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促進條例

《杭州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促進條例》是為規範和促進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支持技術創新,推動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杭州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杭州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促進條例》,將於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促進條例
  • 通過時間:2023年12月
  • 實施日期:2024年5月1日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通過過程,

條例全文

杭州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促進條例
(2023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支持技術創新,推動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智慧型網聯車輛,包括智慧型網聯汽車和功能型無人車。
第三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安全有序、創新驅動、審慎包容、開放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監督管理聯合工作機制,組織制定智慧型網聯車輛產業發展規劃,最佳化產業發展環境。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智慧型網聯車輛產業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落實產業支持措施,建立促進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的工作機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的日常監管。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促進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的政策措施,承擔市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監督管理聯合工作機制的組織協調,加強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做好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智慧型網聯汽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及管理工作,負責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科技、網信、數據資源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管理服務平台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和日常管理,相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配合。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的智慧型網聯車輛應當接入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管理服務平台。
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託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管理服務平台,依法處理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信息和有關基礎設施信息,開展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監督管理和應急處置。
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管理服務平台及其他有關平台採集的數據,經查證屬實,可以依法作為認定行政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責任的證據。
第七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區域或者路段的具體範圍,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初步劃定,徵求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向社會公布。
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區域或者路段的劃定,應當綜合考慮道路基礎設施對自動駕駛功能的支持程度、現有道路通行秩序和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需求。
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區域或者路段應當設定必要的標識或者提示信息。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的需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必要的智慧型網聯車輛通用車路協同基礎設施。
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工程的,應當與道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現有道路可以根據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區域或者路段劃定情況逐步完善車路協同基礎設施。
鼓勵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依法投資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建設。
第九條 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主體、套用主體和用於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的智慧型網聯汽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應條件。
第十條 功能型無人車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備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能力;
(三)具備符合道路測試或者創新套用條件的車輛;
(四)配備遠程監控系統,具備緊急接管能力;
(五)對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民事賠償能力;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用於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的功能型無人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最小風險運行模式,滿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技術標準和要求,設計運行範圍覆蓋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場景;
(二)配備處於自動駕駛狀態的顯示裝置以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的警示裝置,設定符合標準的夜間反光裝置;
(三)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的,測試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交智慧型網聯汽車安全性自我聲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開展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的,測試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交功能型無人車安全性自我聲明和相關證明材料。功能型無人車安全性自我聲明應當明確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道路測試時間、道路測試區域或者路段及道路測試項目等信息,具體內容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已經在國內其他地區開展道路測試,又在本市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測試的,可持原申請材料、異地道路測試相關材料以及在本市開展道路測試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等申請確認。
第十二條 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創新套用的,套用主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交智慧型網聯汽車安全性自我聲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開展功能型無人車創新套用的,套用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交功能型無人車安全性自我聲明和相關證明材料。功能型無人車安全性自我聲明應當明確套用主體、車輛識別代號、創新套用時間、創新套用區域或者路段及創新套用項目等信息,具體內容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實行分級管理,遵循從低風險到高風險、從簡單類型到複雜類型的原則,確保風險可控。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開展較高風險道路測試的,應當經過規定里程或者時間的較低風險道路測試,且未發生嚴重交通違法行為以及因車輛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規定值。
前款規定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具體情形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開展創新套用活動,申請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的智慧型網聯車輛應當經過規定里程或者時間的相應的道路測試,且未發生交通違法行為以及因車輛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規定值。
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里程、時間、人工接管率等具體指標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具體指標應當符合行業發展趨勢和國家相關規定,根據技術發展情況及時更新,並且不得排斥不同發展路徑的技術。
第十四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收到智慧型網聯車輛安全性自我聲明和規定的證明材料後,應當及時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開展評估論證,並會同市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監督管理聯合工作機制的有關成員單位進行確認。
對安全性自我聲明進行確認時,可以將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在國內其他地區的道路測試結果作為參考依據,簡化相關測試流程和測試項目。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按照經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進行道路測試、創新套用。
第十五條 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主體、套用主體取得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智慧型網聯汽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且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道路測試時間或者創新套用時間。
第十六條 功能型無人車測試主體、套用主體取得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的,可以持身份證明、功能型無人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等資料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領車輛識別標牌。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提交的資料,核發車輛識別標牌。功能型無人車車輛識別標牌的有效期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道路測試時間或者創新套用時間。
第十七條 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或者車輛識別標牌的智慧型網聯車輛可以在規定的區域、路段和時間內用於道路測試或者創新套用。
臨時行駛車號牌或者車輛識別標牌有效期內,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取得下一階段智慧型網聯車輛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的,無需重新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車輛識別標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或者車輛識別標牌有效期屆滿,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可以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車輛識別標牌。
第十八條 智慧型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期間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期間參照適用非機動車的有關通行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進行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時,智慧型網聯車輛應當按照要求放置臨時行駛車號牌或者車輛識別標牌,外觀應當具有能夠提醒其他車輛和人員注意的顯著標識。
