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協同運行管理辦法

《民用航空協同運行管理辦法》是為規範民用航空協同運行工作,保障飛行安全,改善服務品質,提升航班運行效率,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航班正常管理規定》《中國民用航空應急管理規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而制定的本辦法。

2024年6月1日,《民用航空協同運行管理辦法》開始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協同運行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
  • 文號:民航規〔2024〕32 號
  • 實施時間:2024年6月1日
編制進程,內容全文,

編制進程

2024年4月30日,《民用航空協同運行管理辦法》發布。
2024年6月1日,《民用航空協同運行管理辦法》開始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用航空協同運行工作,保障飛行安全,改善服務品質,提升航班運行效率,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航班正常管理規定》《中國民用航空應急管理規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民用航空協同運行工作的管理,包括重大航空運輸活動運行保障、預先飛行計畫編排、日常運行協調、大面積航班延誤和運行不正常情況的應急處置、運行後復盤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民用航空協同運行是指為保障航班安全、高效、順暢運行,在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以下簡稱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單位 (以下簡稱空管單位)等運行單位間建立工作程式、搭建系統平台、共享運行數據,構建協商決策、聯動落實、動態管理的工作機制。民用航空協同運行按照不同階段劃分,分為運行規劃階段、運行準備階段、運行實施階段和運行後分析階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全國民用航空協同運行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辦法和工作程式,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民用航空協同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航局運行監控中心 (以下簡稱運行監控中心)負責組織全國民用航空協同運行工作,指導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空管單位等運行主體協同運行工作的具體實施,推動各運行主體之間建立協同運行機制,構建運行主體之間的協同平台。
第六條 協同運行機制是由機場管理機構、空管單位、航空公司三方發起,其他運行保障單位參與,共同建立的議事協調機制,負責組織運行協調會商、整合保障資源、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實施空地協同放行和運行效能評估。協同運行機制分為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和區域協同運行機制。大型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 (以下簡稱大型機場)應當會同空管單位、航空公司共同組建機場協同運行機制。中小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 (以下簡稱中小機場)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建立機場協同運行機制。機場群應當建立區域協同運行機制,負責統籌機場群內保障能力與需求,組織會商制定航班計畫調整方案與放行策略,平衡機場群內各機場的運輸需求和運行效率。
第七條 大型機場為機場協同運行機制提供所需的基本條件和保障支持,負責評估地面保障能力,參與運行協調會商、協助空地協同放行、落實協同會商事項,負責按照 《機場協同決策系統技術規範》(MH/T6125)建設機場協同決策系統 (以下簡稱A-CDM 系統)。
第八條 空管單位負責評估空中交通通行能力、發布預警信息和流量管理措施,會同機場管理機構、航空公司共同組建協同運行機制,參與運行協調會商、協助空地協同放行、落實協同會商事項。
第九條 航空公司負責提供航班運行、服務保障需求等信息,會同機場管理機構、空管單位共同組建協同運行機制,參與運行協調會商、協助空地協同放行、落實協同會商事項。
第三章
運行規劃階段
第十條 運行前7日 (不含)以上為運行規劃階段,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空管單位參與預先飛行計畫編排、重大航空運輸活動協同運行保障方案制定、系統平台建設,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和區域協同運行機制進行重要檔案備案等工作。
第十一條 空管單位提供管制扇區容量,機場管理機構提供地面保障能力,航空公司提供公司運力和運輸市場需求信息,運行監控中心根據運行單位提供的信息,以保障能力與飛行流量相匹配為目標編排預先飛行計畫。
第十二條 在民航局、地區管理局的組織領導下,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空管單位等運行單位共同制定重大航空運輸活動協同運行保障方案,明確工作職責、保障程式和協同關係。
