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的決定

1986年6月20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4.16
  • 實施時間:2004.05.01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4年4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修改明細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幼稚園的新辦、變更、停辦,由舉辦者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本決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修正)
(1986年6月20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幼兒教育是國民教育的組成部分,是提高民族素質、培養一代新人的基礎,也是與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一項社會福利事業。為發展我省幼兒教育事業,提高教育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幼兒教育的對象是三至六周歲的幼兒。國小七周歲入學的地區,可以為四至七周歲。
幼兒教育的任務是按照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的要求,進行早期教育,使幼兒身心健康成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幼兒教育的統一領導,負責制訂本地區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全省逐步普及三年幼兒教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方面都應該重視發展幼兒教育。除由政府舉辦幼稚園外,婦聯、工會等民眾團體、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和鄉村的集體組織,應當積極舉辦或聯合舉辦幼稚園。鼓勵並支持個人辦幼稚園。
第五條 幼稚園的新辦、變更、停辦,由舉辦者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是幼兒教育的業務主管部門。省、市教育行政部門設立幼兒教育管理機構,縣(區)教育行政部門配備專職人員,鄉(鎮)設幼兒教育輔導員。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督促幼稚園的教學業務工作;制訂並實施幼兒教育培訓規劃;組織幼兒教師進修、考試和考核;辦好幼兒師範院校(班)和職業中學幼兒師範班;辦好實驗、示範幼稚園;組織幼兒教育科學研究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指導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培訓幼稚園的保健、醫務人員。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會同婦聯、工會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做好發展幼兒教育的工作,要保障幼稚園的食品、燃料、設備、玩具和教具的生產、供應,做好幼兒讀物、文藝作品的創作、出版發行工作。
第九條 幼稚園負責具體實施幼兒教育,執行國家制定的幼兒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教育綱要,使用由國家有關部門審定的教材和經縣(區)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補充教材。
幼稚園要貫徹保教結合的原則,通過遊戲、體育活動、上課、觀察、勞動、娛樂和日常生活對幼兒實施教育。
幼稚園要與幼兒家庭密切配合實施教育,向家長宣傳科學教養的知識與方法。
幼稚園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十條 幼稚園辦園形式以全日制為主,也可採取寄宿制、半日制等形式。幼稚園按年齡分班教學,混合班按年齡分組教學。
第十一條 幼稚園設園長、教師、保育員和其他人員。
幼稚園園長應由具有幼稚園工作經驗和管理能力的合格幼兒教師擔任。
第十二條 全社會要尊重幼兒教師。各級人民政府保障幼兒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幼兒教師的社會地位,對優秀幼兒教育工作者給予表彰或獎勵。
幼兒教育工作者應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熱愛幼兒,為人師表。嚴禁恐嚇、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和其它摧殘幼兒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十三條 經考核合格的幼兒教師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參照國小同類教師或主辦單位職工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執行。
第十四條 幼稚園的經費由主辦者負責安排。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發展幼兒教育事業。
第十五條 幼稚園主辦者要負責改善辦園條件,做到有活動室、有課桌凳、有教具和玩具,有衛生設施和室外活動場地。要加強衛生、保健管理,綠化、美化環境。
城鎮幼兒教育設施的建設應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新建住宅區應配套建設幼稚園,幼稚園周圍無危險場所,無污染源,無影響採光的建築設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幼稚園正常秩序,不得損壞幼稚園設備,不得侵占幼稚園場地、房屋,不得侵犯幼兒教育工作者的人身權利。違者要嚴肅處理,觸犯刑律者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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