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白洋淀水產資源管理辦法(試行)

《河北省白洋淀水產資源管理辦法(試行)》在1989.12.22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白洋淀水產資源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1989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2月2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白洋淀水產資源的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促進淀區水產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白洋淀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白洋淀水域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植物等水產生產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白洋淀水產生產的最低水位為七點五米,低於七點五米時,不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引水出淀。
第四條 凡向淀區排放污水,應執行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要積極治理,減少污染,以保證淀區水質符合功能區的要求。
第五條 白洋淀禁漁期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在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淀區縣對重點資源的產卵場、育幼場,還可劃定禁漁區。
第六條 主要經濟水產動、植物的最低采捕標準為:草魚體長三十五厘米,鰱魚體長三十三厘米,鱅魚體長三十三厘米,鯉魚體長二十五厘米,鯽魚體長十三厘米,魴魚叉長二十五厘米,元魚體重三百五十克,河蟹背甲長七厘米;水生植物必須成熟後方可採收。
第七條 取締魚鷹、密網、圍埝、卷箔、布袋網等損害水產資源的魚具和捕撈方法
第八條 凡在淀區經營養殖業、種植業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持有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核發的水面使用證。
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水產資源進行掠奪性經營。
第九條 白洋淀水產只限淀區內和沿淀村漁民從事捕撈作業。漁民從事捕撈作業,必須逐級通過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向所在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資源情況統一核發捕撈許可證。
捕撈許可證不準轉讓、出租或買賣。
第十條 白洋淀水產資源的增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分級實施。
第十一條 凡在淀區從事捕撈作業的船隻,在領取或每年審核捕撈許可證時,暫定每隻船繳納水產資源增殖保護費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以後隨捕獲量增加而提高。
第十二條 水產資源增殖保護費、賠償資源損失費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實行財政專設帳戶儲存,取之於漁,用之於漁,主要用於淀區的增殖事業,不得挪用。具體數額和使用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水產資源增殖保護費、賠償資源損失費以及罰沒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三條 對執行本辦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政府和漁政部門根據貢獻大小分別給予表揚和物質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如下處罰:
(一)無捕撈許可證及持無效許可證捕撈者,違反禁漁區者,除沒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外,罰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賠償資源損失費一百五十至五百元。
(二)使用小於規定網目和被取締的漁具從事捕撈作業及漁獲物幼魚比例大於同品種20%的,在淀區獵捕水禽的,沒收非法所得和用具,罰款二十至四百元,賠償資源損失費三十至六百元。
(三)違反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和捕撈方法的,除沒收漁獲物外,罰款十至四十元,賠償資源損失費三十至六十元。
(四)買賣出租、轉讓以及塗改、偽造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並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五)收購、販賣違反本辦法捕撈的漁獲物,除全部沒收漁獲物外,按漁獲物折款的20%罰款。
(六)使用漁鷹捕撈者,每隻罰款一百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罰款和賠償資源損失費。
(七)毒魚、電魚、炸魚者,沒收用具和漁獲物,罰款二十至一千元,賠償資源損失費五百至二千元。
(八)偷捕養殖水產品和破壞養殖設施的,除賠償全部損失外,罰款五百至一千元
(九)在淀區經營養殖業、種植業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掠奪性經營的,發證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吊銷養殖使用證。
第十五條 拒絕管理、阻礙漁政人員執行公務的,偷竊、哄搶或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他人養殖產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處罰條款由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對收繳的罰款和賠償的資源費及沒收的漁獲物,必須開列收據。對玩忽職守、徇私枉法者,由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畜牧水產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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