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是桂林市人民政府發布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桂林市城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 發布單位: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城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房地產開發企業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項目,其預售資金收存、支出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預售人將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出售時,由承購人支付的定金、預付款、房價款(包括預售商品房按揭貸款)、保證金等各種款項。
本辦法所稱預售人,是指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本辦法所稱承購人,是指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人民銀行桂林市中心支行、桂林銀保監分局共同制定本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政策。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是本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取得預售許可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並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人民銀行桂林市中心支行負責監督指導商業銀行開設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
桂林銀保監分局應加強對商業銀行的監督,保證商品房預售資金的安全。
開設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監管銀行)按照監管協定要求具體負責監管工作。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全部進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進行監管。
第六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期限,自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至本項目完成竣工驗收備案時止。
第七條一個商品房預售項目只能建立一個監管賬戶,商品房預售期間未經批准不得變更或註銷監管賬戶。
第八條預售人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前,應當在項目所在地商業銀行開立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並與監管部門、監管銀行共同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
第九條預售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收存商品房預售資金,不得向承購人以集資、借款、會員費等形式變相預售商品房,逃避資金監管。
第十條承購人應當將商品房預售資金直接存入監管賬戶內。
第十一條 監管銀行應將商品房預售資金全部存入監管賬戶內。未開立本預售項目監管賬戶的商業銀行,不得收存本預售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資金。
承購人採取按揭貸款購買商品房的,貸款銀行應依據經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契約,為承購人提供按揭貸款,按揭貸款必須直接劃轉入該項目監管賬戶內。
人民銀行桂林市中心支行、桂林銀保監分局負責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商業銀行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預售人應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本辦法在預售場所公示。預售人與承購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契約中,應當載明預售資金繳付情況和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等有關內容。預售人應於契約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城鄉建設局進行備案。
第十三條預售人應當根據項目建設方案及施工進度編制預售項目用款計畫。用款計畫應按照結構完成達到預售條件的形象進度、規劃設計總層數的一半、結構封頂、完成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等四個環節設定資金使用節點,併合理確定每個節點的用款額度。商品房預售資金進賬額達到本項目預售申報銷售總額的10%後,預售人方可申請使用預售資金。
項目完成結構封頂前,專用賬戶內的資金留存額度按項目預售申報銷售總額的10%留存;
項目完成結構封頂至完成五方驗收期間,專用賬戶內的資金不得低於本預售項目預售申報銷售總額的5%,如項目已交付使用的,可按實際銷售總額的5%留存;
項目完成五方驗收至完成竣工驗收備案期間,專用賬戶內的資金不得低於本預售項目預售申報銷售總額的2%。
第十四條 進入專用賬戶的商品房預售資金數額超過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留存額度後,預售人可以向監管銀行申請使用超出部分,專項用於本預售項目建設開發支出,優先用於工程建安費用支出。
第十五條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應依照以下程式:
(一)預售人應持相關用款證明材料向監管銀行提交用款申請;
(二)監管銀行應核查用款材料,對符合用款條件的申請,3個工作日內辦理撥款手續。支付工程款的,還應到現場查看工程進度情況。
第十六條監管銀行在本預售項目預售中期和所有樓棟均辦理現房銷售備案手續後,應分別向監管部門提交本預售項目的中期監管情況報告和預售資金監管完成情況報告。
第十七條預售項目所有樓棟均辦理現房銷售備案手續後,方可註銷監管賬戶或解除監管。
第十八條預售人未將商品房預售資金全部存入監管賬戶或採取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商品房預售資金等,由此造成的法律責任由預售人承擔,並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公示其不良行為,向相關部門通報,記入不良信息檔案。
第十九條商品房預售項目在預售期間出現工程建設停工的,預售人應停止預售直至項目工程建設恢復正常施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