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抵押權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9月04日發布,自1951年09月0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抵押權問題的復函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9月04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9月04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復函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前據你院來文請示處理抵押權及其有關問題,我院於7月16日先就其中之優先受償問題函復並就抵押權成立後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問題重向你院查詢實際情況,茲接你院法總發字第1516號呈復已悉。特再對抵押權之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提出下列意見,供你們研究:
一、關於不動產抵押權的成立,在未經開辦不動產登記前,依當地法令既不須要登記,又無應經登報聲明或公示等類似的限制,如果當事人間已訂有書面契約並已由出押人將不動產權利證件交付給受押人,其抵押權即已成立,在有爭執時,經過實事求是底調查,如能確證其抵押關係存在並無虛構串飾的情事,應認為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工廠機器常為金融機關以扶植生產為目的之工業放貸對象,在中央未有明文規定以前,應認為可以設定抵押權。雖因機器之體積笨重並須顧及其繼續生產,不能移轉占有,但由於金融管理方面,對此訂有較嚴密的監查制度,尚不致因不移轉占有而易於發生欺詐情事,故對工廠機器設定抵押權後,雖不稱轉占有,亦得對抗第三人。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於如何解釋抵押權問題的請示
(總發字第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答工作上,遇到以下兩個問題:
一、抵押權的成立,是否須具備一種如登記或登報聲明等公示的要件?如僅債權人與債務人立個書面是否有效?
二、對工廠機器可否設定抵押?如可以時,債權人就該抵押物是否較其他無擔保的任何債權都有優先權?較無擔保的工資債權如何?
我院對第一問題意見是:現在登記制度雖未建立,但至少應有與登記制度相類似的(如登報聲明等)公示方法,使與抵押物所有人辦事的人,容易了解其財產狀況,免受意外損害。對第二問題意見是:對工廠機器可以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原則上應較一般無擔保債權優先,但按具體情形可以例外。對無擔保工資債權不應優先,無擔保工資債權,就該抵押物卻應優先於有抵押權的債權。因為工資債權是因為有了工人們勞動生產才發生,這勞動生產的結果,只有使抵押物所有人的財富增加,使之優先受清償實際上並不侵害抵押權人的利益。如是解釋究竟是否相當?我們沒有自信,煩請你院就該問題予以解釋,以便遵照處理為盼!
1951年1月5日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有關抵押權問題的報告
(法總發字第151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奉你院法編字第7146號函令具報有關抵押權各項問題,茲分別說明於左:
一、東北區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仍沿用舊習慣,將不動產的權利證件交付抵押權人,並未建立任何制度和手續,所以一般設定抵押權並不必向鄉村政府報告,亦不經鄉村乾等簽署,尤以分院尚未經受理過在土地改革以後新設定抵押權的案件,不能作詳細的說明。
二、工廠機器設定抵押權的事實,在解放以後極少,分院尚未受理過這類的案件。但在東北淪陷時期的工廠財團抵押,都經過登記的手續,可供參考。
1951年7月27日
前據你院來文請示處理抵押權及其有關問題,我院於7月16日先就其中之優先受償問題函復並就抵押權成立後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問題重向你院查詢實際情況,茲接你院法總發字第1516號呈復已悉。特再對抵押權之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提出下列意見,供你們研究:
一、關於不動產抵押權的成立,在未經開辦不動產登記前,依當地法令既不須要登記,又無應經登報聲明或公示等類似的限制,如果當事人間已訂有書面契約並已由出押人將不動產權利證件交付給受押人,其抵押權即已成立,在有爭執時,經過實事求是底調查,如能確證其抵押關係存在並無虛構串飾的情事,應認為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工廠機器常為金融機關以扶植生產為目的之工業放貸對象,在中央未有明文規定以前,應認為可以設定抵押權。雖因機器之體積笨重並須顧及其繼續生產,不能移轉占有,但由於金融管理方面,對此訂有較嚴密的監查制度,尚不致因不移轉占有而易於發生欺詐情事,故對工廠機器設定抵押權後,雖不稱轉占有,亦得對抗第三人。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於如何解釋抵押權問題的請示
(總發字第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答工作上,遇到以下兩個問題:
一、抵押權的成立,是否須具備一種如登記或登報聲明等公示的要件?如僅債權人與債務人立個書面是否有效?
二、對工廠機器可否設定抵押?如可以時,債權人就該抵押物是否較其他無擔保的任何債權都有優先權?較無擔保的工資債權如何?
我院對第一問題意見是:現在登記制度雖未建立,但至少應有與登記制度相類似的(如登報聲明等)公示方法,使與抵押物所有人辦事的人,容易了解其財產狀況,免受意外損害。對第二問題意見是:對工廠機器可以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原則上應較一般無擔保債權優先,但按具體情形可以例外。對無擔保工資債權不應優先,無擔保工資債權,就該抵押物卻應優先於有抵押權的債權。因為工資債權是因為有了工人們勞動生產才發生,這勞動生產的結果,只有使抵押物所有人的財富增加,使之優先受清償實際上並不侵害抵押權人的利益。如是解釋究竟是否相當?我們沒有自信,煩請你院就該問題予以解釋,以便遵照處理為盼!
1951年1月5日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有關抵押權問題的報告
(法總發字第151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奉你院法編字第7146號函令具報有關抵押權各項問題,茲分別說明於左:
一、東北區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仍沿用舊習慣,將不動產的權利證件交付抵押權人,並未建立任何制度和手續,所以一般設定抵押權並不必向鄉村政府報告,亦不經鄉村乾等簽署,尤以分院尚未經受理過在土地改革以後新設定抵押權的案件,不能作詳細的說明。
二、工廠機器設定抵押權的事實,在解放以後極少,分院尚未受理過這類的案件。但在東北淪陷時期的工廠財團抵押,都經過登記的手續,可供參考。
1951年7月27日