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性失衡的提出來源於美國關於戰後國際貨幣制度主張的最早的草案,其中特別提到,匯率的改變“只有在必須糾正根本性失衡時才應該作出”。1943年9月15日,這一術語成為一個被同意的關於匯率改變的英、美國家的文本的組成部分,當時英國提出了一種最終體現在協定條款中的說法,那時人們企圖規定,基金組織在決定失衡是否存在時所應考慮的條件。也還存在某些隨後的討論,關於是否有可能設計一種“客觀的檢驗”,通過它,匯率的適當的形式可以得到決定。這些企圖規定根本性失衡的嘗試後來由於實踐上不可行的原因而被終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根本性失衡
- 外文名:Fundamental Disequilibrium
根本性失衡的相關規定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協定條款第4條(5)中規定,“除了為糾正根本性失衡之外,成員國不應提出改變其貨幣的外匯平價”。
從基金組織創立起,就從末對達一名詞加以定義。1946年,當英國向基金組織提出:當一國的政府使自己承擔充分就業的義務時,某些保護該成員國避免具有長期的或持續特徵的失業的措施,是否被認為是糾正根本性失衡的措施。基金組織回答說,是的。這類措施屬於那些必需的用於糾正根本性失衡的範圍,以及當成員國每一次提出一個匯率的改變來糾正根本性失衡時,基金組織應該決定這種改變是否是有必要的一切有關條件。1948年這一主題再一次被提出來。那時聯繫到法國的貨幣貶值,人們向基金組織提出問題:它是否會反對改變外匯平價,如果從它的觀點來看這一改變不足以糾正根本性失衡的話。基金組織以卜述方式解決這一問題:它承認,它能夠在原則上反對這樣做,但是在作出關於任何提出改變匯率的決策時,成員國“應該被賦予提出任何有理由懷疑的權利”。這些事項被保持在上述狀態,直到1976年的牙買加第二修正案相關的對於協定條款的重新起草。當時,平價體制像在1946-1973年那樣只是一種可能的朱來的體制,但是根本性失衡的概念仍然被加以保留—並且仍然沒有給出確切的定義。也許定論應該由國際清算銀行作出,它在1945年提出,這一概念的可能的實踐上的檢驗也許是,“失衡不能夠用除改變匯率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所消除,這樣的失衡一定被看作是根本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