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56年7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3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56.07.09
  • 實施時間:1956.07.0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廠回族自治縣(簡稱本自治縣,以下各條同)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本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條 本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和人員。
第二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條 凡本自治縣的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漢和被選舉權。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除外。
婦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六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規定為八十五人至九十七人;由鄉、鎮人民代旋大會選舉產生。
第七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八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依照本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四)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五)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六)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決定組織本自治縣的公安部隊;
(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鄉、鎮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九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一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二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三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四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校察長可以列席。
第十七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或者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八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十九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即本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對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河北省人民委貝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由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長一人,副縣長若干人和委員共十三人至十七人組成。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鄉、旗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自治縣的財政,編造和執行預算;
(九)執行經濟計畫;
(十)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選;
(十一)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和互助合作事業;
(十二)管理稅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管理本自治縣的公安部隊;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九)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舉行。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二十九條 縣長主持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副縣長協助縣長工作。
縣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談照需要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稅務、工、農林、水利、計畫統計、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局,並且設立辦公室。
各局,科分別設局長、科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報請河北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各個工作部門受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自治縣境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它們的業務。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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