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業技術進步條例

河北省企業技術進步條例,由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企業技術進步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推進企業技術進步,實現經濟成長方式的根本性轉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技術進步,是指企業以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為目的,採用效率更高的勞動手段、先進的工藝技術和新型材料以及科學的管理而進行的技術改造、技術開發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工業、建築安裝、交通運輸和郵電通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四條 企業是技術進步的主體,應當逐步建立起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符合技術創新要求的企業技術進步機制。
第五條 企業應當把技術進步作為轉變經濟成長方式的主要途徑和手段。企業技術進步以市場為導向,以產品為龍頭,以經濟效益為中心,並與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相結合。
第六條 各級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技術進步的計畫、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企業技術進步工作。
各級科技、財政、計畫、金融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企業技術進步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章 巨觀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
實施企業技術進步應當堅持以支柱產業和國有大中型企業為重點,兼顧其他類型企業。
第八條 企業技術改造和技術開發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備案制度。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技術改造、技術開發項目給予支持。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新技術推廣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的轉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或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和協作,增強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能力。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建立相應的協調組織,負責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簡稱產學研)聯合開發工程的協調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消耗高、污染嚴重、技術水平落後的工藝和裝備限制使用,並限期淘汰。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技術進步考核指標體系和辦法,實施檢查和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同級或上級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企業技術開發、技術改造項目計畫和出具的備案證明,予以貸款支持。
第三章 企業職責
第十六條 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技術進步的自主決策權。
企業在進行技術進步重大決策時,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諮詢、論證。
企業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要求和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技術進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有明確的發展目標和實施措施。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國內外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信息。
企業應當通過技術進步,加速產品結構的調整,提高產品的科技含量,以增強產品的市場競爭能力。
第十八條 有條件的國有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當建立企業技術中心。經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認定的企業技術中心,其財務可以實行獨立核算,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以提高產品實物質量為重點,加大投入,逐步推廣和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按照國際慣例,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
第二十條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開發時,應當建立項目的前期準備、施工、投產達效和還貸等全過程責任制。
第二十一條 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制。企業應當賦予總工程師相應的決策、人員、經費等方面的職權。
不設總工程師的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的技術培訓制度和技術工人的考核定級制度,加強科技人員的培養和職工的技術培訓,提高勞動者素質。
企業推行工人技師制度。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開展民眾性的技術革新和合理化建議活動,對做出顯著成績的職工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技術隊伍,並採取措施逐步提高技術人員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企業技術人員應當努力提高技術水平,遵守職業道德,保守企業的技術秘密。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加強科技人才的引進工作,並為其發揮專長創造條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企業進行有償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其當年淨收入在國家規定限額內的,免繳一定數額的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省級新產品在兩年內,由當地財政部門將徵收的該新產品新增增值稅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撥付企業,專項用於企業技術進步,不得挪作他用。
國家級新產品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項目投資,繳納本省規定的費用有困難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減繳或者免繳。
第二十九條 企業的技術開發費在企業管理費用中據實列支,每年不得少於當年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企業為開發新產品、新技術購置的測試儀器和試驗裝置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或分期列入企業管理費用。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將折舊費和法定盈餘公積金以及國家允許使用的其他資金,集中用於企業技術改造或生產性投資。
第三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每年撥付相應資金,用於省重點產學研聯合開發工程項目,並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逐年增加技術開發資金,並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每年撥付相應資金,建立省技術改造基金,用於省重點技術改造項目;每年撥付資金的增長比例不低於當年省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並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必須建立企業技術開發基金和技術改造基金,用於本地重點技術開發、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十三條 省技術改造基金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地區)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按照國家、省銀行下達的貸款指標,及時將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項目資金撥付企業。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企業據實列支技術開發費用超過當年銷售收入百分之一的部分,經有關部門認定,在對企業進行考核時可視同利潤。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企業技術進步獎,用於獎勵在優秀新產品開發和創名牌產品、質量效益型企業,新技術開發推廣,技術改造和利用外資進行技術改造,以及產學研聯合開發工程和資源節約項目建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七條 在技術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由受益企業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當地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返還,並可處以撥付資金金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企業和法定代表人分別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企業職工以及退休、離職的人員,侵犯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項目負責人在企業重大技術進步項目工作中因玩忽職守或未經科學論證而決策失誤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在企業技術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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