第十九條 已經開展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的智慧型網聯車輛,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體升級或者硬體變更的,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告知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區域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認為智慧型網聯車輛升級或者變更可能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重新取得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具體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已經開展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經過規定里程或者時間未發生因車輛技術、設備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測試主體、套用主體需要在同一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區域內增加同一階段、同一型號車輛的,可以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批量確認申請。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依照前款規定提出批量確認申請的,應當同時提交必要性說明和一致性技術參數、性能以及安全檢測報告等資料。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一致性抽查,並會同市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監督管理聯合工作機制的有關成員單位進行確認。予以確認的,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道路測試、創新套用區域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
批量確認應當綜合考慮道路基礎設施容量、道路通行秩序和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需求。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於模擬貨物的配重外,智慧型網聯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或者貨物。
在創新套用過程中,智慧型網聯車輛可以按照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者貨物,但是套用主體應當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搭載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相關風險,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向不特定對象收取費用的,套用主體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有關計費規則,並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
智慧型網聯車輛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車輛的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不得裝載危險貨物。
第二十二條 智慧型網聯汽車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相關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智慧型網聯車輛保險產品,為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三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配備駕駛人或者隨行安全員的,駕駛人或者安全員在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期間應當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發現車輛處於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接管時,應當及時接管車輛,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智慧型網聯車輛不配備駕駛人或者隨行安全員的,在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期間發生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況、車輛故障或者其他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時,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立即採取遠程接管、開啟危險警示裝置、行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有效降低運行風險。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制定車輛故障應急預案,落實應急救援力量。智慧型網聯車輛接管存在障礙或者發生緊急情況的,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四條 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期間智慧型網聯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立即暫停車輛運行,開啟危險警示裝置,立即報警並進行現場處置。
智慧型網聯車輛車載設備應當記錄和存儲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車輛位置、運行狀態、駕駛模式、車內外監控視頻等數據,並保持數據的連續性和完整性。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在事故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將前述數據提供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保存數據不少於一年。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在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對事故過程進行技術分析,形成分析報告,並報送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按照網路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信息安全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建立網路安全管理制度,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網路安全保護水平,保障網路安全、穩定運行。
第二十六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建立全流程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制度,依法處理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中的全部信息,落實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責任,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和個人信息安全。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涉及國家安全、個人信息等數據泄露、損毀、丟失等情況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過程中收集和產生的重要數據,應當依法在境記憶體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數據出境安全評估。個人信息數據的存儲和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情形,配備駕駛人或者安全員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駕駛人或者安全員進行處理;不配備駕駛人、安全員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根據事故各方的行為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嚴重程度,確定各方的事故責任。
第二十九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並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規定將相關數據上傳至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管理服務平台的;
(二)技術能力、車輛或者緊急接管能力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經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的;
(三)未按照經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等開展相關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的;
(四)未按照要求放置智慧型網聯車輛臨時行駛車號牌或者車輛識別標牌的;
(五)對智慧型網聯車輛進行軟體升級、硬體變更,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六)違反載人、載貨有關規定的;
(七)智慧型網聯車輛發生故障、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
(八)未按照規定傳輸和保存車輛故障、事故信息,或者未提交分析報告的;
(九)智慧型網聯車輛存在重大軟體、硬體系統性缺陷,或者經過道路測試證明不符合要求的;
(十)發生網路安全或者數據安全事故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暫停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的。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暫停相關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的,應當及時告知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後,方可恢復相關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
第三十條 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終止相關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道路測試或者創新套用活動被責令暫停後,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的;
(三)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期間發生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等嚴重情形的交通事故,並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的;
(四)安全性自我聲明未經確認或者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車輛識別標牌擅自開展相關活動的;
(五)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終止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的。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套用主體終止相關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的,應當及時告知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創新套用監督管理工作中出現失誤,符合下列條件的,對有關部門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
(一)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義務性規定;
(二)決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三)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智慧型網聯汽車,是指搭載車載感測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融合通信與網路技術,可與人、車、路、雲端等實現智慧型信息交換,具備複雜環境感知、智慧型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車。
(二)功能型無人車,是指搭載感測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融合通信與網路技術,採用無駕駛艙設計,具備自動行駛功能,用於物流、巡檢、零售、環衛等特定用途的輪式設備。
(三)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是指使用智慧型網聯車輛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用於公眾通行的道路進行的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四)智慧型網聯車輛創新套用,是指使用智慧型網聯車輛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用於公眾通行的道路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載人、載物活動。
(五)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慧型網聯車輛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
(六)智慧型網聯車輛套用主體,是指提出智慧型網聯車輛創新套用申請,組織創新套用活動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或者單位聯合體。
(七)駕駛人,是指經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或者套用主體授權,處於車輛駕駛座位上,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和周圍環境,隨時準備接管車輛,保障智慧型網聯車輛安全運行的專業人員。
(八)安全員,是指經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主體或者套用主體授權,負責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和周圍環境,能夠從雲端接管車輛,保障智慧型網聯車輛安全運行的專業人員。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明確市人民政府建立監督管理聯合工作機制,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從低風險到高風險、從簡單類型到複雜類型規範智慧型網聯汽車和低速無人車道路測試、創新套用活動具體流程,具體包括管理機制、申請條件、審查流程、行為規範、監管要求和退出機制等六方面內容。規定低速無人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通過地方性法規賦予低速無人車路權。率先探索商業化模式,明確在創新套用過程中向不特定對象收取費用的,套用主體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有關計費規則。為開展智慧型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智慧型網聯汽車“車路雲一體化”套用試點提供良好的法規支撐。

通過過程

2023年12月28日至29日,杭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杭州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促進條例》。
《杭州市智慧型網聯車輛測試與套用促進條例》,將於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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