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於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年份:2004年
- 近期修正時間:2019年
- 實施時間:2003年3月1日
歷次修正,近期修正內容,修訂的條例,
歷次修正
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近期修正內容
(一)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捕撈許可證。
“下列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一)省管湖泊的各種捕撈作業;(二)國內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捕撈作業;(三)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漁期、禁漁區、保護區內捕撈作業;(四)捕撈珍貴水生動物和漁業種質資源。
“下列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屬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一)除前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國內海洋大型漁船捕撈作業;(二)國內海洋中型漁船捕撈作業;(三)長江漁船捕撈作業;(四)設區的市管轄內陸水域捕撈作業。
“下列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屬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一)國內海洋小型漁船捕撈作業;(二)沿海非機動漁船捕撈作業;(三)縣(市、區)管轄內陸水域捕撈作業。
“省內除省管水域外的其他內陸水域跨行政區域的各種捕撈作業,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發放。定置作業原則上就地安排生產。”
(二)刪去第二十六條。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中的“專項捕撈許可證、臨時捕撈許可證”。
(四)刪去第三十九條。
修訂的條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苗種生產
第三章 水域和灘涂養殖
第四章 漁業資源保護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六章 安全生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範圍內,從事漁業生產及與漁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保護漁業資源和環境,實行限額捕撈,大力發展水產品加工業和流通業,推進產業化經營,不斷提高漁業生產效率和漁業產品質量。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的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漁政漁港監督檢查人員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漁業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執行公務。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水利、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漁民負擔。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漁民應當承擔的稅費和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證照工本費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一律不得向漁民收費、攤派、集資。
經批准的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應當在收費現場向漁民公布。收費時應當出示《江蘇省收費許可證》和《江蘇省收費員證》,開具省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對無證收費或者不開具省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的,漁民有權拒絕。
第六條 本省沿海“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長江水域和太湖、滆湖、駱馬湖、高寶邵伯湖、洪澤湖等湖泊的漁業,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其他跨行政區域或者行政區域不明確的水域、灘涂漁業,可以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明確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二章 苗種生產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產發展需要,對全省水產苗種生產體系建設統一規劃。水產苗種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申領《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三)有與水產苗種生產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繁殖用親體來源於原種場、良種場,符合質量標準,群體達到一定數量。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及其申領表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水產原種場、良種場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水產苗種場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延期的,應當於期滿前三十日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續展手續。
第九條 苗種生產應當執行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符合苗種質量標準,實行親本定期更新制度。經濟雜交的親本應當是純系群體,可育雜交種及其苗種不得作為繁育親本,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水產苗種必須附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
第三章 水域和灘涂養殖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漁業養殖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從事水域和灘涂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和天然漁業資源,按照規劃和控制指標,確定養殖規模和措施。
禁止在湖泊、河道內圍堤築壩。因養殖生產確需在河道內圍堤築壩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灘涂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圍墾。
第十二條 在規劃確定用於養殖的國有水域和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域、灘涂水產養殖使用權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核發水產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和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核發水產養殖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養殖生產者不得超過水產養殖證許可的範圍從事生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水產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專業漁業生產者。
第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水域和灘涂養殖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出租:
(一)水域和灘涂管轄權有爭議的;
(二)違反水產養殖證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因水產養殖規劃調整等原因,決定收回養殖水面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轉讓、出租的。
國有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取得,除按法律規定通過申請、審批外,也可以採用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集體所有的水域和灘涂,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承包從事水產養殖,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水產養殖。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體水域和灘涂承包經營權的養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領取水產養殖證,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註冊登記,並發給水產養殖證。
第十五條 因規劃調整、國家建設使用已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用於養殖的國有水域和灘涂,應當對持有該水域和灘涂水產養殖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經濟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建設需要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水域和灘涂,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章 漁業資源保護
第十六條 對捕撈業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國家下達的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分解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下達。
