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5月30日江蘇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風景名勝保護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2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城建總局等部門關於加強風景名勝保護管理工作報告的通知》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是指具有遊覽和觀賞價值的山、河、湖、海、植物、動物等自然景觀和園林、建築、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地等人文景觀。
第三條 風景名勝是國家的重要資源和社會的寶貴財富。保護風景名勝,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等級和範圍
第四條 風景名勝點、區的等級,按其景觀價值和規模劃分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省級風景名勝和市、縣級風景名勝。
第五條 風景名勝點、區範圍的劃定,要保持景觀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為了保護風景名勝點、區的環境,必須在風景名勝點、區的外圍,劃出一定的保護地帶。
第六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點、區的範圍及保護地帶,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報國務院審查批准。
省級風景名勝點、區的範圍及保護地帶,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送國家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備案。
市、縣級風景名勝點、區的範圍及保護地帶,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劃定,送省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風景名勝點、區及保護地帶劃定後,應行文公布,標明界址,建立檔案。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為了有計畫地開發利用風景資源,市、縣人民政府要編制風景名勝建設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上報審查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農村建設規劃。
第八條 對風景名勝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在風景名勝點內,不得建設與風景遊覽無關的建築物;不得建設旅館、休養所、療養院。規劃確定修復開放的風景名勝點,占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期限遷出,遷出前,占用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和維修之責。
第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自然景觀,嚴禁開山採石、圍湖造田、毀林開荒、修築梯田、建立公墓、築墳立碑、取土燒窯和破壞水系、水源等活動。
第十條 在風景名勝點、區保護地帶內,禁止新建、擴建有礙景觀和對環境有害的工廠、單位。
現有對環境有害的工廠,應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現有的休養所、療養院、旅館等單位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點、區內,不準在建築物和竹、木、碑、石上刻劃塗寫;不準攀折樹木花草;不準狩獵放牧;不準破壞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點、區及保護地帶內的林木,所有權和收益不變。風景名勝點、區內的林木(包括種樹、更新、移植、砍伐等),均應服從當地城市建設或園林部門和風景名勝管理機構的管理。保護地帶的林木,由當地城市建設或園林部門、風景名勝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管理。
第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點、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管理,要嚴格按照國務院頒布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組織領導
第十四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點、區,根據需要,可以成立專門管理機構。
省級和市、縣級風景名勝點、區,由當地城市建設或園林部門管理,也可以成立專門機構管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點、區,在服從統一規劃的前提下,可由當地城市建設或園林部門和風景名勝管理機構分別管理。涉及有關行政區域的事宜,通過協商處理,必要時,由上級政府組織有關方面共同研究解決。
第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點、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包括飲食、交通、零售、照相等遊覽服務行業),對當地城市建設或園林部門和管理機構有關保護風景名勝的規章制度和規定,必須遵守和執行。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七條 對保護風景名勝有顯著成績、有較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致使風景名勝遭到破壞的肇事者,應視情節輕重、損壞程度,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賠償損失、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所有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工礦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公社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十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