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反腐敗條例

《河南省反腐敗條例》是為了監督國家工作人員清正廉潔,盡職盡責地工作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反腐敗條例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 章節:五章
  • 性質:地方法規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監督國家工作人員清正廉潔,盡職盡責地工作,預防腐敗,消除腐敗,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保障國家、集體、個人權益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規定製訂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河南省行政區域內的反腐敗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腐敗行為是指本條例規定的,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合法權益,擾亂、破壞國家建設的行為。
第四條:河南省委紀檢部門、省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負責全省的反腐敗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紀檢部門、監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反腐敗工作。

第二章

腐敗行為的預防
第五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如實申報自己和直系親屬的家庭全部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並且每年申報一次,記入廉正檔案。
第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異地任職制度。
第七條:國家工作人員的直系親屬禁止在同一單位任職。
第八條:國家機關財務工作統一由縣級以上行政機關實行財會大廳結算制度,由財會結算大廳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取消縣級以下行政、司法機關的財會部門。
第九條:國家機關的車輛實行統一調配製度,對國家工作人員上下班的交通費用,實行補貼制度,禁止公車私用。
第十條: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腐敗行為,被處罰的,對其提名任用的人員和考核人員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的直系親屬出國經商,非公民留學、進修等,應當對該工作人員的財產認真審計,對其費用來源調查清楚。
第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禁止在該工作人員的工作區域經商或進行其他贏利活動。
第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節日、婚喪嫁娶期間不得收受高額禮品,禮品清單應當上報紀檢監察機關,記入廉政檔案,對婚喪嫁娶事務禁止大操大辦,鋪張浪費。
第十四條:紀檢、監察機關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建立廉政檔案。

第三章

紀檢處罰腐敗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五條:處罰腐敗的種類分為:
(一)記過
(二)降級
(三)降職
(四)責令辭職、撤職
(五)開除、終身不得錄用
對與腐敗有關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驅逐出境。
第十六條:辦理腐敗案件,所查獲的財物,應當收繳,按規定處理。
因腐敗行為所得的財物,被侵害人、被侵害單位無過錯的,追繳退還被侵害人、被侵害單位;沒有被侵害人或被侵害單位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被侵害人或被侵害單位有過錯的,該財物一律沒收。
第十七條:有兩種或兩次以上腐敗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十八條:共同具有一種腐敗行為的,根據行為人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第十九要: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導致發生腐敗行為的,按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腐敗行為之一的,減輕處罰:
(一)非法所得數額或者損失數額較小,情節明顯輕微的;
(二)主動交待,退還贓款、贓物和違法所得的;
(三)揭發或者檢舉他人情況屬實的。
第二十一條:具有下列腐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致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共同貪污、共同受賄負有直接責任和主要責任的。
(三)在國內索賄或者在國外受賄的。
(四)在境外貪污或者賭博的。
(五)貪污或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款項的。
(六)偽造毀滅證據或者阻撓他人坦白或者對檢舉人、控告人、證人、辦案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為腐敗分子、犯罪分子、開脫罪責,要求不予追究的。
(八)一年內有兩次腐敗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追究腐敗行為,不受時間的限制。

