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防動員辦公室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實施細則》是為了加強省國防動員辦公室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提高行政規範性檔案質量,根據《江西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5號)和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細則。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關於印發《江西省國防動員辦公室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贛國動辦綜〔2023〕16號
機關各處,各直屬單位:
現將《江西省國防動員辦公室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國防動員辦公室
2023年6月9日
檔案全文
江西省國防動員辦公室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省國防動員辦公室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提高行政規範性檔案質量,根據《江西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5號)和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以省國防動員辦公室名義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全省範圍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機關內部執行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檔案不包括在內。
第三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符合江西國防動員高質量發展實際需要。
第四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規範,名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細則”“決定”“意見”“通知”“公告”和“通告”等,用語應當規範、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嚴謹,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條 擬訂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調研論證、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向社會公開發布等程式。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機關職能處需要擬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經軍事設施保護處審核,報分管業務的辦領導同意並經辦主要領導批准後立項。
擬訂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多個機關職能處的,由內容占比較重的機關職能處或者軍事設施保護處牽頭申請立項。
第七條 經批准立項的,提請立項的機關職能處應當向就擬訂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書面說明,同時提供有關依據和參考資料。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規定,無實質性內容,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符合國防動員高質量發展要求的。
第九條 擬與其他省直部門聯合制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並達成一致意見才能申請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由提請立項的機關職能處作為起草單位負責起草工作。對涉及多個職能處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內容占比較重的機關職能處或者軍事設施保護處牽頭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起草時,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等第三方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等第三方起草。
與其他省直部門聯合制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時可邀請其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等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對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調研論證。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對涉及社會穩定、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國防動員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避免部門利益傾向;
(三)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加強和完善政府的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
(四)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或者其他妨礙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五)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所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六)符合本省省情和國防動員實際,能切實解決實際問題,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證明;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採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建議,學習借鑑其他省市做法。
第十五條 起草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必要時應舉行聽證會,當面聽取利益相關方意見建議。在制定過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應當通過入口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其他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檔案文本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15日,涉及重大決策的不少於30日。收集徵求意見並認真研究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公開反饋意見收集情況、意見採納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起草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和專家的意見建議。
涉及企業切身利益或者對其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一致;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軍事設施保護處應當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可視情提前介入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的有關調研、論證工作。
第二十條 因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經辦主要領導批准,可以簡化調研論證、徵求意見等制定程式。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在提交主任辦公會議審議前,應當將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送軍事設施保護處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提交主任辦公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軍事設施保護處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制定主體、制定依據、制定內容、制定許可權、制定程式以及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核。著重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符合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制定技術要求;
(五)用語是否準確、簡潔、規範。
對存在前述第一、二、三項問題的,由軍事設施保護處退回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對存在前述第四、五項問題的,軍事設施保護處可直接修改完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保護處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工作計畫或者未經辦領導批准同意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一致的;
第二十四條 合法性審核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核時間,從起草單位送審材料齊備後計算,一般不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軍事設施保護處對合法性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出具意見,不得以會簽、參加調研等方式代替。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並將意見的採納情況向合法性審核機構反饋。
對未採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提請主任辦公會議決定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由主任辦公會議決定。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經主任辦公會議審議決定後生效。
第二十八條 對提交主任辦公會議審議的,起草單位應當書面提交下列材料:
(一)請示檔案;
(二)送審稿正文;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
(四)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歸納及採納情況、部門之間協商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五)有關制訂依據和參考檔案。
第二十九條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經過;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會簽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條 主任辦公會議討論行政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由起草單位作草案內容說明,軍事設施保護處作合法性審查說明。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主任辦公會議討論和審議的意見,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行政規範性檔案簽批稿,報請辦領導簽發。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單位主要領導或者其授權的其他領導簽發。
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各行政機關主要領導或其授權的其他領導共同簽發。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簽發後,起草單位應當印製下發,秘書處應當及時在單位入口網站上發布。
對重要行政規範性檔案,還應協調通過省政府公報、省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布。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規範性檔案,在公布前,還應做好政策吹風和預期引導,與社會公眾充分有效溝通,增進共識。
在規範性檔案公布時,應同步對其政策背景、出台目的、重要舉措、新舊政策差異、影響範圍、管理執行標準及注意事項、惠企利民舉措及享受條件等方面進行實質性解讀。
未經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三十四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載明具體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範性檔案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完整地將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過程中形成的記錄、圖片、材料匯總並製作目錄,及時送秘書處存檔。
第六章 備案
第三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軍事設施保護處向省政府(省司法廳承辦)報送備案。
第三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軍事設施保護處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1份;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
(三)起草說明1份(附電子文本);
(四)制定機關的合法性審核意見1份;
(五)制定依據文本和其他相關材料1份。
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應當載明行政規範性檔案經有關會議審議的情況、公布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省司法廳審查行政規範性檔案時,認為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需要補充說明情況的,由軍事設施保護處牽頭、起草單位配合在規定期限內回復或者予以說明。
第三十九條 軍事設施保護處應當在每年1月中旬向省司法廳提交上一年度本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七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起草單位進行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一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載明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標註“暫行”“試行”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最長不超過2年。
載明有效期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在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實施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商軍事設施保護處、秘書處重新公布。
第四十二條 實行行政規範性檔案動態清理制度。
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級政策檔案制定、修改、廢止情況,或者上級機關的專項清理工作要求開展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三條 根據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情況,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和文本及時作出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根據省政府或者省司法廳要求清理的,應當於清理完成後10日內將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情況書面報告省政府或者函告省司法廳。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本省的相關政策規定相牴觸的,可以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書面審查建議,起草單位應當商軍事設施保護處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分管業務的辦領導審核同意後答覆建議人。
第四十五條 與其他省直部門聯合印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如起草部門是省國防動員辦公室的,由起草單位商相關部門意見後提出清理意見。
對起草部門不是省國防動員辦公室的,如其中有關國防動員或者人民防空內容確需修改,由機關職能處商軍事設施保護處提出清理建議,報分管業務的辦領導審定後以機關名義函告相關起草部門。
第四十六條 單個行政規範性檔案修改、廢止由起草單位負責,軍事設施保護處配合。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全面清理由軍事設施保護處牽頭組織,相關起草單位配合。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由省國防動員辦公室代擬的以省國防動員委員會或者省國防動員委員會聯合辦公室名義下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八條 內部管理規範性檔案參照本細則相關規定製訂。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