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在2012.05.18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5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5月18日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文首,內容,
文首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市政府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內容
一、《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中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統一修改為“杭州市國土資源局”。
第七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杭州市區土地的,均須和杭州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領取土地使用證,除按本規定免繳的外,都必須按時按規定標準向杭州市國土資源局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徵用土地的,從領取用地許可證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繳納一次。繳納時間分別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補繳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違約金額1‰的違約金。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土地使用費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二、《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拆除,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因不設定標誌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擔全部損失費用,並追究其事故責任;”
第三十四條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影響通航和航道淤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除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刪除《杭州港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第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航道內進行有礙船舶航行安全的漁業捕撈。在習慣航道內禁止設定固定網具和種植水生物。擅自設定網具和種植水生物的,海事管理機構可責令所有人停止作業,限期清除。”
刪除第二十六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刪除《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未經批准擅自開採取用地下水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超計畫開採地下水的,給予警告;”
七、《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修改為:“代碼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有權查驗組織機構的代碼證書。”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代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修改為:“組織機構偽造、塗改、出售、轉讓或使用失效代碼證書的,由代碼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八、《杭州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
九、《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從事戶外廣告經營業務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內容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其停止發布,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在指定的公共廣告欄以外張貼或散發印刷品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陳舊、破損,影響市容市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戶外廣告到期後未及時清除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六)擅自占用、拆除、遮蓋、損壞經批准設定的有效期內的戶外廣告及其附屬設施和公共廣告欄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刪除第四十四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刪除《杭州市貨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河道采砂許可證》核定的內容作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三、《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不聽勸阻、不改正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暫扣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物品。”
十四、刪除《杭州市依法沒收的建築物處置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二款。
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當事人回購。依法沒收的違法建築物與合法建築物不可分割的,違法建築當事人可按市政府規定的價格予以回購。當事人不願回購,亦無他人購買的,予以拆除。”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五、刪除《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修改為:“對侮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杭州市門牌管理規定》第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都有保護門牌標誌的義務。發現門牌損壞或殘缺不全的,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應當予以更新。”
十七、《杭州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修改為:“造成土地閒置的,土地使用者應按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拒繳土地閒置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八、《杭州市物業維修基金和物業管理用房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單位催繳,業主仍不繳納或續籌應分攤的物業維修基金的,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單位不按規定代收或代繳物業維修基金的,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繳。”
十九、《杭州市商業特色街區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依法批准,擅自舉辦前款規定的活動的,街區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並可責令舉辦者立即改正、清理現場,造成損失的,舉辦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刪除《杭州市生態公益林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一、《杭州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改正,賠償損失,並可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二、《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無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規定的標準和抗力等級補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杭州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結束後,占用單位或個人未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拆除臨時設施的;”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