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兩個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兩個問題的批覆》在1982.12.1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兩個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2.12.17
  • 實施時間:1982.12.17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2]滬高法辦字第154號《在處理“阿色拉斯”輪貨損索賠案中對民訴法(試行)有關條款如何理解的請示報嚷少汗全告》收悉。現就所提問題答覆如下:
(一)依照我國司法慣例,凡未在我國設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委託中國律師在我國人民法祝設朵院代理訴訟時,由國外寄給中國律師的授權委託書,須經該外國企講鍵罪業或經濟組織的註冊登記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具有效力。據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法律事務部提供的章剃備情況,目前也正是這樣實行的。因此,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理解為同樣適用於未在我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和經濟組織。
(二)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書面協定”,是兼指仲裁協定和選擇司法管轄的協定。凡是我國人民法院原來沒有管轄權的外國企業、組織之間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糾紛案件,雙方頁廈協當事人協定歸我國人民法院管轄的,我國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此種書面協定,取得對案件的管轄權。但是對於我國整精人達多槓凳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章的規定具有法定管轄權的外國企業、組織之間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糾紛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受訴人民法院即應受理,無須當事人提交此種選擇司法管轄的書面協定。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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