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規定

《汕頭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規定》在2006.04.21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4.21
  • 實施時間:2006.06.01
經2006年4月1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屆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實行國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除外)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四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以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的方式聽取意見,並向市人民政府說明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以及設定該行政許可的依據、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
市政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市法制部門組織聽證會進行聽證。
第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經濟特區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了行政許可,但未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式、期限等或者規定不明確,有關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予以規定或者明確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規定、公布。
第六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應當將本機關的名稱、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以及有關依據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行政許可在本規定實施後設定的,實施機關應當自該行政許可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本機關的名稱、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以及有關依據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訂《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第八條 行政機關為便利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應當簽訂《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委託書》。受委託機關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委託機關應當對受委託機關辦理受委託事項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機關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並負責在委託書確定的時間內將受理的申請材料送交委託機關審查決定;委託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受委託機關應當負責在委託書確定的時間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書應當在委託機關、受委託機關的辦公場所公示,並通過公開發行的政務信息專刊或者大眾媒體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條 行政機關根據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實行委託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直接向委託機關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委託機關應當依法收取申請材料並予以辦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該內設機構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法定的檢驗、檢測、檢疫標準和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名單。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為行政許可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創造條件並提供便利。
行政許可申請通過信函、電報方式提出的,行政機關簽收該信函、電報的時間為收到申請的時間。
行政許可申請通過電傳、傳真方式提出的,載有申請內容的電傳、傳真到達行政機關指定接收行政許可申請的電子設備的時間為收到申請的時間。
行政許可申請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該電子數據或電子郵件進入行政機關指定的接收系統的時間為收到申請的時間。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示下列事項,同時還可以通過政務信息專刊或者大眾媒體等其他方式方便公眾及時、準確獲知:
(一)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條件、程式、辦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提出申請的方式;
(四)申請書示範文本。
行政許可有數量限制的,應當公示數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況。
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時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請書格式文本的,公示時應當一併提供。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其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即時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說明、解釋有誤的,可以書面要求行政機關再次予以解釋;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3日內予以書面說明、解釋,不得隱瞞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向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費、資料費等任何費用;通過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提供的,應當允許申請人免費下載。
申請人使用複印的或者從行政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下載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不得限制。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代理人在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交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姓名(名稱)、許可權、委託事項及委託期限等。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收到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進行當場審查,在同日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回執,並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告知的,必須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至遲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書面憑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申請事項、申請材料、受理機關、受理時間、承諾辦結時限、投訴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行政機關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書面憑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申請事項、申請材料、受理機關、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時間、投訴和監督電話、法律救濟途徑等內容。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要求其他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直接關係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以書面或者公告形式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載明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告知其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組織聽證,並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予以公開,公眾有權免費查閱和下載。
行政機關公開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不得收費,也不得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收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承諾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短於法定期限的,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辦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需要暫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前將暫停受理的行政許可事項、理由、期限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下級人民政府的相關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監察、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專項監督。
第二十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過錯的,應當依照本規定提出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的意見,並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一)違法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許可事項以及增加行政許可條件、標準、程式的;
(二)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六)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考試、考核的結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考試、考核,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考試、考核的結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八)不在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九)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對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人,不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一次告知其需要補正全部內容的;
(十一)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十二)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三)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適當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請人的財物,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人員責任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受到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的,應當追究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主要包括以下人員:
(一)承辦人,是指具體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
(二)審核人,是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有批准權的主管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 承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未經審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的;
(四)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批准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三十二條 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應當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應當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審核人未依法履行審核人職責,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應當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批准人應當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應當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職責,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應當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批准人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應當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預承辦人、審核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應當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行政機關集體討論、研究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提出和同意錯誤意見的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決策人應當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上級行政機關改變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向管理相對人賠禮道歉;
(四)當年考評為基本稱職或者不稱職;
(五)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停職;
(六)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者並處。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的;
(二)干擾、阻礙對其行政許可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證人和調查處理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的工作人員的;
(四)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依法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行政許可過錯行為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過錯,未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第四十條 因以下原因致使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發生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承擔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一)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工作人員不能作出正確判斷;
(二)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建立自檢制度,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投訴舉報制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對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公布受理機構及投訴舉報電話等。
行政機關應當對受理的投訴舉報事項進行調查,及時作出處理意見,並自作出處理意見之日起3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行政機關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或者其同級監察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配合委託機關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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