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建築節能管理,降低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 2009 年 10 月 30 日
- 發布時間: 2009 年 10 月 30 日
- 施行時間: 2009 年 10 月 30 日起
政府令,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章,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章,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八章,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政府令
《江蘇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已於 2009 年 10 月 30 日經省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09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長 羅志軍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節能管理,降低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新建建築節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建築節能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經濟合理、質量可靠、技術可行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築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節能工作納入節能目標責任評價考核內容,對在建築節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鼓勵和扶持新建建築節能示範、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綠色建築和低能耗建築建設,以及相關的科技研究、標準制定、技術推廣、產品開發和示範工程建設等建築節能工作。
各類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發揮建築節能示範作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節能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建築節能意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建築節能知識納入相關從業人員培訓、考核體系,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建築節能法律、法規和標準等知識的宣傳,並對建築節能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行業協會、中介機構開展建築節能技術推廣、宣傳培訓和諮詢服務活動,參與建築節能規劃編制、標準制定、市場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組織編制建築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建築節能規劃,編制新建建築節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等專項規劃。
建築節能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工作目標、重點任務、實施步驟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建築設計、施工、檢測、驗收,相關技術、工藝和材料的套用,以及建築節能諮詢服務、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測評和標識、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管理等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和本省制定的建築節能標準。相關註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建築節能標準、規範的培訓教育。
建築節能新技術、新材料套用,應當符合安全、節能、環保等要求。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標準的建築節能新技術、新材料,企業應當組織制定企業標準,通過專家論證後方可套用。專家論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第十一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建築節能推廣套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技術公告,開展建築節能產品推廣認定與發布工作。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優先採用經推廣認定的節能產品,不得選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二條
企業從事建築節能項目所得,以列入國家稅收優惠目錄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建築節能產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購置用於建築節能專用設備的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生產、使用國家和省推廣的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和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項目、通過低能耗建築能效標識的項目,給予必要的扶持。
政府引導金融機構對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套用,以及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等項目提供支持。
第十三條
鼓勵按照節能和環保的要求,建設綠色建築和全裝修成品住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電管理,嚴格控制城市公用設施和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
新建或者改造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時,應當同步設計、安裝具備建築能耗數據遠傳功能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載明有關建築能耗指標、節能技術措施等建築節能的要求,並按照規定編制節能專章。可行性研究報告不符合建築節能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考慮利用自然通風、地形地貌、自然資源等節能因素。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應當包含節能要求,其具體內容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回復。徵求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設計方案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降低建築節能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不得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
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產品和設備,應當符合建築節能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材料和產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開展見證取樣檢測。
在建工程的建築節能措施應當作為施工現場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現場出入口等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編制的設計方案應當有建築節能設計專項說明,初步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括符合編制深度規定要求的建築節能設計專篇和節能計算書。
第十八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在其出具的審查意見書和審查合格證明中,單列建築節能審查內容。經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發放施工圖審查合格證書。
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所確定的建築節能設計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相關建築節能施工技術規範,編制建築節能專項施工方案,報建設單位批准後組織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和熱水供應系統以及照明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國家和省建築節能標準、技術公告要求和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施工能耗標準、綠色工地評價標準,組織文明施工。通過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推動施工過程中節水、節電等節能措施的套用,減輕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編制建築節能專項監理實施細則並實施監理。
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建築節能標準、規範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查驗使用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熱水供應系統和照明設備是否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編制建築節能工程專項監督方案,並按照專項監督方案實施監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應當包括建築節能專項監督意見。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建築節能分項工程驗收。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應當註明建築節能的內容和實施情況。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節能措施、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章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分類改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目標、範圍和要求。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在報請批准前,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公眾的意見。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年耗能超定額標準的,應當優先列入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從事建築節能改造服務的企業,可以通過協定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帶來的收益。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的產權人,應當根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制定建築節能改造方案,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後組織施工。
第二十八條
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優先採用門窗改造、遮陽、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築圍護結構的改造和供熱系統的改造,應當同步進行。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
第二十九條
新建建築的採暖製冷系統、熱水供應系統、照明設備等應當優先採用太陽能、淺層地能、工業餘熱、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並與建築物主體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築應當至少利用一種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條
新建賓館、酒店、商住樓等有熱水需要的公共建築以及十二層以下住宅,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設計、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
第三十一條
鼓勵既有居住建築和賓館、酒店、商住樓等有熱水需要的公共建築在進行節能改造時,設計、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業主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條
鼓勵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築使用地表水源熱泵系統,並按照有關規定減免水資源費。
採用地源熱泵封閉循環技術,應當符合水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三條
鼓勵結合城市建築物、公共設施建設一體化太陽能光伏併網發電設施。對道路、公園、車站等公共設施,應當推廣使用太陽能光電照明系統。
鼓勵對建築的屋頂、牆面等部位實施綠化。
鼓勵農村地區推廣沼氣等生物質能技術套用。
第六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建築節能規定,對建築的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進行日常維護,不得人為損壞;發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對建築物進行裝修時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破壞原有的圍護結構、用能設備、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等節能設施。
第三十五條
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除特殊用途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定夏季不得低於二十六攝氏度,冬季不得高於二十攝氏度。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築節能運行監管體系,制定相應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制度和技術導則,組織有關機構開展建築能耗調查統計、評價分析、監測、公示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大型公共建築、建築節能示範工程和財政支持實施節能改造的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築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物實際能源利用效率的測評與標識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材料和產品開展見證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築節能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築節能編制深度規定要求編制設計檔案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施工圖審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建築節能專項審查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建築節能專項施工方案的、監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建築節能專項監理實施細則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是指民用建築和工業建設項目中具有民用建築功能的建築。
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適用本辦法,但鼓勵採用建築節能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