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鞍山鋼鐵公司弓長嶺礦山公司與瀋陽城市合作銀行新華支行、遼陽城市合作銀行弓長嶺支行票據糾紛一案的復函》在2002.08.2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鞍山鋼鐵公司弓長嶺礦山公司與瀋陽城市合作銀行新華支行、遼陽城市合作銀行弓長嶺支行票據糾紛一案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2.08.29
- 實施時間:2002.08.29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結算處向弓長嶺礦山公司背書轉讓銀行承兌匯票時,在被背書人一欄僅記載為“弓礦公司”,以及弓長嶺礦山公司將該銀行承兌匯票用作質押時,簽章與預留印鑑不符,違反了《票據法》第七條 和《銀行結算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但是,上述簽章的結果並不必然導致弓長嶺礦山公司喪失票據權利。鑒於合作銀行弓長嶺支行非以此為由拒付票款,弓長嶺礦山公司的前手對持票人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該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前無人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人民銀行遼陽市分行在訴訟期間對此問題也出具了證明,故應確認背書連續,弓長嶺礦山公司不因此喪失票據權利。
2.弓長嶺礦山公司未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其後果僅為質押權人無法證明其票據質權,依票據的文義性,弓長嶺礦山公司為持票人。合作銀行弓長嶺支行不向工商銀行弓長嶺支行拒付票款,而是向弓長嶺礦山公司拒付票款的事實,也說明了這一點。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該銀行承兌匯票屬於舊版匯票,根據《銀行結算會計核算手續》中有關收款人或被背書人開戶行受理銀行承兌匯票處理手續的規定,該銀行承兌匯票的最後簽章形式,不屬於空白背書。
4.根據《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合作銀行弓長嶺支行拒絕付款退票後,不得背書轉讓。
5.該銀行承兌匯票是在法定期限內通過票據交換系統提示付款的。合作銀行弓長嶺支行則是在接到新華支行轉送的瀋陽市大東區法院凍結止付的裁定及相關事宜的通知之後,以匯票凍結為由拒付,並向弓長嶺礦山公司出具了借方特種傳票。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的規定,應視同弓長嶺礦山公司向新華支行提示付款。綜上所述,弓長嶺礦山公司享有該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新華支行對其承兌的匯票負有匯票到期日無條件付款的責任。
瀋陽市大東區法院凍結本案匯票的裁定錯誤,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