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廳發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刪除第三條和第十七條中的"(地區行政公署)"字樣,並將"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設標誌,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或者拆除專用標誌,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礙航物體,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承擔全部清除費用,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補辦審批手續,限期清除礙航物體,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廳發布 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充分發揮航道的作用,促進本省水上交通運輸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本省航道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和航道設施的統一管理工作,其設定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和航道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專用航道和航道設施在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由專用部門管理。
第四條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國家和本省發布的航道技術標準。
第五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六條 水利、電力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通航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航道管理機構參加;航道管理機構編制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以及進行與水利、電力主管部門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參加。
第七條 修建航道和航道設施,應當通知有關部門,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第八條 在航道上修建閘壩、渡口、碼頭、駁岸和滑道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修建跨航道的橋樑、渡槽和管線,其淨跨、淨高或者埋設深度,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通航標準,並經航道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必須按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設定標誌。
在航道上設定專用標誌,應當報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航道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航道養護施工、維護航道設施和設定標誌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索取費用。
第十二條 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設定漁網、漁籪、渡船過河纜等礙航設施。
因設定前款規定的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活動造成礙航的,責任者必須負責恢復通航。
第十三條 禁止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糞便等廢棄物或者排放有沉積物的污水。
第十四條 在航道上從事挖沙、取土、疏浚、打撈和建築施工等項活動,屬於內河航道的必須報經水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航道管理機構批准,其他航道必須報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並接受以上部門和機構的監督。
第十五條 船舶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在航道上沉沒時,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立即向港航監督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報告,按規定設定標誌,並在港航監督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逾期未打撈清除的,航道管理機構有權組織打撈清除,其費用由沉沒的船舶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十六條 除用於漁業、農業生產和國家另有規定的船舶外,在本省負責管理的航道上航行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航道養護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設標誌,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或者拆除專用標誌,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清除礙航設施,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礙航物體,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承擔全部清除費用,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補辦審批手續,限期清除礙航物體,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收繳罰款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本省沿海、內河(包括河流、湖泊、水庫、窪淀、渠道和運河)內船舶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絞灘和通信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包括航閘、升船機、水坡、航運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樑、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渡口、碼頭、駁岸、棧橋、護岸磯頭、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漁具、貯木場等攔河、跨河、臨時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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