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農藥經營管理若干規定

《汕頭市農藥經營管理若干規定》在2000.10.20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農藥經營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0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0月20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0年9月2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二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月二十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農藥市場,加強對農藥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和《廣東省農藥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農藥經營活動(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殺蟲劑除外)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農藥經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並按下列分工負責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管理工作:
(一)市區各農藥經營單位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各縣(市)轄區內農藥經營單位由所在地的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可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與所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並取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農藥經營上崗證》;
(二)具有與所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五條 申請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在填寫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後,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區轄農藥經營單位由街道辦事處加具意見,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直農藥經營單位直接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各縣(市)轄農藥經營單位,經所在鎮(街道辦事處)農業管理部門加具意見後,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30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發給農藥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不予發給農藥經營許可證,並書面告之理由。
第七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分正本、副本。農藥經營單位經批准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後,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方準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八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失效農藥,以及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臨時登記證的農藥。蔬菜主產區不準銷售甲胺磷等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九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在每年營業執照年審之前,各農藥經營單位必須先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年審手續。年審內容主要審查農藥經營單位是否依法經營,是否持有有效的《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上崗證》,以及是否具備相應的農藥經營條件。
第十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和年審的收費,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進行。
第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轉讓、塗改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依法經營農藥,自覺接受農藥管理執法人員的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經營單位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而擅自經營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經營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單位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失效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限期整改,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廣東省農藥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收繳罰沒款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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