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6.09
- 實施時間:2003.07.10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屠宰與檢疫管理,規範畜、禽產品經營秩序,防止畜、禽傳染病的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畜、禽的屠宰及畜、禽產品的加工、冷藏、運輸、銷售均應遵守本辦法。
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畜、禽食品的衛生檢驗,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畜是指豬、牛、羊、馬、驢、騾、犬、兔等;禽是指雞、鴨、鵝等;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的畜、禽的胴體、肉、臟器、皮張、血液等。
本辦法所稱的畜、禽屠宰場(點),是指以從事經營性畜、禽屠宰為業的場所。
第四條 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我市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定點設定規劃編制和實施、制定行業發展計畫、屠宰場(點)管理以及畜、禽產品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畜、禽屠宰的行業管理。
市、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屠宰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畜、禽的屠宰檢疫工作。
工商、物價、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畜、禽的屠宰及其檢疫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多渠道經營、分步實施、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畜、禽屠宰場(點)的定點設定,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布局。
屠宰場(點)的定點設定規劃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畜牧獸醫、環保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促進生產、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設立畜、禽屠宰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市屠宰場(點)的定點設定規劃;
(二)水源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有害污染源;
(三)遠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飲用水源保護區;
(四)屠宰加工區和生活區分開設定,屠宰工藝流程符合國家衛生要求;
(五)設有畜禽待宰圈、病畜禽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六)地面、牆裙用無毒材料製成,不滲水且便於沖刷消毒;
(七)備有麻電、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和專用容器、運載工具;
(八)備有檢驗檢疫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
(九)具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人員,並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十)畜、禽屠宰人員身體健康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第八條 馬、驢、騾、犬、兔的屠宰點以及農副產品集貿市場(含廳室和露天市場)內設立的禽屠宰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屠宰場(點)的定點設定規劃;
(二)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屠宰間,內牆壁和操作台清潔衛生,光照充足,通風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四)有符合衛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屠宰人員身體健康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第九條 畜、禽屠宰場(點)實行定點屠宰許可制度。
經營性畜、禽屠宰必須在許可設定的定點屠宰場(點)屠宰加工。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設屠宰場(點)或者為他人私設屠宰場(點)提供場地從事經營性畜、禽屠宰活動。
第十條 根據畜、禽屠宰場(點)定點設定規劃,新增屠宰場(點)定點許可,應當由當事人向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在1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答覆,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定點許可批准檔案;多個當事人同時申請的,應當通過競標方式核發定點許可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定點許可批准檔案後,按照下列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一)憑定點許可批准檔案,分別向所在地的市或自治縣衛生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辦《衛生許可證》和《動物防疫合格證》;
(二)憑《衛生許可證》和《動物防疫合格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三)憑《營業執照》向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場(點)加工畜、禽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購、屠宰的畜、禽,必須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或《出縣境運輸畜禽的檢疫證明》、《運輸車輛消毒證明》;
(二)屠宰前應按照技術規程對畜、禽檢疫檢驗;
(三)畜、禽放血前後應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潔衛生,燙毛池要定時更換用水,冷水池應保持長流水;
(五)屠宰操作過程中禁止畜、禽著地,宰後胴體應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
(六)胴體及內臟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屠宰後的生豬胴體還應經冷卻、排酸處理;
(七)經屠宰加工的畜、禽產品應當檢疫、檢驗合格;
(八)運載、裝卸、包裝畜禽產品的車輛、工具和包裝袋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需要包裝畜、禽產品的,其包裝標識應符合食品標籤標準的規定;
(九)屠宰操作結束後,對屠宰場地、設備、工具必須清洗乾淨並進行消毒處理;
(十)毛、糞、墊草等污物須經無害化處理,排放的污水和噪聲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
(十一)禁止健康畜、禽和病畜、禽混宰。對病畜、禽應當根據疫病性質按有關規定進行報告和處理;死畜、禽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地棄置。
第十三條 用於生產食用血製品的畜、禽血應當由具備生產條件的屠宰場(點)統一收購、加工,掛牌銷售。
不具備生產食用血製品條件的屠宰場(點)不得加工、銷售食用血製品,屠宰加工後的畜、禽血必須煮熟、煮透後方可出場。
第十四條 市、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派駐檢疫人員到定點屠宰場(點)執行檢疫,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肉品衛生檢疫的規程進行畜、禽屠宰檢疫工作。對屠宰加工後的畜、禽經檢疫合格的,應在胴體上加蓋統一製作的驗訖印章或出具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向市物價部門申報屠宰成本,由物價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核定其屠宰加工收費標準。
委託定點屠宰場(點)加工畜、禽產品的,應當簽訂屠宰加工協定,由雙方約定加工方式、產品種類、交付時間、肉品新鮮度及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的鮮、凍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冷藏車冷藏運輸。
第十七條 外埠畜、禽及其產品進入本市的,應當隨車攜帶產地有關部門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批、報檢,經檢疫檢驗合格後方可屠宰加工或上市銷售。
第十八條 畜、禽產品進入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銷售前,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進場交易的畜、禽產品查驗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允許進場交易。
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垃圾豬”及其產品,禁止銷售種公、母豬及晚閹豬的鮮、凍產品。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已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質。
第二十一條 從事食品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飯店、招待所、食堂等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有檢疫合格證明;已實行定點屠宰的,必須從定點屠宰場(點)進貨。
第二十二條 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畜、禽屠宰及其產品的監督檢查,並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消費者的投訴和舉報。
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採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等證據進行登記保存和處理;
(五)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職權。
第二十三條 生豬屠宰、加工、銷售行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及《遼寧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除生豬外,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私設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禽的,由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進行查處,拆除非法屠宰設施,畜、禽及其產品和屠宰工具予以登記保存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並可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五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定點屠宰場(點)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一)、(七)項規定的,由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畜、禽及其產品予以登記保存,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不具備生產條件加工銷售食用血製品的,由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加工、銷售的食用血製品予以登記保存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批、報檢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登記保存,責令補檢,補檢費加倍收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垃圾豬”及其產品和種公、母豬及晚閹豬的鮮、凍產品的,由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登記保存,對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畜、禽及其產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質的,由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的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阻礙、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畜、禽屠宰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本溪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和《關於本溪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部分條款補充內容的通知》(本政辦發[1997]4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