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物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是河北省文物局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09年06月14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文物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河北省文物局
- 發布日期:2009年06月14日
- 主題分類:文物
檔案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視窗與公示
第三章 行政許可申請與受理
第四章 行政許可審查
第五章 行政許可聽證
第六章 行政許可的決定與送達
第七章 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第八章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
第九章 行政許可的責任追究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實施文物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檔案,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省文物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與文物有關的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
第四條 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五條 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許可的費用"的規定。
第二章行政許可視窗與公示
第六條省文物局辦公室作為對外視窗,統一受理省文物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書。
省文物局各處室(以下稱"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按照職能分工,具體辦理行政許可受理後的審查與決定工作。
第七條 省文物局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本部門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以及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格式文本等內容在辦公場所公示。
省文物局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將前款規定的內容向社會公開,便於申請人查詢。
第八條 省文物局應當建立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檔案,並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不同情況,以不同形式,將行政許可決定予以公開,允許公眾進行查閱。
第九條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或者公開的行政許可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省文物局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應當認真答覆、說明和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人依法向省文物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省文物局應當免費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應當示範如何填寫。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及工作人員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申請人依法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授權事項和授權範圍。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向省文物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一) 書面申請,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申請書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二)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省文物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省文物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材料的真實情況負責。
第十二條 省文物局辦公室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即時填寫《文物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將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事項、提交的材料目錄等內容記錄在案。
《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一式兩份,在申請人和承辦人簽名後,一份交申請人,一份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申請人採用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在不能保證申請材料真實性的情況下,省文物局應當先予登記,再通知申請人提交有關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先經市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查後報省文物局決定的行政許可申請,市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文物局。省文物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省文物局辦公室接到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省文物局職權範圍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另行申請;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存在當場可以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省文物局未依法通知申請人補正材料的,不得以申請人材料不齊全為由不予受理;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補正申請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請。
(五)申請事項屬於省文物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當場更正錯誤、需要補正的材料已經全部補正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省文物局辦公室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填寫《行政許可受理審批表》,提出擬辦意見,報局主管領導批准。
省文物局辦公室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時,可以徵詢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省文物局決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由辦公室向申請人出具加蓋省文物局專用印章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通知書》;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省文物局專用印章的《不予受理行政許可決定通知書》;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省文物局專用印章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
省文物局決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辦公室按職能分工轉送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辦理。
第四章 行政許可審查
第十八條 省文物局一般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省文物局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詢問筆錄。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核查情況,並由核查人員簽名。
核查中需要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時,核查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第十九條 省文物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注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決定前告知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省文物局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口頭陳述和申辯,應當製作陳述、申辯筆錄。省文物局對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覆核,事實和理由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五章 行政許可聽證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省文物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其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送達《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省文物局《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省文物局提出書面聽證申請,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舉行聽證之前,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聽證由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具體組織,必要時可以由局法制機構進行組織。
聽證主持人由局主管領導在從事審查該項行政許可申請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公務員中指定。
聽證一般公開進行,允許旁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
省文物局舉行聽證不得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省文物局在舉行聽證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於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確定本行政機關聽證主持人、參加人、記錄人及其他工作人員;
(三)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五個工作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對該項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七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三)審查該項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據;
(五)審查該項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行政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作最後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二十八條 對於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取消聽證或者聽證結束。
第二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認為自己與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向局主管領導申請自行迴避。
舉行聽證前,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所申請的許可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迴避。經局主管領導批准後聽證主持人迴避,省文物局另行指派聽證主持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無正當理由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製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一條 省文物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和依據,或者申請人在聽證後提交的證據,省文物局可以不予採信。
第六章行政許可的決定與送達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省文物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行政許可決定。
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省文物局自受理文物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文物行政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的,由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填寫《延長行政許可期限審批表》,經局主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應當填寫《延長行政許可決定期限通知書》,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事項需要經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省文物局應當組織有關機構和專家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
依法需要進行聽證、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許可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根據對申請材料的審查意見或聽證結果,填寫《行政許可決定審批表》,提出是否給予行政許可的擬辦意見,報局主管領導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在法定期限內,省文物局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依法做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做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省文物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作出決定的時間,並加蓋省文物局印章。
第三十六條 省文物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加蓋省文物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省文物局批准檔案或者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省文物局實施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印章。
第三十七條 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事項。
第三十八條 省文物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法律文書,一般應當通知受送達人到省文物局辦公室直接領取。
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一般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省文物局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或者蓋章。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行政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視為送達;見證人不願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的,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行政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地文物行政部門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的,以郵局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無法採用上述方式送達的,或者同一送達事項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條 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省文物局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十一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省文物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並作出《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省文物局不予批准,並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請。省文物局在該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並作出《準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不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八章行政許可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省文物局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的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省文物局應當依照有關要求加強對市、縣文物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承擔具體業務範圍內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並以省文物局名義開展定期檢查、實地檢查。
第四十四條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條 局辦理行政許可機構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擬定監督檢查計畫,確定監督檢查對象、內容和方式;
(二)實施監督檢查時,出示有關證件,表明文物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身份;
(三)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檢查的進行,但檢查人員應當對當事人不到場的情況進行記錄;
(四)做出檢查結論,對違法行為提出處理意見。對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當場能夠處理的,當場依法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檢查完畢後要及時處理;
(五)對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要向被許可人說明理由和法律、法規依據。對被許可人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按法定程式進行。
(六)對檢查情況進行總結,撰寫檢查報告。
第四十六條 省文物局根據被許可人違法行為的情節,可以做出如下處理:
(一)中止行政許可,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二)依法撤銷、註銷行政許可。
第四十七條 省文物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登記,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名或蓋章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省文物局舉報,省文物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文物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省文物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文物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行政許可的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省文物局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二條 省文物局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由於玩忽職守,或者濫用權力,以權謀私,導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五十三條 省文物局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文物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省文物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省文物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有關文書,應當採用《河北省文物局實施行政許可通用法律文書》。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