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25日木里藏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木里藏族自治縣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3.27
- 實施時間:2003.06.01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木里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馴養繁殖、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等,適用本補充規定。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開展野生動物資源普查,落實野生動物保護措施。
第四條 自治縣的林業主管部門和水利主管部門是縣人民政府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縣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各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境內的村、組、牧場、林業企業負有保護管理轄區內野生動物資源的責任。
第五條 自治縣境內禁止使用下列工具和方法捕獵:
(一)各類槍枝;
(二)獵犬;
(三)炸藥、毒藥獵殺野生動物;
(四)鋼絲獵套、套繩、地弓、錢夾、陷阱、煙燻、水淹等;
(五)在天然河流湖泊炸魚、毒魚或電魚;
(六)在天然河流湖泊用網眼小於6CM的欄網撒網和魚兜捕魚;
(七)用鳥網捕捉、軋板獵殺鳥類、搗毀鳥巢。
第六條 自治縣依法重點保護境內屬國家、省、州列為重點保護對象的野生動物。
自治縣在鄉鎮、牧場轄區和林業企業管護區、重要天然水域內劃定禁獵區、禁漁區,實行重點保護。
禁獵區、禁漁區實行全面封山和封江(河)湖泊,立牌標榜警示禁獵、禁漁辦法,落實管護措施。
第七條 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建立馴養繁殖場,應具備馴養繁殖條件,並報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鼓勵放生野生動物。
第八條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養殖、展覽、交換、贈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出售、收購、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持有上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合法證件。捕捉野生動物,應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時間、地點、物種和手段組織人力進行獵捕。
第九條 自治縣在條件成熟時依法建立野生動物狩獵場,將國家、省和州重點保護範圍以外的野生動物作為開發獵捕對象。狩獵者應向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辦理獵捕證;並按規定的獵捕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狩獵;狩獵完畢當日內交回獵捕證。
第十條 野生動物毀損農作物、傷害家禽家畜造成嚴重損失的,在驅趕無效的情況下,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捕殺。
野生動物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捕殺。事後應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嚴禁追蹤捕殺野生動物。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實施本補充規定成績顯著的;
(二)拯救和馴養繁殖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並放歸大自然的;
(三)發現違法捕獵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有功,挽回損失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或由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非法所得,並處獵獲物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攜帶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沒收其實物和非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一至二倍的罰款;
(三)在禁獵區非法攜帶獵捕工具的,沒收獵捕工具,並視情節輕重,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補充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補充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