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防動員辦法》已經2003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國防動員辦法
- 施行日期:2003年8月1日
- 發布機構: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3年5月30日
發布信息,細則,
發布信息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號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動員建設,完善國防動員體制,提高平戰轉換能力,保障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動員,是指國家平時儲備和戰時調動各種資源,以適應戰爭需求所進行的一系列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國防動員工作,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國防動員堅持人民戰爭思想,貫徹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兵於民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統籌規劃、全民參與、突出重點、注重質量的原則,提高平戰轉換、快速動員、持續保障和綜合防護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動委)是本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工作的領導、指揮機構,在上級國動委的領導下,組織、領導平時國防動員準備和戰時國防動員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指定相關內設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組織落實本單位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六條 公民必須依法自覺履行國防動員義務。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開展國防動員活動,完成國防動員任務。
第二章 領導體制
第七條 各級國動委實行以地方為主、地方和當地軍事機關共同負責的領導體制。
國動委各成員單位是本級國防動員工作的執行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國防動員的有關工作。
各級國動委設立的綜合辦事機構在本級國動委的領導下,負責國動委的綜合計畫、組織協調和日常事務;各級國動委設立的專業辦事機構在本級國動委的領導下,負責國防動員的有關專業工作。
第八條 省國動委在國家和南京軍區國動委的領導下,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貫徹有關國防動員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有關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指示;
(二)起草國防動員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三)組織領導人民武裝動員、政治動員、國民經濟動員、科技動員、信息動員、人民防空、交通戰備等工作;
(四)組織編制國防動員規劃、計畫、制定動員支前方案;
(五)監督檢查國防動員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和國防動員規劃、計畫的執行;
(六)協調與國防動員工作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市、縣級國動委在上級國動委的領導下,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相應的國防動員職責。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國動委的領導下,落實本管轄區域內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九條 各級國動委負責人由地方和當地軍事機關主要負責人擔任,其成員由地方、軍事機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主要負責人組成。
各級國動委負責人由本級地方和軍事機關共同任免,報上級國動委備案。
各級國動委成員調整,由本級國動委主要負責人批准。
國動委各辦事機構負責人調整,應當報本級國動委主要負責人批准;工作人員由各辦事機構按要求配備。
第十條 設區市、縣級國動委主要負責人,每年應當向上一級國動委述職。
各級國動委各辦事機構主要負責人,每年應當向本級國動委述職。
第十一條 各級國動委及其辦事機構平時開展國防動員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各級國動委成員單位平時開展國防動員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的經費開支。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為國防動員活動提供經費支持。
第三章 平時國防動員準備
第十二條 各級國動委應當在和平時期組織進行動員準備,將人民武裝動員、政治動員、國民經濟動員、科技動員、信息動員、人民防空、交通戰備等方面的動員準備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總體發展規劃和計畫,完善動員體制,增強動員潛力,提高動員能力。
第十三條 建立國防動員潛力調查制度。
前款所稱國防動員潛力,是指可動員起來用於國防的人力、物力、財力的總和。
全省範圍內的國防動員全面潛力調查,由省國動委每5年組織一次;全省範圍內的國防動員專項潛力調查,由省國動委有關專業辦事機構根據需要組織。
任何單位和公民均必須依法接受國防動員潛力調查,及時準確提供有關信息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不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資料。
第十四條 各級國動委應當依據本地國防動員潛力、戰時軍隊的需求,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編制國防動員規劃、計畫,經上級國動委批准後執行。
專項動員規劃、計畫,由國動委各專業辦事機構編制,經本級國動委批准後執行。
國防動員規劃、計畫應當納入本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計畫,保持國防動員建設與經濟建設的協調發展。
第十五條 各級國動委及有關成員單位、專業辦事機構以及承擔國防動員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國防動員等級和預定的戰時動員任務,編制國防動員預案。
第十六條 各級國動委應當根據國防動員預案,適時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演練。開展國防動員演練應當經上一級國動委批准。
國防動員演練可結合搶險救災和軍事行動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演練需要,可以依法徵用有關民用資源。演練結束後,徵用的民用資源能夠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造成損壞的,應當在修復後返還;不能返還的,由負責徵用的人民政府按直接經濟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七條 各級國動委應當建立和完善民兵預備役、兵員動員制度,為軍隊戰時擴編儲備後備兵員。
各級國動委應當結合預備役人員登記制度,做好專門人才的登記、編組和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國動委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政治動員工作,增強公民的國防動員觀念和履行國防動員義務的自覺性。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國防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為開展平時政治動員工作服務。
第十九條 省國動委根據國家或者省國防動員需要和有關標準,確定應當貫徹國防要求的經濟建設項目。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對前款規定的經濟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審查時,應當徵求本級國動委有關辦事機構的意見。
有關單位在進行第一款規定項目的建設時,必須貫徹國防要求,增強國防功能,適應軍事需求。經濟建設項目貫徹國防要求所需經費,由項目建設單位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總投資。
第二十條 本省建立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相結合的動員物資儲備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江西省國民經濟動員辦法》的有關規定,儲備動員物資。
