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統計管理條例

《江西省統計管理條例》於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正。條例共有三十四條,是江西全省範圍內統計工作的一個權威的法規條例,該條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統計管理條例
  • 地區:江西
  • 頒布時間:1991年2月5日
  • 施行時間:1991年5月1日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江西省統計管理條例》

修訂的條例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其在省外、國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獨立的統計機構,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統計工作,貫徹執行並監督檢查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的綜合統計人員,並組織和協調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設定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的綜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組織指導和綜合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及下屬單位的統計工作,貫徹執行並監督檢查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在本部門的實施。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各企業事業組織根據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兼)職的綜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組織指導和綜合協調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和下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街道統計人員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在統計業務上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在統計業務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動統計人員必須依照《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並按照先補後調的原則辦理手續。
第八條統計機構及統計人員必須會同有關職能機構加強計量、檢測、原始記錄等基礎工作,建立健全統計管理制度和數字質量檢查制度,保證統計數據的準確性。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建設,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數據處理和數據傳輸設備,建立健全現代化統計信息管理系統。
各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逐步採用現代化的統計信息技術。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街道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鄉(鎮)、街道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後上報。
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向上級部門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由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或者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後上報。有關財務統計資料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負責提供,並經財務會計負責人審核蓋章。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訂正。如果上報期已到,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先行上報並加說明;經核實後確有錯誤的,應當在上級統計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訂正。
第十二條工商、機構編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職責範圍內所辦理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遷入、變更、註銷等事項的有關資料,及時提供給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三條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批准設立、遷入、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取統計報表,並按照統計制度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時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全省性社會經濟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制訂,或者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聯合下達,並報國家統計局備案。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等特殊情況的調查,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經濟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的制訂,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及其所屬單位不得制發統計調查表。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可以制發統計調查對象屬管轄系統內的專業性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對象屬管轄系統以外的,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省屬社會團體、科研機構一般不得制發統計調查表,確實需要制發的,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他社會團體、科研機構不得制發統計調查表。
第十八條按規定程式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九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根據檔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對原始憑證、統計台帳和統計分析等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集中保管,專人負責,並應妥善保管、調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各主管部門、各單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統計機構必須建立統計資料分級負責審核制度,依照國家規定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和不定期發布統計資料。公布統計資料必須註明統計資料的提供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負責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各主管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有重複、交叉的,應當在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協商後公布。各主管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開發表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各主管部門公開發表本部門管轄系統內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數字,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核。對外提供或者公開發表絕密、機密、秘密或者雖非秘密但未公布過的統計資料,須按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統計資料。
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統計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二十三條各級領導機關制定政策、計畫,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懲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必須依照《統計法》和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管轄範圍,以各該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社會經濟統計信息,依法履行無償服務的職責。在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計制度規定的職責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不突破本單位總編制的原則下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配備統計檢查員。統計檢查員須具備專業知識。
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主管部門委任,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發統計檢查證件。
統計檢查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檢查所需要的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六條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對被監督檢查單位的統計活動可以隨時檢查,需要查詢問題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及有關責任人員必須在接到該《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15日內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以拒報論處。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執行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過失造成統計資料重大差錯,或者對領導人強令、授意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不抵制,又不及時向上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統計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級負責的辦法進行查處。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並執行。
第三十二條因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而取得榮譽稱號、受到獎勵的,由授予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品獎金。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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