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29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手段,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本省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三、第五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市轄區的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依法建立地方產業工會或者建立區域性的行業或者產業工會聯合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鎮、城市街道,應當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委員會、工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職工人數較多的社區、村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四、第六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將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撤銷、合併,或者將工會組織及其機構歸屬於其他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五、第七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市轄區總工會,各級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其隸屬關係,報上一級工會確認,並辦理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即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職工2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職工200人以上的鄉鎮、街道工會可以設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企業行政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職期滿不再擔任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職務的,所在單位應當為其作出妥善安排。”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工會指導、幫助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勞動契約樣本時,應當事先徵求本級工會的意見。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後,由工會和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名並加蓋公章,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工會有權對違法招用職工和不簽、拒簽勞動契約、集體契約以及不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的情況進行監督。”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擬處分職工或者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當於7日前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在作出決定前將研究結果書面答覆工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職工認為企業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十、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可以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獨立開展工作。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業務指導及支持與幫助。”
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工會協助政府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開展扶貧幫困、職工互助合作,為特困職工群體提供救助,促進就業,推動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經有關部門和工會共同審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產和使用。”
十三、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及時予以答覆。”
十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依法組織和支持職工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加民主管理,實行民主監督。工會委員會負責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其他各類企業的工會應當採取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制度、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勞資對話會議或者職工議事會制度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實行民主監督。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未經法定程式決定的事項不得實施。”
十五、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機關工會應當協助行政領導加強民主制度建設、推行政務公開、改善職工生活,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監事會中的公司職工代表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列席公司的董事會會議。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分別作為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3個工作日,當年內可以累計使用,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3個工作日的限制。”
十八、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合併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工會應當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民主與法制、職業道德教育;組織職工開展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培訓;教育職工支持企業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維護企業及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十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提取勞動競賽獎勵經費,以用於工會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
二十、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與本級工會,政府有關部門與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及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三方代表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以及集體勞動爭議和職工突發性事件的處理等進行研究分析,協商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各項重大問題,共同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與穩定。”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行政統一列支。在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單位行政管理人員有關經費相同渠道列支。”
二十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於每月15日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有關規定計算。”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將由財政統發工資單位的工會經費按月足額直接劃撥給本級地方總工會。”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改為該條第四款,修改為:“工會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建立獨立管理的工會工作費專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和省總工會制定的有關經費管理辦法上解和使用,並接受本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和上級工會的監督。”
二十三、第三十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撥繳及欠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該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支持。
“由政府財政撥給工會使用的基本建設費、離退休費和財政專項補貼等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工會所屬的工人文化宮、俱樂部、職工學校是職工民眾開展文化科技活動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場所。不得任意侵占上述職工文化活動場所,確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確保遷建所需土地和資金補償。”
二十五、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以及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和工會工作服務的企業、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二十六、第三十四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破產企業的工會組織撤銷時,工會資產移交上級工會;企業欠繳的工會經費,應當納入企業破產清償序列。”
二十七、將第三十六條修改調整分作五條:
“第四十二條 工會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或者職工勞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工會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督促其糾正錯誤、責令直接責任人員停止侵害並賠禮道歉、約見告誡、通報批評、限期改正、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等措施予以處理:
(一)符合組建工會條件而不依法組建工會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三)採取強加不平等條件或者打擊報復等威脅、恐嚇手段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依法組建工會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擅自將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撤銷、合併,或者將工會組織及其機構歸屬於其他部門的;
(二)妨礙工會組織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推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五)其他限制工會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五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對拒不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命令又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可以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或者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和福利待遇;不願恢復工作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人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滿1年發給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並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以及將工會財產、經費作為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的,工會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侵占、挪用工會經費和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會經費或者籌備金的,所在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工會及時催繳,並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經書面催繳無效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直接提起訴訟。”
二十九、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工會工作人員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其所在的工會組織或者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使工會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根據本決定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必須遵守、維護憲法和法律,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手段,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四條 工會應當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五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本省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自開辦或者設立之日起1年內依法建立工會。
對未建立工會的單位,上級工會有權督促並指導組建工會,該單位應當支持和協助,不得阻撓。
對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產業工會可以自期滿後的第1個月起,依照工會經費收繳規定向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收繳工會籌備金。工會建立後,籌備金按工會經費收繳規定返還給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工會。
第七條 省、市、縣、市轄區的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依法建立地方產業工會或者建立區域性的行業或者產業工會聯合會。
