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CCAR-359SE)

《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CCAR-359SE)》在1997.08.12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CCAR-359SE)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8月12日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成果的鑑定工作,促進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和推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單位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或者個人取得的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成果,包括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等的鑑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成果鑑定,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聘請有關專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形式,對科技成果進行審查和評價,並作出結論的活動。
第四條 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民航科技成果)鑑定,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科學民主、客觀公正、注重質量、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民航科技成果鑑定實行統一管理,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民航科技成果鑑定工作,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鑑定範圍
第六條 民航總局對下列民航科技成果組織鑑定,但第七條規定的內容除外:
(一)企事業單位完成民航總局科技項目取得的套用技術成果;
(二)企事業單位立項取得的重要套用技術成果,以及企事業單位在民航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中採用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取得的重要成果;
(三)民航以外單位根據民航使用要求自行研製的新產品。
民航自然科學理論研究成果和軟科學研究成果的鑑定,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對下列民航科技成果,民航總局不組織鑑定:
(一)獲得國家專利的民航套用技術成果;
(二)已轉讓實施的民航套用技術成果;
(三)企事業單位自行開發的一般性民航套用技術成果。
第三章 鑑定組織
第八條 民航科技成果鑑定由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根據科技成果的具體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可委託民航總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門具體主持鑑定。
第九條 對民航科技成果可根據其特點選擇下列一項或多項鑑定形式:
(一)檢測鑑定。是指由專業技術檢測機構通過檢驗、測試性能指標等方式,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
(二)會議鑑定。是指由有關專家採用會議形式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對需進行現場考察、測試,並經討論和答辯作出評價的科技成果,可以採用會議鑑定形式;
(三)函審鑑定。是指由有關專家通過書面審查有關技術資料,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無需進行現場考察、測試和答辯即可作出評價的科技成果,可以採用函審鑑定形式。
第十條 檢測鑑定,必須委託國家或民航總局指定的專業技術檢測機構實施。必要時,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專業技術檢測機構聘請三至五名有關專家,組成檢測鑑定專家小組進行綜合檢測評價。
第十一條 會議鑑定,應當聘請有關專家七至十五人組成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會議的到會專家人數不得少於應聘專家人數的五分之四,鑑定結論必須經鑑定委員會專家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到會專家人數的四分之三以上通過。
第十二條 函審鑑定,應當聘請有關專家五至九人組成函審組。提出函審意見的專家人數不得少於應聘專家人數的五分之四,鑑定結論必須經函審組專家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一致意見通過。
第十三條 民航總局建立民航科技成果鑑定專家庫,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科技骨幹;
(二)對某一專業有較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熟悉國內外該領域技術發展的狀況;
(三)能夠堅持科學、公正的原則,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十四條 參加鑑定的專家,由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或者由其委託主持鑑定的單位從民航總局科技成果鑑定專家庫或者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科技成果鑑定專家庫中挑選。鑑定委員會成員中可有不超過人數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科技骨幹。申請鑑定單位不得自行確定和聘請鑑定專家。
民航科技成果的基層完成單位、課題組顧問、任務下達單位或者委託單位的人員,不得作為專家參加對該成果的鑑定。
第十五條 參加鑑定的專家應當對被鑑定的民航科技成果實事求是地進行評價,做到科學、客觀、公正。
參加鑑定的專家應當對被鑑定科技成果的技術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參加鑑定的專家在鑑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獨立評價被鑑定的科技成果,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二)要求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充分、詳實的技術資料,向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提出質疑並要求作出解釋,要求覆核試驗或者測試結果;
(三)充分發表個人意見,要求在鑑定結論中記載不同意見,可以拒絕在鑑定結論上籤字;
(四)要求排除影響鑑定工作正常進行的干擾,必要時可以向組織鑑定單位和主持鑑定單位提出中止鑑定的請求。
第十七條 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或者受其委託主持鑑定的單位,應當嚴格控制鑑定會的規模,除參加鑑定的專家和少數必要的工作人員外,不得邀請其他人員參加。對在科技成果鑑定中出現的不正之風,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八條 對參加鑑定的專家,可酌情發給技術諮詢費。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十九條 民航科技成果鑑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單位向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完成的民航科技成果,經完成單位共同協商,由第一完成單位負責提出鑑定申請。為便利工作,經第一完成單位書面同意,也可以由第二完成單位負責提出鑑定申請,但不得重複提出鑑定申請。
就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提出一次鑑定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民航科技成果鑑定,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契約的約定或者計畫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規定的技術要求;
(二)套用技術成果已經過不少於六個月的試用期;
(三)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人員名次排列等方面無異議;
(四)在智慧財產權方面無爭議;
(五)技術資料和有關檔案齊備;
(六)有經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民航總局認定的科技信息機構出具的查新結論報告。
第二十一條 申請民航科技成果鑑定,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研製工作報告;
(二)技術報告;
(三)用戶使用情況報告;
(四)相應的其他技術資料和有關檔案,主要包括:設計與工藝圖表;質量標準(企業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測試報告;涉及環境污染等方面的科技成果,由有關主管機構出具的報告和證明;計畫任務書、契約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民航科技成果鑑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按本規定附屬檔案一填寫《民航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申請表》,經其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後,於建議的鑑定日期六十天前報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並附全套技術資料。
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是否受理鑑定申請的決定,並通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環境和資源造成危害的科技項目,不予受理。
對特別重大的民航科技成果,經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組織初步鑑定認可後,由民航總局報請國家科委組織鑑定。
第二十三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確定的鑑定日期前十天,將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技術資料送達承擔鑑定工作的專家。
第二十四條 參加鑑定的專家,應當在收到技術資料後認真進行審查,並準備鑑定意見。
採用會議鑑定時,鑑定委員會測試組負責科技成果技術性能的測試,並提出測試報告;資料審查組負責科技成果資料的審查,並提出審查結論。
第二十五條 鑑定委員會應當主要從下列幾個方面對民航科技成果提出鑑定意見:
(一)是否達到契約或者計畫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所規定的技術指標;
(二)技術資料是否齊全完整,並符合規定;
(三)套用技術成果的科學技術水平、創新點和成熟程度;
(四)套用技術成果的經濟社會效益及推廣的條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意見。
鑑定結論中沒有寫明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意見的,應當重新鑑定,予以補充。
第二十六條 受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委託主持鑑定的單位,應當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核,並簽署具體意見。
第二十七條 經鑑定並獲通過的民航科技成果,由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審核,並按本規定附屬檔案二在《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的“組織鑑定單位意見”一欄內簽署意見,加蓋“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科技成果鑑定專用章”(一式五份)後,《鑑定證書》生效。
第二十八條 民航科技成果鑑定的技術資料和有關檔案,由申請鑑定單位按照檔案管理部門的規定歸檔。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民航科技成果的完成單位或者個人竊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一經查實,由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中止鑑定。已經完成鑑定的,予以撤消。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或者受其委託主持鑑定的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鑑定工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參加鑑定工作的專家,玩忽職守,故意作出虛假結論,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其承擔鑑定任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參加鑑定的有關人員,未經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轉讓被鑑定科技成果的關鍵技術的,應當依據有關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給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涉及國家技術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科學技術保密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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