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抗訴後,第二審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了改判時,可否變更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等問題的批覆》在1985.05.3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抗訴後,第二審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了改判時,可否變更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等問題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85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法民字[1985]第05號請示收悉。現答覆如下:
(一)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終結,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了訴訟費用。案件抗訴後,第二審法院作了改判,第一審的敗訴者變為勝訴者。第二審法院在改判時,可否變更第一審法院關於收取訴訟費部分的判決,改由第二審的敗訴者負擔?
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和《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的負擔的決定,是以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的判決結果為依據的。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的實體問題作了改判,第一審的敗訴者變為勝訴者,第二審法院應當根據改判的情況,確定當事人對第二審的訴訟費用的負擔,同時相應地改變第一審判決對訴訟費用的負擔的決定。
(二)《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二條第(二)項中所說的“人民法院認為應該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應包括哪些?
其他訴訟費用是除案件受理費以外,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此種費用難以一一列舉,故在《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二條第(二)項中,除具體規定鑑定費、勘驗費、公告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和旅車費外,又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它訴訟費用”這一概括性條文。對於其他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從輕收費的原則,從節省訴訟當事人開支和保障人民民眾的訴權出發,從嚴掌握。因此,只是人民法院委託有關單位或其他人完成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才可以作為其他訴訟費用判令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人民法院審判人員辦案的差旅費,不能作為其他訴訟費用判令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至於請示中提到的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專為自己利益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以及由於當事人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已具體規定由該當事人負擔,故亦不應列為其他訴訟費用判令敗訴的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