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口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從外地來本市暫住和本市跨區縣暫住三日以上的人員。
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之間跨區暫住的本市人員,適用本市寄住戶口管理規定。
第三條本市對暫住人口實行暫住登記和暫住證制度。《武漢市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務工、經商的身份證明。
第四條本條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本市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勞動、工商、房地、計畫生育、民政、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居(村)民,應當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配合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做好對暫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務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政府有關規定,服從管理,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暫住人口在本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登記與領證
第八條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設立的暫住人口登記站,負責暫住人口的暫住登記和核發暫住證工作。
第九條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三日以內申報暫住登記。擬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下列暫住人口,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武漢市暫住證》: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招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寄養、寄讀、學習培訓、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暫住人口,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武漢市暫住證》。
第十條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武漢市暫住證》,須持暫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員登記站,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暫住人口應持戶主的戶口簿辦理;
(二)暫住在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工場、水上船舶、經營場所內的,由單位或經營者將暫住人口登記造冊,統一辦理;
(三)暫住在房屋出租戶的,由房屋出租人帶領暫住人口辦理;
(四)已婚育齡婦女應出示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對無計畫生育證明的,先行登記,待補交計畫生育證明後,再發《武漢市暫住證》。
第十一條《武漢市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暫住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換領手續。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原登記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暫住人口遺失《武漢市暫住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三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手續。
變更或更正《武漢市暫住證》登記項目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更正手續。
第十三條《武漢市暫住證》由武漢市公安局統一印製,禁止轉借、轉讓、冒領、騙取、變造、偽造、買賣。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四條暫住人口應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武漢市暫住證》接受合法查驗。
暫住人口的《武漢市暫住證》除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可以扣押或吊銷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條暫住人口來本市務工、經商,須憑《武漢市暫住證》,向勞動部門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暫住人口應當依法履行計畫生育義務。
招用暫住人口或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計畫生育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暫住人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辦理計畫免疫手續,接受計畫免疫。
第十八條暫住人口申辦證照手續齊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難。
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應當領取《暫住戶口登記簿》。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招用暫住人口或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二)對暫住人口進行法制宣傳;
(三)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場所,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
(四)按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武漢市暫住證》;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暫住人口增減、變動情況。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負責檢查、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和責任人落實暫住人口管理責任和措施,查驗暫住證件,培訓管理人員,依法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糾紛。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招用暫住人口應當與暫住人口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三條暫住人口因工發生傷亡事故,用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組織救治、處理。
第二十四條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暫住人口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武漢市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改正的,對暫住人口處以五十元罰款,並責令限期登記、辦證,拒不登記、辦證的,責令限期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二)轉借、轉讓、冒領、騙取、變造、偽造、買賣《武漢市暫住證》的,收繳證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招用暫住人口或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規定辦理《武漢市暫住證》的,對直接責任人、有關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扣押暫住人口持有的《武漢市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申辦《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許可證》、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領取《暫住戶口登記簿》,經教育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暫住人口有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法處理外,可以根據情節吊銷其《武漢市暫住證》。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暫住人口違反勞動、工商、房地、計畫生育、民政、衛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不服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台灣、香港、澳門居民來本市暫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武漢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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