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昀澤訴段玉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2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昀澤訴段玉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卓民初字第22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22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卓民初字第222號
原告李昀澤。
委託代理人李欽。
被告段玉林。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卓資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卓資支公司)。
負責人仝永旺,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龐廷,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昀澤訴被告段玉林、被告人保財險卓資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高舉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昀澤及其委託代理人李欽、被告段玉林、被告人保財險卓資支公司委託代理人龐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昀澤訴稱,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段玉林駕駛蒙J31969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卓鎮卓中南牆車輛轉彎時將路上行人李昀澤撞倒,造成李昀澤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交警部門認定段玉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昀澤無責任。現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54374元、殘疾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護理費1212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48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訴訟費3500元、鑑定費1600元、殘疾器具費180元(拐杖)、誤課補課費5000元,總計154408元。
被告段玉林辯稱,1、我的蒙J31969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卓資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10萬元,首先,原告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足額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範圍內足額賠償。2、原告在治療期間我為原告墊付了44440元的醫療費,在保險公司賠償後應由原告退還於我。3、訴訟費、鑑定費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保財險卓資支公司辯稱,本案被告段玉林的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對原告主張訴訟請求中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部分首先在交強險限額項下分項進行賠償,對於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原告請求的訴訟費、鑑定費不屬於我公司賠償範圍,我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被告段玉林駕駛自己所有的蒙J31969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卓鎮卓中南牆車輛轉彎時將路上行人原告李昀澤撞倒,造成李昀澤受傷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經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卓資縣大隊作出烏公卓交認字(2014)第06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玉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昀澤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昀澤被送往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診斷為1、左內踝後踝、腓骨下段骨折。2、右膝關節軟組織損傷。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和二次手術費進行鑑定,經與被告協商,本院委託內蒙古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和二次手術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李昀澤左下肢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鑑定人李昀澤內固定取出需後續治療費約10000-15000元。經本院核定原告發生住院、門診醫療費52945.99元、外購藥品1460元、殘疾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護理費2121元(101元×21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40元(40元×21天)、營養費元840(40元×21天)、二次手術費15000元、鑑定費1600元、交通費600元、殘疾器具費180元、參加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515元(101元×3人×5天),總計131096元。被告段玉林已預付原告李昀澤醫療費用44440元。
另查明,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段玉林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為其所有的蒙J31969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卓資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和責任限額為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交通事故發生在有效保險期內。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段玉林所有的肇事車輛已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人保財險卓資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原告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於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因被告段玉林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昀澤受傷,被告段玉林作為實際車主應當承擔不足賠償責任。原告部分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財險卓資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昀澤殘疾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護理費2121元、交通費600元、殘疾器具費180元、參加處
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515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昀澤醫療費10000元,合計6841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昀澤醫療費44406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84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合計61086元,總計129496元。
二、被告段玉林不承擔賠償責任,已墊付的44440元在執行中予以返還。
三、駁回原告李昀澤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執行內容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履行完畢。
訴訟費350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卓資支公司負擔2935元,原告李昀澤負擔565元,鑑定費1600元由被告段玉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
訴處理。
審判員高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