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村龜二(きむらかめじ),明治30年生於兵庫縣的一個地主家庭,大正六年考入東京帝國大學法學部學習德國法。他在少年時期就表現出對哲學的濃厚興趣,在大學學習時特別關注新康德學派和黑格爾學派的法哲學思想,並在當時擔任法理學教職的穗積重遠教授指導下對法哲學進行了深刻的研究。畢業後,因為穗積先生的推舉他留校擔任助教,從事法理學研究,後來轉入公法研究室,與美濃部達吉教授等人成為知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木村龜二
- 外文名:きむらかめじ
- 國籍:日本
- 出生地:兵庫縣
- 出生日期:明治30年
- 逝世日期:昭和47
- 職業:教授
- 畢業院校:東京帝國大學
“九大事件”,免職之後,社會評價,著作摘要:共同正犯上的錯誤,共犯問題的定性和解決,結果加重犯,
“九大事件”
大正12年11月,木村作為日本文部省在外研究員,赴歐留學研究法理,昭和元年回國後由於美濃部達吉先生的極力推薦,直接成為九州帝國大學的法理學教授。但是由於他耿直的性格與深透的論理,常常在教授會等場合將一些同事批駁得淋漓盡致,因此遭到一些教授的嫌惡。這終於在昭和二年秋釀成了“九大事件”,數名教員認為木村擾亂了法文學部的安寧與和睦,強烈要求召集教授會將木村逐出法文學部。於是形成了贊成和否定召開該教授會的兩派對立,九州帝國大學校長決定兩派各三人以停職處分,獲得了文部大臣的批准,木村因此被免去教職。
免職之後
昭和二年11月,木村來到東京大學牧野英一的研究室,開始研究刑法學與刑事政策學。昭和11年3月,木村出任東北大學教授直至昭和37年退休。他於昭和31年繼瀧川幸辰擔任日本刑法學會第二屆理事長。昭和47年春,木村先生病逝,享年74歲。
社會評價
木村的刑法理論起先受到牧野英一的強烈影響,但他並不是一個徹底的新派人物,而是持有一種折衷論。其基本的見地雖然本於主觀主義,採納目的行為論的理論,但後來受到Welzel“人的不法觀”的影響,也採納行為無價值論的立場,但試圖與客觀主義的理論混合,創立其自己的見解。他認為實質的違法性應從法的全體,即全法秩序之見地,指其行為違反國家所承認社會生活之目的,或未達成其目的而行為不適當。
著作摘要:共同正犯上的錯誤
共犯問題的定性和解決
共犯中的錯誤問題,應通過單獨犯的錯誤之理論的運用來解決。作為其本身來說並無特別的新問題,只是由於錯誤理論和共犯理論混雜一起,出現了複雜的情況。下面從法定的符合說立場來加以考察。共同行為者相互之間在認識上產生分歧的場合,如果該分歧是屬於同一要件範圍內,具體事實上的分歧(錯誤)時,共同正犯的故意不能阻卻。如強盜共犯者中的某人,使用的脅迫語言與共謀時所商定的脅迫語言不同的情況;甲乙共謀要殺害A,沖向A時,乙誤以為B是A,並將其狙擊殺傷的情況,均承認構成共同正犯。 但是,涉及到不同構成要件的錯誤的場合,原則上是否定共同正犯成立的。但只是在各構成要件重疊時,在重疊的限度內能夠承認共同正犯的成立。如甲乙實施共同行為砍傷了丙,甲有傷害丙的意思,而乙有殺害丙的意思的場合,傷害罪與殺人罪在構成要件上重疊,在這種重疊的限度內,即傷害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正犯。這裡,即使丙的死亡不是出自甲的行為,而是由乙的行為造成的,對甲來說只要承認在丙的死亡上有過失,就不能避免傷害致死罪的罪責。當然對乙來說要負殺人罪的罪責。那么,按以上這種觀點,究竟怎樣的罪才與構成要件相重疊呢?這是一個問題。從共同正犯和有關錯誤的判例來看,以盜竊的意思實施了強盜行為的守望行為者(判例認為守望者是共同正犯)在盜竊的範圍內負罪責;以脅迫的意思加功於恐嚇的人應作為脅迫罪論處,以恐嚇的意思加功於強盜的人要負恐嚇的責任……這些情況,盜竊罪與強盜罪,脅迫罪與恐嚇罪,恐嚇罪與強盜罪均可以說它們的各構成要件是相重疊的。所以,在各盜竊罪、脅迫罪、恐嚇罪的限度內可以承認共同正犯的成立。
結果加重犯
此外,關於結果加重犯,判例認為對共同正犯中由某人的行為產生的結果,如果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場合,對未直接擔任成為該犯罪原因的其他共犯者要承認該罪的成立。如由強盜共犯者中某人的暴行,使被害者招致傷害時,要對所有的共犯者成立強盜致傷罪;強姦罪的共謀者中的某人的行為造成被害者的傷害時,對其他人來說,在強姦致傷上要負罪責。 另外,在此需要補充的是,按“共同正犯系指共同實施特定的犯罪”的犯罪共同說的立場,上述的結論是否行得通?如果確定把特定的犯罪作為符契約一構成要件的犯罪來解釋,那么,具有傷害意思的甲和有殺人意思的乙之間,不能承認構成共同正犯,不能推導出上述的結論。然而,這這裡應引起注意的是,既然承認犯罪共同說,那么除了在共同正犯的成立上,要求有共同實施符契約一的構成要件的犯罪以外,並非能一概否定其他的主張。福田認為不如把犯罪共同說解釋為,正如行為共同說所主張的,僅僅實施了脫離構成要件的自然的行為是不成立共同正犯的,實施行為的共同才是共同正犯的要件。然而,對於構成要件相重疊的犯罪,在該重疊的限度內能夠承認實施行為的共同。以傷害罪和殺人罪為例作說明。例如,假設甲以傷害的意思,而乙以乙的意思,實施共同行為砍傷了丙。傷害罪與殺人罪在構成要件上重疊。即殺人的意思中包含了傷害的意思,且殺害行為與傷害行為在該外部的(客觀的)側面重疊。如果這裡對甲來說,與乙有共同實施傷害的意思,對乙來說,與甲有共同實施殺人的場合,因殺人意思包含了傷害的意思,對具有共同殺人意思的乙來說,要承認共同實施傷害的意思。所以在傷害的限度內,甲和乙之間要承認有意思的聯絡。此外兩者砍傷丙的行為是共同實施的,這種行為在有殺人意思而實施的場合就是殺人的實施行為;以傷害的意思而實施的場合就是傷害的實施行為。所以這裡在傷害的限度內,也能承認是實施行為的共同。因此,在甲和乙之間應認為是傷害的共同正犯。由此,甲罪和乙罪在構成要件上重疊時,在該重疊的限度內,應承認主觀和客觀上均是實施行為的共同。所以按犯罪共同說認為的“實施的共同作為共同正犯的要件”的見解來看,在該限度內,能夠承認共同正犯的成立是不難理解的。
([日]木村龜二主編:《刑法學詞典》,顧肖榮等譯,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