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發布 根據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20
- 實施時間:1995.01.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審方式,第三章 監審檢查,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的管理,規範市場價格行為,控制市場價格總水平,保障人民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國家調控市場物價的需要,本著寬嚴適度、合理銜接的原則,全省暫定對附屬檔案中所列33個品種進行價格監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適當增加價格監審品種,並報省物價局備案。
隨著市場物價的變化情況,省物價局可以適當調整監審品種,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予以公布。
第三條 生產、經營本規定監審範圍內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本規定,如需要變動價格時,應主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調整意見,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巨觀經濟調控,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和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增強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能力。
第二章 監審方式
第五條 對下列居民生活最基本的必需品和服務項目,實行價格申報:
(一)糧油類:秈米、麵粉(含國家定價與市場調節價的),食用植物油,麵條,米粉乾;
(二)副食品類:牛奶、食鹽、食糖、醬油、豆製品、奶粉;
(三)日用工業品類:洗衣粉、肥皂、液化石油氣、民用煤、民用煤氣、絮棉、棉毛衫褲、汗衫背心、燈泡;
(四)服務類:普通理髮、學雜費、託兒費、醫療費、市內公共運輸費、房租、自來水、商品房。
第六條 列入價格申報的品種需要調價的,按下列程式申報:
(一)屬國家定價的品種,由其價格許可權部門向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申報;
(二)屬市場調節價的品種,先由生產、經營者報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審核,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3日內審核完畢,再由業務主管部門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報;無主管部門的生產、經營者向工商登記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報;
(三)食用植物油和市場調節價的秈米、麵粉價格由生產、經營者按前項規定申報,經接受申報的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省轄市報省物價局審批,地區所在地城市報地區物價局審批,縣一級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市場調節價的品種由生產、經營該商品或服務的單位按前項規定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報。
第七條 申報內容包括:申報品種、進貨價格、生產成本或流通費用、現行價格、擬調價格、調價幅度、調價原因及出台時間等。
第八條 受理申報的物價部門應當在收到價格申報報告之日起7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明確答覆申報者;逾期未予答覆的,申報者可自行調價。
第九條 對粳米、雞蛋、豬肉、生豬、作業本等一般必需品和服務項目,實行價格備案。
第十條 列入價格備案的品種需要調價的,按下列程式備案:
(一)凡屬國家定價的,價格許可權部門應當在調價前10日將調價意見及有關資料報送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
(二)凡屬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生產、經營者按隸屬關係報同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在調價前5日將調價意見及有關資料報送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無主管部門的生產、經營者向工商登記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備案一般不予答覆。但遇下列情況之一者,物價部門可進行干預:
(一)一次提價幅度超過12%的;
(二)調價間隔時間在1個季度之內的;
(三)全年提價幅度累計超過36%的;
(四)調價理由不充分的;
(五)調價後可能對市場物價穩定和人民生活安定產生重大影響的;
(六)調價行為違背了國家的價格法規和政策的。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調價備案品種干預的意向,主要包括:不同意調價、推遲出台時間、縮小調價幅度等。上述干預意見,必須在收到調價備案報告之日起5日內通知備案單位,否則,備案單位有權按期調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價格補貼。
第十三條 對列入監審範圍的少數重要品種,根據控制市場價格總水平的需要實行差率控制,包括制定指導性的進銷差率、批零差率、費用率和利潤率,生產、經營者必須遵照執行。
差率控制可以單獨實施,也可以與價格申報、價格備案配套進行雙向控制。
第十四條 差率控制的品種,可視各個時期市場變化而調整。由省物價局統一制定差率的品種為:市場調節的秈米和麵粉、麵條、絮棉、米粉乾、食糖、食油、洗衣粉、民用燈泡;市、縣物價局制定差率的品種為:其他米、麵製品、牛奶、醬油、豬肉、民用煤、豆製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差率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大路蔬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批發(零售)參考價或控制進銷差率。
第十六條 在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發生劇烈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可實行臨時性限價。各種限價措施,所轄範圍內的下級人民政府以及生產、經營者必須遵照執行。
第三章 監審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工作的領導,定期將貫徹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違法行為的職權,負責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對列入價格監審的品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審價,重點審核生產、經營者執行價格申報、備案和執行差率等情況。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對自覺執行、模範遵守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經申報而擅自調整價格、差率、利潤率、加工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每一項未申報品種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但累計不超過10000元。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經備案而擅自調整價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一項未備案品種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但累計不超過10000元。
第二十三條 不按規定執行當地政府批准的臨時限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其超出限價的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不按規定執行申報、備案制度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分別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拒絕接受檢查或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檢查或提供真實情況外,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物價檢查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複議申請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物價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下”包含本數。
第三十條 本規定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試行規定》(贛府發〔1994〕3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