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7月10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3年6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6月24日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政策指導、統計調查等工作;工商、稅務、財政、勞動、人事、公安、發展計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扶持、引導和服務。”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為民營科技企業: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籌資金、自願結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及其發展方向,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以及新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經營業務;
(三)從業人員中科技人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擁有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五)技術性收入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產品的銷售收入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術性收入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於研究開發的經費支出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鼓勵民營科技企業依法成立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在為民營科技企業服務、維權、協調、自律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縣級以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科學技術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民營科技企業成立的社會團體進行必要的指導和扶持。”
四、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合併、分立、變更、轉制或者終止時,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手續。”
五、刪除第二十條。
六、刪除第二十一條。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用於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費用,可以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在稅前扣除;其中盈利企業該項費用年增長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經過稅務部門審核,可以再按實際發生額的百分之五十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蘇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9年1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其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營科技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扶持、引導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政策指導、統計調查等工作;工商、稅務、財政、勞動、人事、公安、發展計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扶持、引導和服務。
第五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為民營科技企業: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籌資金、自願結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及其發展方向,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以及新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經營業務;
(三)從業人員中科技人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擁有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五)技術性收入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產品的銷售收入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術性收入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於研究開發的經費支出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條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依法成立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在為民營科技企業服務、維權、協調、自律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縣級以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科學技術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民營科技企業成立的社會團體進行必要的指導和扶持。
第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合併、分立、變更、轉制或者終止時,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投資決策、生產經營、勞動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權;
(二)承擔國家、省、市各類科技計畫項目的權利;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申請進出口經營權和在境外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網點的權利;
(四)加入民營科技企業協會、行業協會以及工商聯等社團組織的權利;
(五)拒絕任何單位和部門的各種攤派和不合法的收費;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各種優惠待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與相關政策;
(二)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三)保守國家秘密、服從和維護國家利益;
(四)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五)建立健全財務、人事、勞動、環保、安全、衛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管理,按照規定時限,如實向科技、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財務和經營情況以及有關統計報表;
(七)依法與被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
(八)支持職工依法組織工會,保障工會依法開展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民營科技企業不得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利用自有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依法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第十二條 留學人員在本省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職科技人員經單位批准,可以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也可以在保證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到民營科技企業兼職,取得合理報酬。
第十四條 對應聘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各類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勞動、人事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社會保險、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可以計算工齡。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中科技人員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參與收益分配。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及其科技人員在科研開發、技術創新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重大經濟社會效益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業平等待遇:
(一)申請或者承擔科學研究、技術開發項目,科技成果鑑定、成果獎勵、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二)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三)新產品開發、中間試驗、高新技術企業以及高新技術產品認定;
(四)其他各類科研、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用於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費用,可以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在稅前扣除;其中盈利企業該項費用年增長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經過稅務部門審核,可以再按實際發生額的百分之五十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一條 政府支持有關單位和企業建立民營科技企業貸款擔保公司、風險投資公司。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規模大、技術含量高、運行質量好的大型民營科技企業集團,經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點企業集團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購買、租賃、承包、兼併其他企業,享受相應的優惠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民營科技企業的優惠待遇有新的規定的,按照國家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理順產權關係。在產權界定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晰產權歸屬。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屬於科技人員的技術獎勵所得和個人分紅用作投資的部分,可以依法轉成股份或者投資比例。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合法擁有的專利、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經註冊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後,可以向民營科技企業作價投資。
第二十七條 具備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法申請發行債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民營科技企業在勞動用工、人事管理、社會保障等方面完善相應規定。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減少環節、簡化手續,切實為民營科技企業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對民營科技企業歧視刁難、辦事故意拖延的,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害民營科技企業智慧財產權的;
(二)侵占民營科技企業財物的;
(三)向民營科技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