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拐賣兒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發布,自2012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拐賣兒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2
- 實施日期:2012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
李鳳英等拐賣兒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鳳英,女,漢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許元理,男,漢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萬玉蓮,女,漢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潘存芝,女,漢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高懷玲,女,漢族,1965年5月2日出生,農民。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李鳳英從外地人販子手中大肆收買嬰幼兒,後在山東省棗莊市販賣給被告人許元理,許元理將嬰幼兒加價轉手販賣給被告人萬玉蓮,萬玉蓮通過潘存芝、高懷玲、馬廣玲、李秀榮、孫晉英(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將嬰幼兒販賣給棗莊市嶧城區、市中區、薛城區等地的居民收養,牟取利益。其中,李鳳英、許元理、萬玉蓮參與作案37起,拐賣兒童38人;潘存芝參與作案9起,拐賣兒童9人;高懷玲參與作案6起,拐賣兒童6人。被拐兒童來源不明,破案後,均已解救。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鳳英、許元理、萬玉蓮、潘存芝、高懷玲等人以出賣為目的,販賣兒童,其行為均構成拐賣兒童罪。李鳳英、許元理、萬玉蓮販賣兒童人數眾多,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潘存芝、高懷玲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法以拐賣兒童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李鳳英、許元理、萬玉蓮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拐賣兒童罪分別判處潘存芝、高懷玲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並處罰金。
案例2
武亞軍、關倩倩拐賣兒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亞軍,男,漢族,1984年7月7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關倩倩,女,漢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關倩倩於2009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後因孩子經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難,被告人武亞軍、關倩倩夫妻二人決定將孩子送人。同年6月初,武亞軍、關倩倩找到山西省臨汾市先平紅十字醫院的護士喬瑜,讓其幫忙聯繫。第二天,喬瑜將此事告知張永珍,張永珍又讓段麥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詢問情況。段麥寸與關倩倩電話聯繫後約定付給關倩倩26000元。後段麥寸將此情況告知景九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景九菊經與趙臨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聯繫看過孩子後,趙臨珍又通過郭秋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紹買家。同年6月13日在趙臨珍家中,武亞軍、關倩倩將出生僅4個月的孩子以26000元的價格賣給蔡懷光(在逃)。趙臨珍、景九菊、段麥寸、郭秋萍分別獲利1400元、600元、500元、1500元。趙臨珍、郭秋萍、王洪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與蔡懷光一同將嬰兒送至山東省台兒莊。後因武亞軍的父親向公安機關報警稱孫子被武亞軍夫婦賣掉而案發。同年7月17日,公安機關將被拐賣的嬰兒成功解救。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武亞軍、關倩倩將出生僅4個月的男嬰,以26000元的價格出賣給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兒童罪。關於武亞軍、關倩倩辯解其行為屬於私自送養、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武亞軍、關倩倩在不了解對方基本條件的情況下,不考慮對方是否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為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的巨額錢財,將孩子送給他人,可以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兒子,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其辯解不能成立。武亞軍、關倩倩由於家庭生活困難,將孩子出賣給他人,後孩子被公安機關成功解救,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後果,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依法以拐賣兒童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武亞軍、關倩倩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案例3
彭成坤、孟凡俊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成坤,男,漢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孟凡俊,女,漢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農民。
2006年至2009年間,王彩雲、胡尊芝、劉霞、龐自粉、陳夫國、劉慶粉、陳夫剛(均已判刑)等人在山東省臨沂市市區、臨沭縣等地交叉結夥,販賣兒童18名,牟取非法利益。其中,2009年10月,被告人彭成坤、孟凡俊經左振友介紹,通過陳夫國的幫助,以44000元的價格從王彩雲處收買一名男嬰撫養。破案後,被拐兒童已解救。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彭成坤、孟凡俊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其行為均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鑒於二被告人對所收買的兒童沒有摧殘、虐待,公安機關解救時亦未進行阻礙,故酌情從輕處罰,依法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