承擔動員物資儲備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國動委有關辦事機構負責規劃和管理國防科研生產動員體系,對列入國防科研生產動員體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經費、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的支持,並鼓勵其發展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技術標準,提高產品的軍民兼容程度。
列入國防科研生產動員體系的企業事業單位,平時必須按要求做好戰時轉擴產各項準備,確保戰時按軍事訂貨契約組織生產,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動委專業辦事機構應當根據本級國動委的要求,加強專業保障隊伍建設。
專業保障隊伍平時進行必要的訓練和物資、技術準備,確保戰時按要求擔負軍隊勤務保障、消除戰爭災害以及其他戰時勤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動委應當建立健全國防動員網路系統,建立集情報、通信、指揮、控制為一體的網路化動員指揮決策中心和資料庫。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動委應當加強國防動員隊伍建設,有計畫地培訓國防動員骨幹。對關鍵崗位的專業人才,必須加強政治審查,有針對性地進行培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從本級財政中安排一定的經費,建立戰備儲備金,以確保戰時急需。戰備儲備金由本級國動委負責使用。
第四章 戰時國防動員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布動員令後,各級國動委必須通過各種形式,運用一切宣傳工具和通訊手段,以最快速度將動員令傳達到全體軍民。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動委戰時轉為國防動員支前指揮部,組織本地區迅速轉入戰時體制。國動委全體成員和所有參戰、支前保障人員應當立即進入指定位置,依據指揮部的指令和各自職責,全面開展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國動委應當根據軍事需求,修訂、完善、落實戰時國防動員計畫和動員支前方案,並根據各作戰階段任務,下達本級國防動員工作指示,及時向上級國動委報告國防動員階段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國動委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政治動員口號,組織開展戰時政治動員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社會團體,應當對公民進行戰爭性質、目的教育,動員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支援前線。
各新聞媒體必須按統一要求組織開展戰時宣傳教育。
第三十條 各級國動委負責組織實施兵員動員、補充、擴編和預備役部隊調現服役,動員作戰急需的技術人員支援前線,或者成建制地組織民兵專業技術分隊配合部隊作戰。
任何單位均必須向本單位被徵召人員及時傳達徵召通知,並為其按時報到提供便利。被徵召人員接到徵召通知後,必須按要求迅速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一條 根據戰時國防動員需要,國動委有關專業辦事機構組織開通軍地通信樞紐聯絡線,迅速建立軍地統一的通信網,組織信息專業技術分隊配合部隊作戰,參與部隊應急通信保障。
第三十二條 根據戰時國防動員需要,依法徵用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場地、物資等民用資源。一切民用資源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不得拒絕徵用。
民用資源的徵用,由省軍區統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徵用需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情況緊急時,軍隊團級以上單位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徵用需求,由當地人民政府會同軍隊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根據戰時國防動員需要,可以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加裝和改造。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需要加裝和改造的,由使用單位提出要求,政府和軍隊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民用資源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對被徵用民用資源的加裝和改造予以協助。
第三十四條 根據戰時國防動員需要,省國動委可以提請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局部地區的道路、水路實行交通管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公安、交通部門依法實施交通管制,保障武裝力量順利通過一切交通線路和平時不供交通使用的地面和水面。
一切單位和公民必須無條件地保障武裝力量順利通行。
第三十五條 根據戰時國防動員需要,省國動委統一調配省內一切作戰所需物資,組織擴大物資生產能力,優先滿足武裝力量作戰、國防科研生產等需要;可以採取任務委託,、協作攻關等方式,迅速動員有關科研機構,加速研製、改進現代化武器裝備,及時蒐集整理科技情報。
第三十六條 各級國動委應當在發生戰爭災害時,統一組織專業保障隊伍和其他防災救災力量進行防災救災工作。
任何單位和公民均應當採取自救、互救的方法消除戰爭災害。
第三十七條 根據戰時國防動員需要,各級國動委可以動員18周歲至55周歲的男性公民和18周歲至50周歲的女性公民擔負軍隊作戰保障、消除戰爭災害、維護社會秩序等方面的勤務。
免服戰時勤務人員的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級國動委根據上級國動委的要求和戰爭進程,適時組織本地國防動員潛力調查、核實、評估,制定持續動員保障計畫和方案,並組織實施持續動員。
第三十九條 戰爭即將結束或者結束時,省國動委根據國家發布的復員命令,組織實施本省的復員工作。
前款所稱復員,是指國家有組織地從戰時狀態轉入平時狀態所進行的活動。
參加國防動員活動犧牲人員的家屬及傷殘人員的撫恤優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被徵用民用資源的返還和補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對能夠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造成損壞的,應當在修復後返還;不能返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經濟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獎懲
第四十條 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公民,由國動委、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公民、單位不履行國防動員義務,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公民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國動委有關辦事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不屬於行政處分對象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國動委有關辦事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公民、單位戰時不履行國防動員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級國動委及其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國防動員職責的;
(二)組織管理不當,給國防動員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濫用國防動員職權,徇私舞弊,侵害國家、組織和公民利益的;
(四)泄露國防動員秘密的;
(五)其他嚴重危害國防動員工作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為抵禦重大自然災害、打擊恐怖活動、制止社會動亂而在本省進行的動員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人民防空、交通戰備、國民經濟動員工作,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辦法》、《國防交通條例》、《江西省國民經濟動員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軍分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