鄉鎮、城市街道,應當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委員會、工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職工人數較多的社區、村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將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撤銷、合併,或者將工會組織及其機構歸屬於其他部門。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九條 省、市、縣、市轄區總工會,各級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其隸屬關係,報上一級工會確認,並辦理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即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工會主席是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條 職工2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職工200人以上的鄉鎮、街道工會可以設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企業行政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按《中國工會章程》規定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在任期內需要改選、增選、補選的,均應當按《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經民主選舉產生後,方能正式到職。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的,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和解除其勞動契約。確因工作需要而調動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上一級工會應當在接到徵求意見書後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職期滿不再擔任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職務的,所在單位應當為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以從女職工中選任。
第十三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實行監督。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要求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負責處理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工會。
第十四條 工會指導、幫助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勞動契約樣本時,應當事先徵求本級工會的意見。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後,由工會和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名並加蓋公章,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工會有權對違法招用職工和不簽、拒簽勞動契約、集體契約以及不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擬處分職工或者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當於7日前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在作出決定前將研究結果書面答覆工會。
職工認為企業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企業工會委員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工會可以派代表兼任勞動爭議仲裁員,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可以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獨立開展工作。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業務指導及支持與幫助。
第十八條 工會協助政府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開展扶貧幫困、職工互助合作,為特困職工群體提供救助,促進就業,推動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13第十九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經有關部門和工會共同審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產和使用。
第二十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時,有權向企業或者現場指揮人員建議停產;如建議無效,有權組織和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企業不得因此扣發職工工資。
第二十一條 工會有權制止侮辱、體罰、毆打職工、對職工搜身以及限制職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為,並可以提出調解處理意見。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工會應當督促所在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
地方總工會應當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依法組織和支持職工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加民主管理,實行民主監督。工會委員會負責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其他各類企業的工會應當採取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制度、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勞資對話會議或者職工議事會制度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實行民主監督。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未經法定程式決定的事項不得實施。
第二十五條 機關工會應當協助行政領導加強民主制度建設、推行政務公開、改善職工生活,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監事會中的公司職工代表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列席公司的董事會會議。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分別作為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第二十七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3個工作日,當年內可以累計使用,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3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工會應當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民主與法制、職業道德教育;組織職工開展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培訓;教育職工支持企業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維護企業及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二十九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提取勞動競賽獎勵經費,以用於工會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
第三十條 工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做好離休、退休職工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與本級工會,政府有關部門與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及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三方代表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以及集體勞動爭議和職工突發性事件的處理等進行研究分析,協商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各項重大問題,共同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與穩定。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行政統一列支。在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單位行政管理人員有關經費相同渠道列支。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於每月15日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有關規定計算。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將由財政統發工資單位的工會經費按月足額直接劃撥給本級地方總工會。
工會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建立獨立管理的工會工作費專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和省總工會制定的有關經費管理辦法上解和使用,並接受本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和上級工會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按系統管理經費的產業工會以及基層工會委員會,應當建立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工會及其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經費收支和財產管理實行審查監督。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撥繳及欠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該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支持。
由政府財政撥給工會使用的基本建設費、離退休費和財政專項補貼等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根據需要為同級工會辦公、開展活動以及舉辦集體福利事業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工會不得任意改變設施和活動場所的用途。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六條 工會所屬的工人文化宮、俱樂部、職工學校是職工民眾開展文化科技活動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場所。不得任意侵占上述職工文化活動場所,確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確保遷建所需土地和資金補償。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以及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和工會工作服務的企業、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不得無故將工會的財產、經費作為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第三十九條 工會組織之間合併,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破產企業的工會組織撤銷時,工會資產移交上級工會;企業欠繳的工會經費,應當納入企業破產清償序列。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或者同類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同等對待,所需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解決。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會經費或者籌備金的,所在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工會及時催繳,並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經書面催繳無效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直接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工會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或者職工勞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工會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督促其糾正錯誤、責令直接責任人員停止侵害並賠禮道歉、約見告誡、通報批評、限期改正、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等措施予以處理:
(一)符合組建工會條件而不依法組建工會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三)採取強加不平等條件或者打擊報復等威脅、恐嚇手段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依法組建工會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擅自將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撤銷、合併,或者將工會組織及其機構歸屬於其他部門的;
(二)妨礙工會組織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推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五)其他限制工會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對拒不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命令又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可以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或者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和福利待遇;不願恢復工作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人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滿1年發給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並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以及將工會財產、經費作為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的,工會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侵占、挪用工會經費和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工會工作人員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其所在的工會組織或者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使工會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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