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2月17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必須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執行國家和本省對歸僑、僑眷適當照顧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負有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四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提供協助。
華僑、歸僑死亡後,其國內眷屬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經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後審核認定。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六條 對準予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根據本人條件和要求,給予安排:
(一)凡有大學以上學歷或者相當於國內中級職稱以上的專業人員,由人民政府人事及僑務、勞動等部門,根據其業務專長和本人志願負責安排工作。
(二)未達到退休年齡並且有勞動能力的非專業人員,由當地僑務、勞動和人事部門負責推薦安排或者協助其自謀職業,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與所在企業職工或者同類人員相同的福利待遇。
(三)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不滿兩年,獲準回本省定居者,經原單位同意,可以回原單位工作,或者由人事、勞動等部門幫助安排。在退回離職金後,其離職前的工齡與復職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四)因喪失勞動能力或者自理能力要求來本省投親的華僑,由負有贍養義務的人照料。
華僑到本省定居,按照城鎮居民辦理戶口和糧油供應。
第七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會團體,為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和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社會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會團體以及歸僑、僑眷依法興辦的公益事業和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財產以及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侵犯、損害。
第八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自願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和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以及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等,享受海關稅收優惠待遇。
第九條 對歸僑、僑眷捐贈,受贈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改變捐贈用途、故意損壞捐贈標誌,不得變賣、挪用、侵占捐贈的財產。
第十條 歸僑、僑眷依法興辦集體或者私營企業,受法律保護。為歸僑、僑眷脫貧興辦的經濟實體和各種生產性企業,有關銀行應當優先給予貸款。對企業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經有權稅務機關批准後,定期減免所得稅。
第十一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延遲支付、強行借貸、非法凍結或者沒收。
銀行和外匯管理部門對歸僑、僑眷的僑匯和存儲的外幣應當根據便利的原則,及時辦理解付、存儲、調劑手續。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利用僑匯、外幣存款、投資外匯本息和境外親屬或者團體贈送的款物在省內興辦企業,參照國家和本省對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用僑匯建造、購買住宅,在服從統一規劃的前提下,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建築用地和房源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歸僑、僑眷對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權。在符合城鄉建設規劃的前提下,歸僑、僑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興建(擴建、翻建)自用的房屋,有關部門應當準許。
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簽訂《房地產租賃契約》。租賃期滿,或者因承租人違反約定,擅自改建、損壞原建築物或者將所租的房屋私自轉租、轉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權要求收回房屋、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拆遷人必須對該私房所有人依法給予補償,對被拆房屋使用人給予安置。
因建造住宅或者商品房開發,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必須與房屋所有人簽訂拆遷協定,商定補償安置辦法。補償安置形式應當以產權調換為主。在同等條件下,給予產權人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後用僑匯建造、購買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產權的,拆遷人應當以相等條件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並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超過原房的差價不予結算,不足原房的差價應予補償;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根據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築面積重置價,再加價10%以上給予補償。
拆遷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進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根據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築面積重置價結合房屋新舊程度計價後,再加價10%至20%結算。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所在單位分配住房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歸僑、僑眷的住房困難,並且適當考慮歸僑、僑眷的國外親友回國探親居住的需要。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依法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其境外財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給予協助。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在境外的私有財產,轉換成外匯調入國內的,依法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間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法定時間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在申請人說明情況並且提供有效證明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審批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包括離、退休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歸僑職工在父母去世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歸僑、僑眷會見從境外回來的親屬,其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其他親友或者出境旅遊、治病等,其假期和有關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規定執行。歸僑、僑眷獲準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內,其戶口、職務、住房均應當保留;符合有關職工調資政策的,應當列入調資範圍。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依法申請出境定居,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阻撓。在職職工出境定居,所在單位應當在該職工取得定居國(地區)的入境簽證後,為其辦理離職手續,發給離職金。
第二十三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應當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提供一份由我國駐外國的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領取離、退休金或者退職金,並且可以調劑成外幣匯往境外。
第二十四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類高校、中等學校,錄取分數按照國家和當地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全日制高校和中專學校畢業生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可以自謀職業,也可以在服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據實際情況在分配地區上給予照顧。
不屬於國家統一分配的大中專畢業生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要求就業的,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 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參加招工、招乾文化考試,錄取分數適當照顧。
對歸僑、僑眷子女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和學成回國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學習,本人屬於在職職工的,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職一年;屬於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可以保留學籍一年。
第二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繫和往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八條 無勞動能力又無經濟收入的歸僑、僑眷,由所在地民政部門給予救濟,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國家機關、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工齡滿30年以上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
第三十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損害,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侵犯、損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人要求及時調查處理。
對侵犯、損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行為的訴訟,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