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樹生訴鄭銀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2月01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楊樹生訴鄭銀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01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2388號
原告楊樹生。
委託代理人楊九萍。
被告鄭銀超。
被告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開慧,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齊欣。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劉明志,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黃林根。
原告楊樹生與被告鄭銀超、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戍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樹生及其委託代理人楊九萍、被告鄭銀超、被告科技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齊欣、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黃林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樹生訴稱:2013年9月21日15時10分,被告鄭銀超駕駛的京P71732的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懷昌路處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楊樹生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電動腳踏車上的原告受傷,此次事故經北京市昌平區分局馬池口支隊交通隊認定被告鄭銀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後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清河)急救。被告鄭銀超沒帶錢,銀行卡也沒有錢,原告家屬先行墊付醫藥費。在醫生沒有最終完全確認的情況下,被告鄭銀超九從醫院裡離開,原告家屬發現後撥打其電話,電話不通。經診斷:原告左鎖骨骨折等。醫生建議原告鎖骨必須做手術,手術費用約三、四萬元,出院結賬最少六、七萬元,由於原告負擔不起此筆手術費用,選擇採取了保守治療回家靜養,按醫囑定期複查。原告住院兩天就出院,出院費近一萬元人民幣。在近一年的保守治療期間裡,被告不曾支付任何費用。車輛實際車主為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投保公司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4172.38元、交通費2863.20元、護理費21600元、誤工費21600元、住院一伙食費100元、住院護理交通費100元、電動車損失費500元、後續治療費及交通費6000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住院護理費900元,總計72835.5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延支付期間的利息,並從2013年9月21日開始,以72835.5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為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銀超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是駛入機動車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後我向保險公司、交警報案並撥打120對原告進行急診,在兩名醫生對原告檢查未發現原告任何傷情情況下才離開現場的。事發至今原告一直沒有聯繫我解決此事,僅在收到訴訟書前一周原告才聯繫我。我與易艾斯德公司是僱傭關係,事發時不是職務行為,是我借用公司的車輛私用。
被告科技公司辯稱:鄭銀超是我公司員工,事發時不是職務行為,是借用我公司車輛使用,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我公司對事故發生並沒有過錯。而且我們和鄭銀超簽有約定,交通事故由行為人負責。我公司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車輛借出之前也審查了鄭銀超的駕駛資格,所以我們認為此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當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萬元不計免賠,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範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鄭銀超駕駛登記在被告科技公司名下的車輛(車牌號:京P71732)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懷昌路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北京360185)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被告鄭銀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救搶救中心治療,共住院2天。原告經診斷為左鎖骨骨折等.建議休息至2014年4月24日。
另查,肇事車輛(車牌號:京P71732)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1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經本院確認為:醫療費14172.3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0元(50元/天×2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護理費4800元(80元/天×60天)、誤工費6390元(900元/月×7個月+900元/月÷30天×3天)、交通費2607元(憑票據)、財產損失300元(酌定),總計30169.38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費票據、住院病案、住院明細、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和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鄭銀超駕駛登記在被告科技公司名下的車輛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於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應由被告鄭銀超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契約約定按照被告鄭銀超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進行賠付。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護理費、住院護理費、財產損失、營養費的數額本院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及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予以認定;原告主張住院護理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沒有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後續治療費和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該項損失尚未實際發生,故原告可待該項損失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至今的利息損失的主張,沒有相關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科技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樹生死亡傷殘類賠償金一萬三百千七百九十七元(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醫療費用類賠償金一萬元,財產損失類賠償金三百元,總計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樹生各項總計六千七十二元三角八分,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楊樹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百一十元,由原告楊樹生負擔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鄭銀超負擔三百三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李戍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孔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