第十三條 運行監控中心負責搭建視頻會議系統、協同運行系統和運行數據共享平台。運行數據共享平台逐步納入機場協同運行機制、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空管單位、科研院所等民航企事業單位協同運行所需的各類生產運行數據。按照 《中國民航運行數據共享協定》約定,數據提供方向數據使用方提供協同運行所需的運行數據,確保運行數據的真實、完整、及時、規範,數據使用方獲得相應的運行數據使用許可權。運行監控中心、數據提供方和數據使用方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網路信息和數據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機場協同運行機制應當將重要檔案報運行監控中心和所在地地區管理局、監管局備案。機場協同運行機制重要檔案至少包括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章程、機場協同運行機制主任 (主席)和常務副主任 (或執行副主任、執行副主席)的姓名與聯繫方式、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績效考核和獎懲措施、大面積航班延誤回響程式、機場協同運行機制所在地地址和24小時值班聯繫方式。機場協同運行機制重要檔案發生變化的,自決定變化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報送運行監控中心和所在地地區管理局、監管局。
第四章
運行準備階段
第十五條 運行實施前1日至前7日為運行準備階段,運行單位應當充分收集、共享影響運行的信息,會商制定包括航班計畫核對、航班計畫動態調整、接收放行排序、保障資源分配等運行方案並實時更新。
第十六條 民航空管氣象服務機構在運行實施前1日18時前發布機場、終端區或進近管制區、主要航路的重要天氣發生機率預報。空管單位收集運行實施前1日至前7日可能影響空管保障能力的信息,制定措施並實時更新,影響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天氣、其他空域用戶活動、設施設備校驗維護、重大航空運輸活動等。機場管理機構收集運行實施前1日至前7日可能影響機場保障能力的信息,制定措施並實時更新,影響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機場不停航施工、設施設備校驗維護、重大航空運輸活動等。航空公司收集運行實施前1日至前7日本公司運力和運輸市場需求信息,明確保障需求。機場協同運行機制收集運行實施前1日至前7日可能影響綜合保障能力的信息,組織成員單位協商制定措施並實時更新,影響因素包括但不限於空管單位和機場管理機構收集的信息。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空管單位結合可能產生的限制因素,不晚於運行前2日發布預警信息並實時更新,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影響地區、影響時段和各時段保障能力。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結合預警信息,組織成員單位協商制定應對方案並實時更新。
第十八條 次日運行方案由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組織制定,次日航班計畫動態調整在次日運行方案發布後2小時內組織完成。航空公司根據次日運行方案,動態調整航班計畫。機場管理機構根據次日運行方案,調配保障資源。空管單位根據次日運行方案,最佳化完善流量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航空公司在運行前1日20時前向機場協同運行機制提供重點保障航班,並註明重點保障原因。重點保障航班包括但不限於醫療救護、應急救援、特殊運輸任務以及航空公司因運行原因需要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和空管單位優先保障的航班。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分析研判航空公司提供的重點保障航班的優先原因,對於滿足優先條件的航班在次日通行能力下降的情況下,按照優先次級進行保障。
第二十條 補班飛行計畫是指由於運行限制等原因,已獲得批准的預先飛行計畫無法按照原定執行日期運行,運行單位通過協 商 重 新 擬 定 次 日 的 起 降 時 刻,並 獲 得 再 次 批 準 的 預 先 飛 行計畫。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結合航空公司需求和次日運行情況,組織成員單位不晚於當日22時前研究確定補班飛行計畫安排方案。航空公司不晚於當日24時前向運行監控中心提交補班飛行計畫申請,特殊情況下,不晚於航班預計離港時間4小時前提交申請。
第二十一條 運行準備階段的改航是指由於運行限制等原因,已獲得批准的預先飛行計畫無法按照原定航線走向執行,運行單位通過協商重新擬定航線走向。
在 改 航 實 施 前 , 改 航 航 班 的 預 先 飛 行 計 劃 應 當 獲 得 再 次批准。
第二十二條 航空公司在計畫執行前至少1日,將已獲批准並且預計執行的航班計畫,按照要求的時限和格式,通過次日飛行計畫管理系統或指定的方式與運行監控中心核對。
第二十三條 民航重大航空運輸活動、重要節假日、春運、暑運之前,運行監控中心組織召開專項會議,傳達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民航局的要求,部署民航運行保障工作。
第五章
運行實施階段
第二十四條 運行實施當日,運行單位執行運行準備階段確定的運行方案,充分收集、共享影響運行的信息,參與包括當面會商、視頻會議、電話會議等形式的運行協調,會商制定包括航班計畫動態調整、接收放行排序、保障資源分配等運行方案並實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 全國民航運行協調會議由運行監控中心負責組織,每日定時召開。參會單位包括民航局空管局、地區管理局、監管局、地區空管局、空管分局 (站)、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等。突發事件發生時,運行監控中心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召開應急處置專項會議。機場群運行協調會由區域協同運行機制組織,機場運行協調會由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組織。
其他運行單位以電話會議、工作群等形式開展運行協調。
第二十六條 民航空管氣象服務機構發布和更新機場警報、終端區或進近管制區天氣警報和重要天氣區域預警。空管單位動態評估空中交通通行能力變化情況,調整流量管理措施。機場管理機構發布和更新機位信息,包括可用備降機位的動態信息。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組織成員單位實時更新航班計畫動態調整方案。航空公司應當根據議定方案調整航班計畫。地區管理局督促檢查轄區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工作程式啟動的及時性、會商的充分性、協同運行的效果等。運行監控中心組織大面積航班延誤處置的協同,批准調整預先飛行計畫的申請。