第四章

腐敗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腐敗行為之一的,處記過處罰
(一)公車私用三次以上的;
(二)聚眾賭博的;
(三)工作時間飲酒、出入娛樂場所的;
(四)貪污、受賄數額500元以下的;
(五)侵占其他較情節輕微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腐敗行為之一的,處降級、降職處罰
(一)利用職務便利,貪污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
(二)賄賂他人,收受賄賂、介紹賄賂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價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
(五)超越職權,非法行政,給國家、集體、個人造成損失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六)其他相應的腐敗行為。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腐敗行為之一的處以責令辭職、撤職或開除的處罰
(一)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共財物1000元以上的;
(二)賄賂他人,數額在1000元以上的;
(三)介紹、收受賄賂在1000元以上的;
(四)侵占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價值超過1000元的;
(五)挪用公款1000元以上,自用或給他人使用的;
(六)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回扣,手續費超過1000元的;
(七)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1000元以上的,且不能說明來源的;
(八)不如實申報家中財產和其他直系親屬家庭財產的;
(九)對在境外的存款隱瞞不報的;
(十)對在境外收取的禮品不上交據為己有的;
(十一)提供虛假檔案材料、學歷證書的;
(十二)代替他人考試、或讓他人代替考試獲得學歷證書的;
(十三)利用職務便利,不經學習,不經考試獲得學歷證書的;
(十四)嫖娼或者與配偶以外的異性具有不正當關係的;
(十五)在國家考試中作弊的;
(十六)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超過5000元的;
(十七)利用職權,非法批准土地出讓、劃撥、出租的;
(十八)利用職權,非法批准行政撥款的;
(十九)利用欺騙手段騙取行政撥款的;
(二十)利用職權,非法批准企業獲得取出口、上市資格的;
(二十一)利用職權,非法批准企業改制、轉制、造成工人失業,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
(二十二)行政不作為,不負責任給國家集體、個人造成損失超過5000元的;
(二十三)名為考察,實為公款旅遊的;
(二十四)暗中經商或者在其他企業合夥、入股的;
(二十五)拖欠借款、貸款,故意不還的;
(二十六)留用、挪用行政部門、事業部門錄用指標的;
(二十七)請客、送禮、說情、干擾司法審判,不執行人民法院、勞動仲裁部門裁判文書的;
(二十八)其他相應的腐敗行為。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開除,終身不得錄用的處罰
(一)生活糜爛,包養異性的;
(二)對黑惡勢力、非法企業進行保護的;
(三)利用職權,違法任用幹部或者招聘工作人員的;
(四)對重大事故,重大疫情不及時、不如實上報的;
(五)在救災、搶險中畏縮不前,不履行職責的;
(六)明知他人違法而進行包庇,不進行處罰的;
(七)指使財務人員建立帳外賬的;
(八)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腐敗行為及其他相應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腐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處罰程式
第二十八條:紀檢、監察機關,對報案、控告、檢舉或者腐敗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法務部門移送的腐敗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
第二十九條:紀檢、監察機關受理報案、控告、檢舉、投案後,認為屬於腐敗行為的,應當立案進行調查、核實,認為不屬於腐敗行為的,告知報案人、控告人、檢舉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紀檢、監察機關對腐敗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續收集證據的。
第三十一條:紀檢、監察機關在辦理腐敗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腐敗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腐敗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及法定代理人也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三十三條:需要傳喚腐敗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紀檢、監察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三十四條:調查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時,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工作人員也可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第三十五條: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詢問被侵害人、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紀檢、監察機關提供證言。
工作人員在紀檢、監察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三十六條:紀檢監察機關查處腐敗案件時,有權決定對被審查對象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議主管機關暫停其職務。
(二)查閱複製與腐敗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
(三)按照規定程式對其存款、股票、基金、進行查核,並可以通知暫停支付或者交易。
(四)對與腐敗和為有關的物品暫予扣押。
第三十七條:紀檢、監察機關對扣留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扣留人、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附卷備查。
第三十八條:為了查明案情,對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應當委託鑑定部門進行鑑定。
第三十九條:紀檢、監察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腐敗行為人作出處理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腐敗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紀檢、監察機關必須充分聽取腐敗行為人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其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應予採納。
紀檢、監察機關不得因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條:腐敗案件調查結束後,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處理決定。
(一)確有腐敗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理或腐敗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理決定。
(三)腐敗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紀檢、監察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判作處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務、住址;
(二)腐敗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的依據;
(四)處理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理決定不服,提起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紀檢、監察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紀檢監察機關加蓋印章。
第四十二條: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向被處理人宣告處理決定書並交付被處理人。
第四十三條: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上級紀檢、監察機關提起申訴,上級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覆核後,應當根據事實作出維持的處理決定,或者作出改變的處理決定。未申訴的處理決定和申訴後經覆核維持的處理決定,應當在當地媒體上公布,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記過以下的處理決定,由紀檢、監察機關直接執行,撤職、開除的處理決定由紀檢、監察機關建議由主管部門執行。
第四十五條:紀檢、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腐敗案件,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十六條: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辦理反腐敗案件當中徇私舞弊的,應予開除,從嚴處理。
第四十七條:腐敗行為人為非中國共產黨員的國家人員的應由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按照上述規定,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處理。
腐敗行為人為中國共產黨員的,應由中國共產黨紀檢機關根據上述規定,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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