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的相關機關下發的通知,用於指導下屬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根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第49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 法規類別:規章
  • 制定機關:水利部
  • 頒布日期:1997.12.21
發布信息,修訂的規定,

發布信息

實施日期:1997.12.21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 水利部令第7號

修訂的規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號發布 根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為了加強對水利工程的質量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包括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地方投資以及其他投資方式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等(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各類水利工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和水利行業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批准的設計檔案及工程契約中,對興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五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機構負責本流域由流域機構管轄的水利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指導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水利工程質量實行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監理單位控制、施工單位保證和政府監督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水利工程質量由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全面責任。監理、施工、設計單位按照契約及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質量監督機構履行政府部門監督職能,不代替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設計、施工單位的質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設各方均有責任和權利向有關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反映工程質量問題。
第七條 水利工程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質量工作負領導責任。各單位在工程現場的項目負責人對本單位在工程現場的質量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單位的工程技術負責人對質量工作負技術責任。具體工作人員為直接責任人。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各單位要積極推行全面質量管理,採用先進的質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和施工工藝,依靠科技進步和加強管理,努力創建優質工程,不斷提高工程質量。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提高工程質量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實行獎勵。
第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各單位要加強質量法制教育,增強質量法制觀念,把提高勞動者的素質作為提高質量的重要環節,加強對管理人員和職工的質量意識和質量管理知識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質量管理的激勵機制,積極開展民眾性質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二章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條 政府對水利工程的質量實行監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相應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質量監督工作機制,完善監督手段,增強質量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
各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要加強對貫徹執行國家和水利部有關質量法規、規範情況的檢查,堅決查處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以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設計、監理、施工單位在其資質等級允許範圍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的質量工作;負責檢查、督促建設、監理、設計、施工單位建立健全質量體系。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國家和水利行業有關工程建設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檔案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對施工現場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實施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方式,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監督抽查後的處理工作。工程竣工驗收前,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結論進行核備。未經質量核備的工程,項目法人不得報驗,工程主管部門不得驗收。
第十四條 根據需要,質量監督機構可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水利工程有關部位以及所採用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進行抽樣檢測。
第三章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質量管理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國家和水利部有關規定依法設立,主動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規模和工程特點,按照水利部有關規定,通過資質審查招標選擇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並實行契約管理。在契約檔案中,必須有工程質量條款,明確圖紙、資料、工程、材料、設備等的質量標準及契約雙方的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要加強工程質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查體系,根據工程特點建立質量管理機構和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按規定向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應主動接受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施工中應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完工後,應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工程質量驗收、簽證。
第四章 監理單位質量管理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必須持有水利部頒發的監理單位資格等級證書,依照核定的監理範圍承擔相應水利工程的監理任務。監理單位必須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監理資格質量檢查體系及質量監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水利行業法規、技術標準,嚴格履行監理契約。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向水利工程施工現場派出相應的監理機構,人員配備必須滿足項目要求。監理工程師應當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監理契約參與招標工作,從保證工程質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契約出發,簽發施工圖紙;審查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措施;指導監督契約中有關質量標準、要求的實施;參加工程質量檢查、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和工程驗收工作。
第五章 設計單位質量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擔勘測設計任務,並應主動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等級及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質量控制,健全設計檔案的審核、會簽批准制度,做好設計檔案的技術交底工作。
第二十六條 設計檔案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水利行業有關工程建設法規、工程勘測設計技術規程、標準和契約的要求。
(二)設計依據的基本資料應完整、準確、可靠,設計論證充分,計算成果可靠。
(三)設計檔案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有關規定要求,設計質量必須滿足工程質量、安全需要並符合設計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按契約規定及時提供設計檔案及施工圖紙,在施工過程中要隨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最佳化設計,解決有關設計問題。對大中型工程,設計單位應按契約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立設計代表機構或派駐設計代表。
第二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按水利部有關規定在階段驗收、單位工程驗收和竣工驗收中,對施工質量是否滿足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第六章 施工單位質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攬工程施工任務,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和質量保證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依據國家、水利行業有關工程建設法規、技術規程、技術標準的規定以及設計檔案和施工契約的要求進行施工,並對其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其承接的水利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進行轉包。對工程的分包,分包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對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質量向總包單位負責,總包單位對全部工程質量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工程分包必須經過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認可。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要推行全面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制定和完善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及考核辦法,落實質量責任制。在施工過程中要加強質量檢驗工作,認真執行“三檢制”,切實做好工程質量的全過程控制。
第三十三條 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監理單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及有關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接受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認真進行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 竣工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水利行業現行的工程標準及設計檔案要求,並應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試驗成果及有關資料。
第七章 建築材料、設備採購的質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五條 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的質量由採購單位承擔相應責任。凡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均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用於工程。
第三十六條 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採購單位具有按契約規定自主採購的權利,其它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
第三十七條 建築材料或工程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式樣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工程設備應有產品詳細的使用說明書,電氣設備還應附有線路圖;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或實行質量認證的產品,應當具有相應的許可證或認證證書。
第三十八條 水利工程保修期從通過單項契約工程完工驗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規和契約約定執行。
工程質量出現永久性缺陷的,承擔責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一般由原施工單位承擔保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條 水利工程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應嚴肅處理。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或收繳資質證書;對責任人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因水利工程質量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責任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受損方經濟賠償。
第四十二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或其它紀律處理。
(一)未按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進行已完工程驗收就進行下一階段施工和未經竣工或階段驗收,而將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沒有按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質證書,經濟處理按契約規定辦理,觸犯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處理: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三)設計檔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要求的;
(五)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或在工程施工中粗製濫造、偷工減料、偽造記錄的;
(七)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沒有及時按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八)工程質量等級評定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
第四十四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驗數據或偽造檢驗結論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質證書。因偽造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不認真履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職責的質量監督機構,由相應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一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撤換負責人或撤銷授權並進行機構改組。
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的工作人員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或者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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