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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背景
中華民國時期是中國歷史上大動盪大轉變的時期,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終結階段,“中華民國軍制”和“中華民國官制”比較特殊。這一社會政治動盪的歷史時代,軍閥割據,曾相繼建立過不同類型的政權和軍政組織,它們紛繁複雜,政體各不相同,官制、軍制各異,建制極不統一,且處於變動不居之中。先後經歷了南京臨時政府、北洋軍閥統治和中國國民黨統治3個時期。
北洋官制
前期
北洋官制主要繼承於清朝新軍的官制,於1904年制訂,是三等九級制。官品,有正、從共七個品級,其具體規定如下:
(一)上等官
共分三級:
(二)中等官
共分三級:
(三)下等官
共分三級:
其中經理餉械、醫務、法律等員,是曰軍佐。其品秩官階與軍官相似,唯在官名之首冠以同字,以示區別,但均不得管帶營隊。
這種官制,是用原來的封建品秩官階品定新的官職內容,是以舊瓶裝新酒。入民國後,官制又進一步改為將、校、尉三等。其名目不同,而等級仍舊,只是把品秩變將、校、尉制。官職名字,也改變為司令和長,如師長、團長等,但根本上仍是三等九級制的官制核心。故欲知民國時代的軍事官制,必從此始。
後期
幫辦(一省當中的二把手。)
道尹(管理所轄數縣行政事務長。)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官職年表》
另外還有:
民國北洋政府時期省下的軍事長官。辛亥革命時,各省行政軍事長官多稱都督。不久,另設民政長,都督專管軍事。二次革命後,袁世凱都督為某某將軍督理某省軍務。民國五年(1916)袁世凱死後,改稱督軍。十一年(1922),黎元洪倡“廢督裁兵”未成,遂改督軍為督理某省軍務善後事宜,簡稱督理。各省又有改稱督辦軍務善後事宜者,簡稱督辦。十三年(1924)第二次直奉戰爭後,段祺瑞任用各省軍事長官,均用督辦軍務善後事宜之名,一般稱為軍務督辦或督辦。後直系吳佩孚再起,發表任命均用督理之名,北京用督辦名,各行其是,直至北洋軍閥失敗。
官名。北洋軍閥政府時期,對擁有兩省以上的軍閥給以巡閱使的官銜,以便控制其地盤。袁世凱任張勛、倪嗣沖為長江巡閱使、副使,為此職之始。後又有經略使、檢閱使等名,與此類似,惟經略使實際上未必已控制某地區,如曹錕任湘贛川鄂四省經略使,實為北方對湖南用兵之統帥;檢閱使則為實授某省督軍之先聲。
官名。北洋軍閥統治時期在各省重要地區設護軍使,管轄該地區的軍務,其職權在鎮守使之上。
官名。北洋軍閥統治時期設定,為地方軍事長官,所轄軍隊有一混成旅或一師。
清後期,中央與地方皆有臨時設定機構,存在時間長短不一其長官品級特高者稱督辦或總辦,副職稱會辦,資格次於會辦者稱幫辦,負責處理日常例行事務者稱坐辦。北洋政府時期仍有此制。
民國北洋政府時期的督軍曾改稱“督辦軍務善後事宜”,簡稱“督辦”。
國民政府時期
官制
文官處:文官長、秘書、參事、文書局局長、印鑄局局長
參軍處:參軍長、參軍、典禮局局長、總務局局長
主計處:主計長、主計官、歲計局局長、會計局局長、統計局局長
國民政府警衛團(後升為旅、師、軍)
二、國民政府直轄各機關:
1、軍事委員會:
委員長、副委員長、常務委員、委員、高級參謀
委員會下轄辦公廳、第一廳、第二廳、第三廳、銓敘廳、審計廳、調查統計局(簡稱“軍統”)、侍從室。各廳設廳長、副廳長,軍統局設局長、副局長。各廳、局下設處,處有處長、副處長,侍從室設主任。
2、訓練總監部:
官職有訓練總監、副監、參事、步兵監、騎兵監、炮兵監、工兵監、輜重兵監、交通兵監、通訊兵監。
下設總務廳及教育處、編譯處、訓練處,各設廳長、副廳長或處長、副處長。
3、參謀本部:
官職有參謀總長、參謀次長、主任高級參謀、高級參謀。
下設總務廳、第一廳、第二廳、第三廳及陸地測量總局,設廳長、副廳長或局長、副局長。
另外,陸軍大學也歸參謀本部管理。
4、軍事參議院:
院長、副院長、辦公廳主任、參議、軍事廳廳長、總務廳廳長
5、全國經濟委員會:
常務委員、委員、秘書長。下設公路處、水利處、衛生實驗處、農業處,設處長;蠶絲改良委員會、棉業統制委員會、合作事業委員會,設主任委員;西北辦事處設主任;導淮委員會、黃河委員會、揚子江水利委員會、華北水利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
6、全國建設委員會:
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委員、秘書長、參事及各處處長
三、行政院直轄各部委: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
1、院直轄機關:
1)秘書處:秘書長、秘書
2)政務處:政務處長、參事
2、內務部:
部長、次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參事。
總務司、統計司、民政司、警政司、禮裕司、地政司設司長、副司長,統計處設統計長。
1)首都警察廳:
廳長、副廳長,訓練處、督察處處長、副處長
2)衛生署:署長、副署長
3、外交部:
部長、政務次長、參事,歐美司、總務司、情報司、亞洲司、國際司司長、副司長
4、軍政部:
部長、政務次長、主任參事、總務廳長
1)陸軍署:署長、副署長
2)海軍署:署長、副署長
3)軍需署:署長、副署長
4)兵工署:署長、副署長
5)兵役司:司長、副司長
6)馬政司:司長、副司長
公務員
民國18年(1929年)10月29日,南京中央政府公布《公務員任用條例》,決定實行公務員制度。民國22年(1933年)3月,公布《公務員任用法》,並於同年4月1日起實行。福建省公務員任職條件:簡任官,須對“黨國”有特別勳勞、致力革命10年以上;或在教育部認可的國內外大學畢業具有專門研究者;或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薦任官1年以上;或參加國民政府統治下各地方高等考試及格。薦任官,須對“黨國”有勳勞、致力革命7年以上;或在教育部認可的國內外大學、高等專科學校畢業;或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委任官1年以上;或參加國民政府統治下各地方高等考試及格。委任官,須曾致力革命5年以上;或在教育部認可的高等中學或舊制中學畢業;或任國民政府統治下委任職2年以上;或參加國民政府統治下各地方普通考試及格。公務員甄別審查成績分甲、乙、丙、丁四等;在乙等以上為合格,丙等者降等或降級,丁等不及格。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按照原官等級任用;降等或降級者按應降之等級給與證書,以應降之官等任用;不及格呈請國民政府或通知該管長官免職。經甄別審查合格,可任用公務員。凡剝奪公權尚未復權,虧欠公款尚未清結,曾因贓私處罰有案,吸食鴉片或代用品者,均不得任為公務員。簡任職、薦任職公務員任用,由國民政府交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分別任命;委任職公務員任用,由該長官送省審查合格後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