第二十七條 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組織成員單位協商確定航班放行次序時,應當優先考慮備降的航班、國際航班、機組執勤時間1小時內逾時的航班、重新組織旅客登機的航班、關艙門2小時以上的航班。同一區域協同運行機制內兩個 (含)以上機場管理機構啟動大面積航班延誤橙色 (含)以上回響時,放行策略由該區域協同運行機制協商確定;不屬於同一區域協同運行機制的兩個 (含)以上機場管理機構啟動大面積航班延誤橙色 (含)以上回響時,放行策略由全國民航運行協調會議統一協商確定。
第二十八條 當運行受限或通行效率過低時,空管單位與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區域協同運行機制協商制定可行的改航繞飛措施,供航空公司選擇。運行實施階段的改航由空管單位、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區域協同運行機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公司、空管單位使用流量管 理 系 統 和 A-CDM 系 統 數 據 交 互 後 的 目 標 撤 輪 擋 時 間(TOBT)作為航班放行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 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空管單位通過指定的方式向運行監控中心報送運行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運行不正常情況、機場協同運行機制會商方案和評估報告、突發事件處置情況,以及民航局要求的其他信息。對民航安全和運行有重大影響的緊急突發情況,應當立即報送。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向運行監控中心提供機場視頻監控信息。當固定視頻信息不能滿足實時監控的需求時,機場管理機構可以使用移動視頻監控設備作為補充。
第六章
運行後分析階段
第三十二條 運行監控中心制定復盤程式,明確復盤啟動條件、分析指標、工作流程,並根據程式組織復盤。復盤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天氣預報、會商組織、措施制定、運行效率、意見建議等。地區管理局、監管局制定轄區內區域協同運行機制和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復盤條件、分析指標、工作流程等復盤程式,地區管理局、監管局監督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復盤執行情況。區域協同運行機制和機場協同運行機制根據民航局、地區管理局復盤程式,組織成員單位復盤並及時報告。
第三十三條 每年雷雨季 (6~8月)和冬季 (11月~次年2月)保障完成後的10個工作日內,重大航空運輸活動運行保障完成後的5個工作日內,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和區域協同運行機制向運行監控中心提交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組織領導、保障措施、效率指標、存在問題和意見建議。
第三十四條 運行監控中心制定機場協同運行機制建設和實施效果評估工作辦法。根據工作需要,以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方式開展評估。地區管理局負責指導轄區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的建設,監督檢查職責落實情況,參與運行監控中心組織的評估工作。機場協同運行機制負責配合評估,根據評估情況完善相關機制。
第三十五條 運行監控中心建立共享運行數據質量校驗機制,按照有關標準對運行數據共享平台共享交換的運行數據質量進行驗證並定期通報,指導民航企事業單位提升共享運行數據質量。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民航局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協同運行工作進行檢查,及時完善工作機制。對於不符合協同運行工作要求的空管單位、機場管理機構和航空公司,民航局可以約談其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地區管理局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列席會議、抽查工作記錄和檔案、要求書面報告等方式實施監督檢查。地區管理局每年至少向民航局提交一次轄區內協同運行工作監督檢查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運行監控中心可以根據實際運行情況和季節運行特點,起草臨時性的航班正常考核指標和限制措施,報民航局批准後,在正式實行前至少15個工作日發布。原則上臨時性航班正常考核指標和限制措施實施周期不超過4個自然月。民航局對不符合臨時性航班正常考核指標要求的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空管單位等單位,可以採取要求書面報告、約談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等措施。運行監控中心定期通報民航各運行單位航班正常和效率改善工作情況,統計、公布臨時性航班正常考核指標相關數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機場是指年度旅客吞吐量曾達到1000萬人次 (含)以上的民用運輸機場 (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本辦法所稱中小機場是指年度旅客吞吐量1000萬人次 (不含)以下的民用運輸機場 (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
第四十條 未建立機場協同運行機制的中小機場,其協同運行工作由其所屬機場集團指定的機場協同運行機制代管。
第四十一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對重大航空運輸活動、民航協同運行過程中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機場協同運行機制中除民用航空以外的其他交通方式的運行與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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