本省範圍內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捕撈限額總量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七條 對於開發過度的漁業資源實行禁捕和限捕。
禁止捕撈和限制捕撈的水生動植物種類、時間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漁業資源的狀況,調整需要禁止捕撈和限制捕撈的水生動植物種類的苗種、親體。
禁止捕撈海州灣中國對蝦親體、長江鰣魚、長江口中華絨螯蟹產卵場的抱卵親蟹、長江和內陸水域的鰻魚苗。
限制捕撈長江中華絨螯蟹親蟹、幼蟹和蟹苗及沿海的鰻魚苗。
第十八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捕撈許可證。
下列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一)省管湖泊的各種捕撈作業;
(二)國內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捕撈作業;
(三)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漁期、禁漁區、保護區內捕撈作業;
(四)捕撈珍貴水生動物和漁業種質資源。
下列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屬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一)除前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國內海洋大型漁船捕撈作業;
(二)國內海洋中型漁船捕撈作業;
(三)長江漁船捕撈作業;
(四)設區的市管轄內陸水域捕撈作業。
下列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屬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一)國內海洋小型漁船捕撈作業;
(二)沿海非機動漁船捕撈作業;
(三)縣(市、區)管轄內陸水域捕撈作業。
省內除省管水域外的其他內陸水域跨行政區域的各種捕撈作業,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發放。定置作業原則上就地安排生產。
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已禁止的漁具、捕撈方法;
(二)捕撈限額指標以外的捕撈漁船;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領取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等證件的;
(四)違法捕撈未結案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發給捕撈許可證的。
對非專業從事海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發給海洋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禁止使用敲舟古、灘涂拍板、多層攔網、閘口套網、攔河罾、深水張網(長江)、地籠網、底扒網、魚鷹以及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禁止在行洪、排澇、送水河道和渠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漁罾、漁籪等捕魚設施;禁止在航道內設定礙航漁具。
第二十一條 海洋捕撈的每網次漁獲物中同品種的幼魚重量不得超過其總重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捕撈的每網次漁獲物中同品種的幼魚尾數不得超過其總尾數的百分之二十。
在捕撈的漁獲物中同品種幼魚超過前款規定比例的,應當及時回放幼魚,並立即轉移漁場或者停止作業。
第二十二條 平山、達山和車牛山三個島嶼周圍四海里範圍為海珍品保護區,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進入該水域從事養殖和采捕。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漁業活動的受益單位和個人均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其徵收和使用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因水工建設、疏航、勘探、興建錨地、爆破、排污、傾廢等行為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對漁業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予以補償,對依法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制定水產品質量安全及相關標準,建立質量檢測體系,加強監督管理,完善水產品市場安全準入制度,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水產原種場、良種場、繁殖場、無公害水產品養殖基地等重要漁業水域及離岸線一至五公里的陸域範圍建立漁業水域生態保護區,確保水體水質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禁用的魚藥、偽劣的魚藥和有毒有害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水產品生產中禁止使用國家規定禁用的藥物和飼料添加劑。
魚病防治技術人員應當加強對使用藥物的指導,需處方用藥的應當憑處方購買使用,並做好用藥記錄。處方藥品種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養殖產品在起捕前應當按照休藥期的規定停止使用藥物。
使用違禁藥物的水產品可以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加強對水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水產品上市銷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安全生產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地區的漁業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漁業生產單位應當加強漁業生產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措施,保障漁業安全生產。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及其有關航行、作業安全的重要設備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依法進行船舶登記,取得相應證書。未取得相應證書的,不得離港從事漁業生產。
第三十一條 進出漁港的船舶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接受安全檢查;在港內應當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統一管理。
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有關的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二條 漁業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船舶和安全作業的合格船員。
漁業船舶職務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漁業船舶職務證書,方可在漁業船舶上擔任相應職務。
普通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的合格證書,方可在相應的漁業船舶上工作。
第三十三條 海上養殖人員應當經安全技能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海水養殖生產。用於海上養殖的船舶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從事養殖生產。
第三十四條 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企業和業主應當依法辦理有關保險。從事漁業生產的交通、生產設施應當經檢測合格,應當配備救生、通信設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內陸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捕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經營水產苗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雖有苗種生產許可證,但苗種生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銷苗種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國有的湖泊、灘涂等水域從事養殖生產未依法取得水產養殖證的,或者擅自變更養殖證許可的生產範圍和場所的,責令限期十五天內拆除養殖設施,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漁具,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三)塗改、買賣、出租水產養殖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水產養殖證,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海珍品保護區捕撈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五)進出漁港的船舶不按照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在港內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漁業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規航行、作業和停泊的,責令改正,對船長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長職務證書三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六)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漁港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漁業船舶未按規定配備合格的職務船員和普通船員的,海水養殖人員未經海上專業技能培訓合格上崗的,漁業船舶以及海水養殖未按規定配備交通、生產安全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漁業資源損失的,漁業資源損失的賠償,按照漁業生物致死量的零點五到三倍計算。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