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
  • 類型:規定
  • 地區:楚雄彝族自治州
  • 施行時間:2009年10月1日
導語,正文,

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已經2009年8月3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和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為社會公眾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保證生活飲用水的水質達到國家標準,依法在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的水域和陸域,包括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資金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和水源保護的需要。
第五條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根據飲用水水質保護的要求,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範圍,統籌協調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林業、農業、公安、衛生、國土、畜牧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七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並在保護區範圍內設定明確的地理標界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二)制定保護區生態保護方案,合理調整保護區內的土地使用結構和產業結構,加強水源地植被保護;
(三)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確定備用水源、應急水源,及時處置相關突發事件;
(四)依法對保護區內的污染源進行治理;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應當加強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八條 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日常監督管理,對水源水量變化情況實施監測;
(二)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資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
(三)做好備用水源、應急水源的保護工作;
(四)依法查處損壞飲用水水源工程、在保護區違法取水等行為;
(五)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水質監測工作,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六)協調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七)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州、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
(二)負責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方案,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提出劃定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意見,在保護區範圍內設定明確的地理標界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三)負責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四)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並及時向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通報;
(五)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環境執法檢查,調查處理保護區內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六)協調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七)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當取水口水質受到突發性污染時,採取緊急措施,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二)負責取水口水質的日常監測;
(三)嚴把供水質量關,使用的處理劑、輸水管材應當符合相關標準,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四)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進行規劃管理。對按規定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審批管理;批准建設項目前的選址、定位必須事先徵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農業面源污染實施控制與監督檢查,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控制農藥和化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飲用水水源水污染。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源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參與保護區的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制定工作,對保護區內醫療衛生單位醫療廢棄物處理情況進行監管。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土地、礦產開發利用實施管理。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防止畜禽養殖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動態監測,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飲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情況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
第十四條河流型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間的河道水域及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不小於50米的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間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三)根據流域範圍、污染源分布及對飲用水水源水質影響程度,可參照二級保護區的劃分方法確定準保護區範圍。
第十五條水庫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小型水庫正常水位線以下、中型水庫取水口半徑300米範圍內、大型水庫取水口半徑500米範圍內的水域及大、中、小型水庫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或一定高程以下的陸域但不超過流域分水嶺範圍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外圍,小型水庫上游整個流域,大中型水庫周邊山脊線以內及入庫河流上溯3000米的匯水區域為二級保護區;
(三)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匯水區域可根據需要設定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地下水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地下水飲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50米範圍內的區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外圍100米範圍內為二級保護區;
(三)地下水井水源補給面積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七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具體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示。
跨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後,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州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州環境保護部門予以公示。
跨鄉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後,逐級上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示。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按照本條規定的劃定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區域,並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普教育,強化對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開發與保護的指導,改善農民飲用水安全狀況。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廢污水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化學製漿造紙、製革、染料、印染、電鍍、化肥、農藥、食品、釀造、澱粉、化工、醫藥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業(項目)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項目;
(三)堆置、存放或直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四)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渣廢液、含病原體的污水、放射性廢氣廢液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六)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船舶不得擅自進入飲用水源保護區,確需進入或經過的,應事先徵得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防滲、防溢、防漏和應急措施;
(七)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農田施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八)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或其他水生動物;
(九)從事水上餐飲經營、採石採礦和進行破壞林木、植被等可能造成水污染及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一切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環境污染隱患的建設項目;
(二)開闢產生污染物的旅遊景區,設定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及堆放設施;
(三)進行投餌、施肥、用藥的水產養殖、集中式畜禽養殖、放養禽畜。
第二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可能造成污染的建設項目,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限期封堵所有排污口;
(二)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存在水環境污染隱患的設施、一級保護區內與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依法責令限期停業或者關閉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水上餐廳等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落實措施,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二)保護區內已有的旅遊景區和已建成的生活集中區,具備條件的,應當接入污水管網排放污水,不具備條件的,必須採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不得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污水排入保護區水體;
(三)保證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水污染處理設施需暫停使用的,必須提前書面報經所在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單位負責監督保護措施的落實,及時制止各類違法行為,定期對保護區內的水源水質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通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上游地區的經濟社會活動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的水質,下游受益地區應當對上游保護地區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因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件責任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及時報告水源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
事件發生地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事件發生情況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按照污染情況啟動應急預案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關閉、停業、治理的污染單位(項目),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責令停業、關閉的;
(二)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依法對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的;
(四)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批准,擅自批准項目建設或者辦理征地、施工、註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五)發生水污染事故時,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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