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私人行醫管理規定》是1994年發布施行的法規。發布文號是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私人行醫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105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
- 發布日期:1994-01-13
【生效日期】1994-0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號)
《杭州市私人行醫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私人行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私人行醫的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私人行醫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包括市轄縣、市)的個體行醫、合夥辦診所、門診部以及私人獨資或合作辦醫院(以下簡稱私人行醫),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私人行醫是國家衛生事業的補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國家鼓勵和支持私人行醫者到偏僻山區和缺醫少藥地區依法從事醫療活動。
第四條私人行醫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與其業務相適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市、縣(市)、區衛生局是私人行醫的行政主管機關,按職責分工對轄區內私人行醫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章 開業條件
第六條具有本市、縣(市)常住戶籍的醫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申請從事私人行醫:
(一)獲得醫學院校大、中專畢業文憑,並有三年以上連續從醫經歷的非在職人員;
(二)國家、集體醫療衛生單位的離、退休人員,經原單位同意,並具有“士”級以上技術職稱的;
(三)中醫學徒出師,取得中醫師(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連續從醫經歷的;
(四)具有治療某種疾病專長,經臨床驗證療效確切,並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取得有關證書的;
(五)經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考試、考核取得鄉村醫生證書的;
(六)其他具有“士”級以上技術職稱的衛生技術人員。
第七條具有本市、縣(市)暫住戶籍的外來醫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臨時從事私人行醫:
(一)持有常住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行醫執照和外出行醫證明;
(二)持有港、澳、台當局核發的“士”級以上資格證書或行醫權證明(須經過公證),並經市衛生行政部門驗證合格的港、澳、台醫務人員;
(三)持有外國醫學院校畢業生證書或具有“士”級以上資格證書(或行醫權證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驗證合格的外國人。
第八條雖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私人行醫:
(一)國家、集體醫療衛生單位的在職醫務人員和其他職工;
(二)擅自離職或被開除公職未滿五年者;
(三)被衛生行政部門取消行醫資格者;
(四)患有傳染疾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醫者;
(五)被判處徒刑正在服刑者;
(六)其他不適合開業行醫者。
第九條私人開業行醫必須有與行醫範圍相適應的固定診療場所、必需的醫療設備和資金。
私人行醫者以其個人財產對其行為負責。
第十條合夥開辦診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兩個以上具備私人行醫條件的醫務人員簽訂合夥辦醫的契約;
(二)診所負責人具有醫師以上技術職稱;
(三)有與執業範圍相適應的衛生技術人員;
(四)有執業所必須的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和資金。
第十一條私人獨資或合作辦醫院的條件參照國家有關開辦醫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登記發證
第十二條凡申請從事私人行醫的,均應向當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本人居民身份證、待業證明和戶籍證明;
(三)醫務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四)執業場所有關條件的證明;
(五)資金、設備、儀器情況的證明;
(六)執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七)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三條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私人行醫開業申請,應當根據當地醫療布局、社會醫療需求、開業條件等情況,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行醫執照,方可開業行醫。
第十四條私人行醫名稱應表明私人行醫性質,與其業務範圍、開業規模、所在行政轄區相一致,不得冠以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並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五條私人行醫變更名稱、診療科目、業務範圍、開業地點、負責人以及從業人員等事項,或者合併、分立、歇業的,必須向原發照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私人行醫執照每年驗照一次,三年換髮一次。
私人行醫自領取行醫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不開業或者停止醫療活動達一年以上,以及超過三個月不按規定換、驗執照的,除特殊情況外,均視為歇業,由原發照部門吊銷其行醫執照。
第十七條私人開業行醫者死亡,其家屬或合伙人應在十五日內報告發照部門,註銷行醫執照。
第四章 行醫管理
第十八條私人行醫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紀守法,救死扶傷,恪守職業道德,執行醫療衛生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保證醫療服務質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診療科目、業務範圍和開業地點,亮照行醫;不得擅自改變和擴大業務範圍;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偽造、塗改和轉借行醫執照。
(四)按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收費,收費標準張貼公布,不得亂立名目增加收費。
(五)建立病人登記表、病史記錄卡、傳染病登記冊,做到看病有登記,住院有病歷,開藥有處方,證明有存根,收支有帳目,收費有單據,並按月向縣(市)、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表和帳目收支情況。
(六)使用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病歷、處方、登記冊、報告書、證明書、報表和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收據等。
(七)發生醫療差錯事故,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私人行醫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衛生防疫、保健任務和衛生宣傳的義務。對危、急、重症病人應先行搶救,不得推諉。無力救治的,應及時轉送其他醫院,不得延誤治療。發現傳染病者,應做好消毒隔離、治療工作和傳染病的疫情報告。發生醫療事故和重大差錯,應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協助調查處理,不得偽造、塗改、隱藏或銷毀有關的病案和資料。
第二十條私人行醫設立藥櫃及藥品種類,必須經發照部門批准。不得經營麻醉藥品、劇毒藥品、放射性藥品,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售藥,不得自行加工製劑。對有特殊療效的配方,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後,指定有條件的醫藥機構代為加工。代製藥品應接受藥品檢驗機構的監督。嚴禁使用假、劣藥品及超範圍用藥。
第二十一條私人行醫刊播、張貼行醫廣告,應按照國務院《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和《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私人行醫不得從事體檢、計畫生育手術或性病治療活動。嚴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二十三條私人行醫經發照部門批准,可以聘用助手,但不得聘用非醫務人員從事醫療技術工作。具有中醫師以上職稱的,可以帶學徒一至二名。中醫學徒在未獲得《中醫出師證書》前無處方權。
第二十四條私人行醫者具備國家有關衛生技術人員專業技術職稱條件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參加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私人行醫者可以參加有關學術活動和業務進修學習;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科研成果鑑定和申報獎勵。
第二十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私人行醫實施監督管理。私人行醫應接受當地衛生防疫、藥品檢驗等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旅社、飯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給無照行醫者提供醫療場所。
第二十七條私人行醫應依法繳納有關稅費,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繳納業務管理費。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對私人行醫從業人員堅持文明行醫、優質服務,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貢獻,社會效益顯著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私人行醫違反本規定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准開業行醫的,予以取締,並沒收非法所得和醫療器械,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進行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規定條件人員,或擅自改變業務範圍、增加病床,以及擅自發布、刊播、張貼業務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及辭退不合格人員,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不遵守有關病人、病情登記、報告制度,不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業務和帳目收支情況或隱報、瞞報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塗改、轉借行醫執照,不按規定標準收費,或推諉病人延誤治療,發生醫療事故隱瞞不報,以及偽造、塗改、銷毀病案資料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醫執照。
(六)擅自從事計畫生育手術、性病治療和胎兒性別鑑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屢次違反的,可吊銷其行醫執照。
(七)醫療服務質量低劣,管理不善,內部秩序混亂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整頓無效的,吊銷其行醫執照。
以上處罰,處以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行醫執照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三十條違反有關防疫、檢疫、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分別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以行醫為名進行詐欺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藥店開設的坐堂行醫,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杭州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