨交易所,由理事會或董事會提出清算原則和程式,組成清算委員會,對期貨交易所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結算;清算結束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國家決定關閉或因破產而解散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期貨交易所提供服務,可以收取一定費用。
期貨交易所收益的管理、使用,接受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期貨交易所的機構

第二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設會員大會、理事會。
第二十二條 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會員大會的職權由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行使其職權。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由非會員理事和會員理事組成,非會員理事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確定,會員理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
理事會成員不少於七人,理事會中會員理事人數不超過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若干人。
理事長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在理事中提名,理事會通過。副理事長由理事長提名,理事會通過。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的職責是;
(一)確定期貨交易所的工作方針和發展規劃;
(二)根據理事長的提名,決定任命總裁,並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根據總裁的提名,決定任命副總裁、總經濟師、總會計師、總工程師等高級管理工作人員;
(三)決定專業委員會的設定和專業委員會主任人選;
(四)聽取期貨交易所工作報告,審定期貨交易所年度工作計畫;
(五)通過期貨交易所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六)決定會員的接納、變更和會員資格的取消;
(七)修訂期貨交易規則;
(八)決定對總裁、副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獎懲;
(九)應由理事會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總裁為期貨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總裁對理事會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主持期貨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二)提出期貨交易所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和財務預、決算方案草案;
(三)決定期貨交易所工作機構設定;
(四)決定對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的獎懲;
(五)期貨交易所章程和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建的期貨交易所,其董事會的組成、職責以及總裁的產生、職責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董事會)接受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二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資格審查委員會、交易委員會、價格委員會、財務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等專業委員會。
專業委員會在總裁領導下開展工作,對理事會負責。
專業委員會的組成、任期、職責,由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

第五章 期貨交易會員

第二十九條 期貨交易實行會員制。
期貨交易會員是有權派出出市代表,在期貨交易所開設的交易廳內進行期貨交易的企業法人。
第三十條 會員應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註冊資本符合期貨交易所規定數額;
(三)商業信譽良好,近三年內沒有嚴重違法記錄;
(四)具有良好的交易設施和通訊條件。
國家明令規定不得參與期貨交易的企業不得成為會員。
第三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實行會員資格保證金制。批准接納為會員後,資格保證金應按期貨交易所規定時限匯入期貨交易所帳戶。逾期不匯的,視為自動放棄會員資格。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批准接納為會員的,期貨交易所應發給《會員證》,核定交易席位,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會員享有以下基本權利:
(一)參加會員大會,具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
(二)參與期貨交易所有關專業委員會的組成和活動;
(三)派出出市代表直接進場交易;
(四)使用期貨交易所內的公共設施,享受期貨交易所提供的各項服務和優惠待遇;
(五)申請開展期貨經紀業務;
(六)對期貨交易規則、管理制度提出修改補充意見;
(七)對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期貨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八)對違反期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控告、申訴;
(九)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會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期貨管理法律、法規;
(二)執行會員大會、理事會(董事會)的決議;
(三)接受期貨交易所的管理;
(四)按規定向期貨交易所繳付各種費用;
(五)定期向期貨交易所提供企業情況和財務報表;
(六)接受期貨交易所對交易活動和財務情況的審查。
第三十五條 會員資格可以放棄。放棄會員資格的,應向期貨交易所提出申請,並經期貨交易所批准。
會員資格可以轉讓。轉讓會員資格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分別向期貨交易所提出申請和相關檔案,並經批准。
期貨交易所對嚴重違法、違規的會員,可以中止、取消其會員資格。
放棄、轉讓會員資格的或被期貨交易所取消會員資格的,應在規定期限內清理持倉期貨契約,清償期貨債務。
第三十六條 會員如遇下列情況,應當在十日內向期貨交易所提交報告書: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
(二)註冊資本總額變更;
(三)法定地址及營業場所變更;
(四)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五)發生經濟、刑事訴訟案件;
(六)停止經營期貨業務;
(七)取得其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

第六章 期貨經紀機構

第三十七條 期貨經紀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貨經紀公司以及經過批准可以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會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成立期貨經紀機構。
第三十八條 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公司名稱;
(二)有規範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場所、合格的通訊設施和良好的同步報價系統;
(四)註冊資本符合國家規定;
(五)有與經紀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六)有完善的組織機構和健全的財會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期貨經紀人是期貨經紀機構為客戶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人員。
期貨經紀人從事期貨經紀業務,必須取得國家授權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期貨經紀機構的所有期貨經紀人應當報所在期貨交易所備案;期貨經紀機構應當加強對期貨經紀人的管理;對在期貨交易活動中因採取非法手段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期貨經紀人,期貨經紀機構應予以處理,並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處理結果應及時告知期貨交易所和期貨行業協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行業協會應予以公布;情節嚴重的,期貨交易所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取消其期貨經紀人資格。

