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3年12月3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修改決定進行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5
  • 實施時間:1997.12.15
修改決定
江蘇省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每年對駕駛員進行一次審驗考核,對遵紀守法,安全行車做出成績的給予表彰。對忽視交通安全,違章肇事造成嚴重後果的,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並處吊銷駕駛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個體車主、發包人指使、強迫駕駛員違章駕駛機動車輛的,除依法處理駕駛員外,對個體車主或發包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按期參加安全教育活動的,予以批評教育。”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個體購置的機動車輛以單位名義領取機動車牌證,或者單位購置的機動車輛以個體名義領取機動車牌證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並收繳機動車輛號牌、行駛證。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按要求維護、修理機動車輛,車輛技術狀況達不到安全運行標準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1993年12月3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修改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的監督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和外省在本省境內的個人或聯戶(以下簡稱“個體”)所有以及單位所有由個人或合夥承包(以下簡稱“承包”)的上公路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車輛及其駕駛員、車主、承包人。
第三條 本辦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實施。
第四條 個體車主、承包人和駕駛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從事交通運輸,嚴禁利用機動車輛進行違法活動。
第五條 個體車主、承包人和駕駛員必須參加當地或本單位的交通安全組織和安全教育活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端正駕駛作風,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六條 鼓勵個體車主、駕駛員建立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調節運輸任務等功能的民間運輸組織。
第七條 個體購置的機動車輛不得以單位的名義申領牌證。單位購置的機動車輛也不得以個體的名義申領牌證。從事旅客運輸的,應在車門兩側標明限載人數。
地方車輛不得掛軍車牌證,地方駕駛員不得持軍隊駕駛證從事運輸。
第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是法定的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經其檢驗合格的車輛即可在道路上行駛。“兩用”拖拉機由公安部門按機動車輛管理,農機部門參加管理。其他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駕駛證、行駛證及機動車輛號牌。
第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每六個月進行一次全面檢驗(“兩用”拖拉機的檢驗規費按一次檢驗收取)。檢驗不合格的應停止行駛,修復後並經檢驗合格的方可行駛。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送檢的車輛應及時進行檢驗,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檢驗,允許其車輛繼續行駛。
凡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一律收繳牌證,予以強制報廢。
第十條 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應當進行預防性維護。預防性維護分為日常維護、一級維護、二級維護、季節性維護。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必須嚴格按照一定的間隔時間或里程自覺進行預防性維護。對二級維護和季節性維護,自己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自行維護;不具備條件的,須與機動車修理廠(場)簽訂契約,進行定期維護。
第十一條 個體機動車輛出售或變更註冊登記,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後,方可辦理手續,並於一個月內到轄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記。
第十二條 個體車主、承包人和駕駛員不準使用貨運汽車、貨運農用運輸車、貨運三輪機動車、貨運機車、拖拉機等從事旅客運輸。
第十三條 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必須有固定的停放地點,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應當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從事旅客運輸的轎車,應當安裝安全有效的防劫持、防盜竊裝置。
第十四條 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必須投保有效行駛期內的第三者責任險;從事旅客運輸的還應當投保旅客意外傷害險。鼓勵投保車損險、車上責任險和駕駛員意外傷害險。
前款規定的保險,必須到法定的保險機構投保。
第十五條 個體車主聘用駕駛員或單位所有機動車承包給個人,須簽訂具有保障安全行車條款的契約,並持契約到轄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個體車主不準雇(聘)用離休、退休駕駛員駕駛車輛。
個體車主聘用在職駕駛員須經其所在單位簽注意見。
單位將機動車輛承包給個人的,簽訂契約時必須明確發生事故後的經濟責任。承包人在承包期內不得將車輛擅自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每年對駕駛員進行一次審驗考核,對遵紀守法,安全行車做出成績的給予表彰。對忽視交通安全,違章肇事造成嚴重後果的,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並處吊銷駕駛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個體車主、發包人指使、強迫駕駛員違章駕駛機動車輛的,除依法處理駕駛員外,對個體車主或發包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按期參加安全教育活動的,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個體購置的機動車輛以單位名義領取機動車牌證,或者單位購置的機動車輛以個體名義領取機動車牌證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並收繳機動車輛號牌、行駛證。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按要求維護、修理機動車輛,車輛技術狀況達不到安全運行標準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修理廠(場)應嚴格按照維護等級和安全技術條件對機動車輛進行維護或修理,確保維護、修理質量。確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修理廠(場)應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守法紀,正確執行本辦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對違反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的承包,是指單位將車輛管理、車輛使用、經濟收益等指標全部包給個人或合伙人的承包。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或以下,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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