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訴杜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8日在山西省定襄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池某某訴杜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定民初字第11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18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定襄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定襄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定民初字第118號
原告池某某。
委託代理人張偉。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定襄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卯平。
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耿傑紅。
原告池某某訴被告杜某某、財保定襄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張偉、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委託代理人耿傑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池某某訴稱,2013年11月24日,我駕駛二輪機車沿衛村由南向北行駛至衛村交叉路口時,與被告杜某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我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縣、市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48333.69元。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我負主要責任,被告杜某某負次要責任,且我受傷後經相關鑑定機構鑑定構成十級傷殘。現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我醫療費、二次手術費、住院一伙食補助、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97524.95元。
被告杜某某辯稱,我的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對於原告造成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超出部分我可以按責任比例負擔。訴訟費也應該按照責任比例負擔。
被告財保定襄支公司辯稱,被告杜某某的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依法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付,鑑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原告池某某駕駛豪爵二輪機車沿定襄縣神山鄉衛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與被告杜某某駕駛的晉AN1846號五菱LZW6373客車相撞,造成原告池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池某某隨即被送往定襄縣及忻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忻州市人民醫院診斷,其主要病情為: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2013年12月4日,定襄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池某某對該次事故負主要責任,杜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池某某不服定襄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覆核,維持原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山西省忻州市中醫院作出忻州市中醫院司法鑑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06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池某某因摔傷右小腿,該損傷已構成十級傷殘。忻州市中醫院司法鑑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06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池某某因摔傷右小腿,待骨折癒合後植入的內固定材料需再次手術取出,其費用約為:5780-7080元。忻州市中醫院司法鑑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062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池某某因摔傷右小腿,人體損傷後需要:誤工150-180日,營養60-90日,護理60-90日。
又查明,被告杜某某駕駛的晉AN1846號五菱LZW6373客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其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事故發生時,該車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在崗職工按國民經濟行業分組,從事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為29661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7154元。
上述事實有定襄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及醫療費用收據、忻州市中醫院住院病歷、保險單、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收據,經本庭質證,佐證在案。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給公民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由侵權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但被侵權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定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原被告雙方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認定原告池某某對該次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杜某某負次要責任,且原、被告均予以認可,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池某某承擔70%的責任,被告杜某某承擔30%的責任為宜。被告杜某某駕駛的晉AN1846號五菱客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應先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由被告杜某某負擔。原告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獲得賠償的項目及數額為:1、醫療費48333.69元,有相關醫療費用票據為證,且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杜某某稱其已經給付了原告池某某9340元,原告予以承認,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主張50元/天,被告財保定襄支公司、杜某某辯稱應按照30元/天賠付,其抗辯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採信。3、營養費1500元。原告經鑑定其營養期為60-90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75天的營養期來計算營養費,故該項為1500元(75天×20元/天)。4、護理費7313.4元、誤工費9019.86元、殘疾賠償金143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財保定襄支公司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認為鑑定機構沒有相關鑑定資質,其鑑定事項超出鑑定範圍,對此不予認可,但庭審中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支持其主張,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採納。原告池某某構成十級傷殘,且經相關鑑定機構鑑定需進行二次手術,本院酌情認定二次手術費6500元。5、交通費、財產損失,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300元,財產損失為500元。6、鑑定費2900元,有忻州市中醫醫院鑑定費發票,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項請求總計96244.95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範圍內負擔46441.26元(財產損失5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護理費7313.4元、誤工費9019.86元、殘疾賠償金143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負擔。故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池某某46441.26元。
被告杜某某賠償原告池某某5601.11元[(96244.95元-46441.26元)×30%-9340元]。
上述執行條款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費996元,原告池某某負擔696元,被告杜某某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玉在
審判員閆向東
審判員胡鳳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霍愛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