第七章 期貨經紀業務

第四十一條 期貨經紀機構的經紀業務應當遵守期貨交易規則,接受期貨交易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期貨經紀業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期貨經紀機構必須如實向客戶提供自己的資信和業務狀況;
(二)客戶具有自由選擇期貨經紀機構的權利,不得強迫客戶委託;
(三)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必須分開,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同時發生時,必須優先辦理經紀業務;
(四)經紀業務之間、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之間的交易,必須通過期貨交易所進行,不得私下對沖;
(五)期貨經紀機構接受客戶委託前,必須向客戶提供《期貨交易風險揭示書》,如實闡明期貨交易的風險。客戶明確其含義後,必須在《期貨交易風險揭示書》上籤字認可;
(六)期貨經紀機構在接受客戶委託前,應對客戶的資信情況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接受委託;
(七)客戶和期貨經紀機構在確定委託和接受委託時,雙方必須簽訂《委託交易協定書》,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面臨的風險。
第四十三條 從事期貨經紀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客戶的委託事項或與之有關的信息;
(二)對客戶作獲利的保證;
(三)利用客戶帳戶、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交易或擅自動用客戶資金;
(四)誇大宣傳或故意提供不實信息;
(五)為未辦開戶手續或手續不全的客戶從事交易;
(六)未按客戶的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七)有損於公正交易和客戶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期貨交易由客戶向期貨經紀機構下達指令而發生,通過出市代表在交易廳執行指令而完成。
客戶下達指令應當明確、具體,並使用能夠存查的方式。
客戶、期貨經紀機構下達、接受、執行、反饋指令,應當記明月、日、時、分。
第四十五條 期貨經紀機構應在客戶授權範圍內進行交易,超出授權範圍的,由期貨經紀機構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期貨經紀機構與客戶達成委託交易協定後,客戶應按協定規定交納一定數額的開戶資金。
期貨經紀機構收取客戶的所有資金必須存入期貨交易所指定的銀行,並應與其自有資金分設帳戶。
第四十七條 期貨經紀機構為客戶從事經紀業務達成交易的,可以收取佣金。
第四十八條 期貨經紀機構應對客戶進行期貨業務培訓,並向客戶提供交易情況、有關信息、市場分析和有關期貨交易的諮詢。
第四十九條 期貨經紀機構所有經紀業務,必須保存完整的檔案資料。與交易有關的檔案資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八章 期貨結算機構

第五十條 期貨結算機構是通過辦理期貨交易結算、期貨契約標的物交割、管理保證金、風險基金等業務,保障期貨契約履行的機構。
第五十一條 期貨結算機構的設立,可以組建獨立的結算公司,也可以由期貨交易所與金融機構共同組建隸屬於期貨交易所的結算中心,經批准也可以由期貨交易所組建。
第五十二條 會員必須在結算機構設立帳戶。期貨交易所內的所有期貨交易和期貨契約標的物交割,由結算機構統一對會員進行結算。
第五十三條 結算機構的主要職能:
(一)為買賣雙方辦理結算;
(二)一方未履約時,先行履約,保證期貨契約全部完整履行。結算機構履約後,取得追償權;
(三)及時準確地登錄和編制交易會員的財務活動帳表,監督其財務和經營狀況;
(四)管理結算資金,辦理資金匯劃和聯行匯劃業務;
(五)統計、登記和報告每日的交易情況;
(六)評估會員的資信狀況。
第五十四條 結算機構實行每日結算制。當日成交契約的結算和資金劃轉應當在下一個交易日開市前完成,並將結算結果通知有關會員。
第五十五條 結算機構應對會員交易、財務情況保守秘密;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會員的交易情況與帳表資料。
第五十六條 期貨交易實行結算準備金制度。結算準備金是指會員在開始交易之前存入結算機構可以隨時進行結算劃轉的資金。
第五十七條 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保證金分為:初始保證金和追加保證金。
第五十八條 會員不能按時交存足夠的追加保證金時,期貨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有權採取下列交易保障措施:
(一)暫停該會員交易;
(二)對該會員持倉契約強行平倉;
(三)動用該會員的結算準備金、會員資格金或其他資金履行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或獨立的結算公司設立特別風險基金,用於在特殊情況下的交易風險擔保。
特別風險基金的提取方法和比例,由期貨交易規則規定。
第六十條 期貨經紀機構對客戶的結算辦法參照結算機構的結算辦法制定,並報結算機構認可。
第六十一條 結算機構應建立完整的結算檔案,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九章 期貨交易管理

