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

河北省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

《河北省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在1994.10.0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0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08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效力屬性:失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采供血機構和血源管理,保證血液的質量,保護公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採血、供血和用血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市(地)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血液質量管理委員會,協助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采供血機構進行監督。
第四條 血液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和統一采供血的原則。
第二章 采供血機構的管理
第五條 省會設定血液中心,負責省會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並指導全省的采供血業務、教學和科研。
市(地)設定中心血站,負責本轄區內的采供血工作,並指導轄區內的采供血業務
縣級市可根據需要設定基層血站,負責本市的采供血工作。
縣(含自治縣,下同)或未設定基層血站的縣級市,可在一所醫院內設定中心血庫,負責本轄區內的采供血工作。
未設定中心血站、基層血站和中心血庫的,經市(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醫院輸血科可以採集只供本醫院臨床使用的血液。
第六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省臨床用血需求,統一規劃全省采供血機構的設定。一個城市(縣)只設定一個血站或中心血庫,不得重複設定。
紅十字會在未設定血站的地方設定血站,應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血站和單採血漿站(紅十字會設定的血站除外)是衛生行政部門的事業單位。
第七條 設定血站、中心血庫或單採血漿站,應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審核上報,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的,發給設定采供血機構批准書。
第八條 血站、單採血漿站執業以及中心血庫、醫院輸血科開展采供血業務,必須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進行登記或註冊。並逐級上報,由負責批准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衛生部頒布的有關標準進行審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采供血許可證》。
第九條 《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一次,《采供血許可證》兩年註冊一次。采供血機構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註冊事項,應經原登記或註冊部門批准。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條 血源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劃。市(地)以下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血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凡參加獻血的公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和健康檢查。
向采供血機構提供血液的公民,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領《供血證》。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核發《供血證》時,應對申請供血者進行身份核查和健康檢查,合格者發給《供血證》。
供血者應一人一證,按指定地點供血。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核發《供血證》時,應建立供血者檔案,並將檔案副本逐級上報省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除下列情況外,不得跨區域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調配的;
(二)不能滿足臨床醫療用血需要的省會市;
(三)生產用原料血漿不能滿足需要的。
第十五條 外省需要我省提供血液的,需方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向我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請求,經協商同意,由供需單位簽訂協定後,方可采供血液,並報衛生部備案。
我省需到外省采供血液的,用血單位應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在省內跨區域采供血液的,經供需雙方衛生行政部門協商同意,逐級上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由供需單位簽訂協定後,方可采供血液。
第十六條 除衛生行政部門和其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庫和醫院輸血科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組織血源供血。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醫療機構開展的患者自體輸血項目的;
(二)病人親屬或其他公民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的;
(三)危重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當地血站和中心血庫無法及時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必須按照登記或註冊的采供血項目和供血範圍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八條 血站、中心血庫和醫院輸血科只能採集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分配的獻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
單採血漿站只能採集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分配的供漿者的血漿。
第十九條 采供血機構在採血前,必須嚴格查驗供血者的《供血證》。發現有冒用、借用、塗改、偽造、轉讓《供血證》,私自跨區域供血及健康檢查不合格的,應收回其《供血證》,並逐級上報省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 采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區分供臨床用血血源和供生產用原料漿血源,不得交叉混采。原料血漿不得套用於臨床。
第二十一條 一個單採血漿站只能向一個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液製品單位供原料血漿,並接受其業務技術指導和質量監督。
第二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必須使用國家批准的標有生產單位名稱和批准文號的採血器材。
第二十三條 凡采供血機構發出的血液,必須標有采供血機構名稱、許可證號、供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採血操作人員編號、血袋編號。
第二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省規定的血液價格,不得擅自調價和增加收費項目。
第五章 臨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采供血機構供應的血液。並嚴格執行用血登記、輸血前檢驗核對制度,履行用血報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無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標誌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製品生產單位的血漿。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臨床輸血出現不良反應時,應詳細記錄和及時調查處理。發生醫療事故的,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分離成分血。嚴禁採集和使用胎盤血。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凡執行本辦法,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2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的,由負責登記或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罰款,直至停業整頓和吊銷《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采供血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2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直至停業整頓和吊銷《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采供血許可證》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對采供血機構、血源、採血、供血、用血管理不利,致使輸血工作秩序混亂,影響血液質量,造成傳染病流行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由同級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主管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衛生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持有省政府法制機構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受檢查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阻撓和刁難。
凡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采供血機構是指採集、儲存血液,並向臨床或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血的醫療衛生機構,分為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庫。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機構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於臨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於血液製品生產的原料血漿。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成立及開展采供血業務的采供血機構,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審批、登記或註冊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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