第六十二條 期貨交易活動必須在期貨交易所開設的交易廳內進行,在交易廳內按照期貨交易規則成交的期貨契約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條 交易廳的開市、閉市時間由期貨交易所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向交易廳派出交易主持人和交易監督員,主持、監督交易活動,維持交易秩序。
第六十五條 開市期間,如遇不可抗力的情況,期貨交易所可宣布暫停交易;在此之前成交的契約仍屬有效。
第六十六條 期貨交易可以採取公開競價交易的方式,也可以採取計算機競價交易的方式。
第六十七條 期貨交易實行頭寸限額制度。期貨交易所應規定每個會員分品種最多可持有的期貨契約數量;並有權根據交易情況對持倉數量過大的會員限期平倉。
第六十八條 期貨交易實行每日價格停板額制。每一個交易商品的每日最大價格波動限制,由期貨交易規則制定。
第六十九條 結算價的計算方法,由期貨交易規則確定。
第七十條 期貨交易所應及時將每個交易日的成交情況向國內外發布。

第十章 期貨交割

第七十一條 期貨交割為期貨契約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交割的具體工作由結算機構監督完成。
第七十二條 進入交割月份的期貨契約,在交割月的每一個交易日均可進行交割;在最後交易日未平倉的期貨契約,必須進行交割。
期貨交割實行倉單交割、差價交割、協商交割等形式。交割的具體程式和辦法,由期貨交易規則規定。
第七十三條 實物交割實行定點倉庫倉單交割制。
定點倉庫是存放商品期貨契約標的物的場所。
倉單是定點倉庫開具的貨物所有權的憑證,也是從定點倉庫提取實物的憑證。定點倉庫對其開具的倉單負有即時兌現責任。
第七十四條 賣方會員提交的倉單所代表的商品等級,必須符合期貨交易所確定的品質標準品級;替代品級價格差距,實行升、貼水計價。
第七十五條 倉單可以買賣。倉單持有者可以將擁有的倉單,在期貨交易所開設的倉單交易場所進行買賣。具體買賣辦法由期貨交易所制定。

第十一章 境外期貨交易管理

第七十六條 省內期貨經紀公司從事境外期貨業務,應經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七十七條 省內期貨經紀公司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必須選擇由國家專門管理機構指定的境外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並上報擬選為其代理業務的境外期貨經紀公司和期貨交易所的基本情況。
第七十八條 省內期貨經紀公司從事境外期貨業務,必須留存全部單據和憑證,並在規定期限內如實向客戶提交,不得私下對沖。

第十二章 期貨行業協會

第七十九條 省期貨行業協會是期貨行業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反映會員意見、維護會員權益的自律性組織。期貨行業協會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期貨行業從業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組成。
省期貨行業協會實行會員制。會員享受協會章程賦予的權利,承擔會員應盡的義務。
第八十條 省期貨行業協會以“管理、指導、保護、協調”為宗旨開展工作。
第八十一條 省期貨行業協會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等由期貨行業協會章程規定。

第十三章 仲裁

第八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期貨交易中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
對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根據事前訂立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期貨交易所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事前未訂立仲裁條款或事後未達成仲裁協定或不屬於仲裁範圍的,當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應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員三人組成,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仲裁員一人,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八十四條 仲裁庭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及期貨交易規則對糾紛進行裁決。
仲裁規則由期貨交易所制定,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況,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責令解散。
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期貨交易所或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期貨經紀機構、從事自營業務的期貨交易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況,責令改正,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取消其經營業務資格: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期貨業務;
(二)虛假宣傳,故意提供不實信息,誘迫客戶參與期貨交易;
(三)不按規定將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的帳戶分開;
(四)在與客戶相同價格條件下,先為自己進行交易;
(五)擅自挪用客戶結算準備金和保證金;
(六)泄露客戶的委託事項或與之有關的信息;
(七)利用客戶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做交易;
(八)私下對沖;
(九)虛假交易;
(十)私下串通交易;
(十一)向期貨交易所提供假報告、假資料;
(十二)散布謠言,製造市場假象;
(十三)操縱市場;
(十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對前款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期貨經紀機構予以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處理:
(一)破壞期貨交易所的各種設施;
(二)嚴重擾亂期貨交易秩序;
(三)妨礙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四)竊取、破壞期貨交易所計算機數據、程式;
(五)偽造、塗改倉單;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期貨經紀機構、從事自營業務的期貨交易會員、期貨經紀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同時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則的,由期貨交易所依照章程、規則的規定給予處分,並將查處情況及時向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九十條 由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的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對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期貨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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